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鄂汉川民初字第01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川民初字第01222号原告张某,务工。被告刘某甲,务农。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务农。委托代理人胡国昌,法律工作。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刘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及家务琐事产生矛盾,经常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刘某丙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二份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档案信息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刘某甲向本院提交五份证据。证据一,刘某甲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各一份,拟证明刘某甲身份;证据二,刘某丙户口薄一份,拟证明系其女儿;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四,病历及诊断证明,拟证明刘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证据五,汉川市汈东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患病与原告有关;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没有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系被告刘某甲及其女儿的身份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因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二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亦予以认可,证据四系被告在汉川市××医院连续三年的诊断证明及治疗病历,对此证据原告没有明确表示否认,本院亦予以认可,对证据五因不能证明有必然因果关系,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丙。2010年10月至2013年9月被告刘某甲三次在汉川市××院看病并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双方为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遂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临时起意提出离婚过于草率。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如能正确沟通完全可以得到化解。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夫妻关系仍可维持。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艳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信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