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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黄法刑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曾某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黄法刑初字第72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197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兴宁市,文化程度大专,广州市浩玮贸易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因本案于2013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6月18日被逮捕,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茵明,系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埔检刑诉(2013)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行贿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陈茵明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曾某为谋取使其挂靠的公司在新街河河道综合整治和环境建设工程(花都湖)-河道综合整治部分第一、二期工程(I标段)的招投标项目中中标等不正当利益,分3次向时任广州市花都区水务局局长的植伟光(另案处理)贿送好处费共计20万元。2013年6月13日,被告人曾某向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自首。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工程合同、职务任免等书证,宣读了接受贿赂人员植伟光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曾某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行贿罪,特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承认上述贿赂他人的事实,但辩称其当时任职在广州市浩玮贸易有限公司。辩护人则辩称被告人是受广州市浩玮贸易有限公司委派参与涉案工程的管理、沟通、协调工作,用该公司的财产进行贿赂的,应构成单位行贿罪,且数额刚达追诉标准,没有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失,情节轻微,又能够主动投案,故望法庭对被告人免除刑事处罚。为此,辩护人提交了广州市浩玮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施工联营协议》、《情况说明》、银行交易记录清单及记账凭证、聘书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期间,广州市花都区水土保持所因发包新街河河道综合整治和环境建设工程(花都湖)-河道综合整治部分第一、二期工程(I标段)而进行投标邀请,时任广州市浩玮贸易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被告人曾某受公司委托与时任广州市花都区水务局局长的植伟光(另案处理)进行联络获取相关信息。随后,由被告人曾某以广东省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等单位的名义进行运作,最终广东省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中标上述工程,工程承包总价为3237.046384万元,并于同年9月15日与广州市花都区水土保持所签订了《花都区水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期从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同时,被告人曾某所在的广州市浩玮贸易有限公司亦同广东省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签订了《工程施工联营协议》,约定由广州市浩玮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以大包干方式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人曾某为表示感谢植伟光的帮助和以后的关照,用广州市浩玮贸易有限公司的款项于2012年中秋和2013年春节前分3次向植伟光贿送好处费共计20万元。2013年6月13日,被告人曾某向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该院于当天对其立案侦查。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的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立案决定书及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曾某于2013年6月13日向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自首,同日,该院对其立案侦查。2、相关书证,其中经被告人曾某签认其名下的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清单,证实其银行存款交易时间、数额等。《中标通知书》、《投标邀请书》、《投标须知》、《施工合同》等书证,证实广州市花都区水土保持所于2012年7月21日针对新街河河道综合整治和环境建设工程(花都湖)-河道综合整治部分第一、二期工程(I标段)进行投标邀请,2012年8月30日确定由广东省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中标,工程承包总价为人民币3237.046384万元,工期从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12月31日,广州市花都区水土保持所与广东省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于2012年9月15日签订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证实工程进度为12.53%和58.80%时,由承建单位负责人、监理单位负责人、建设单位负责人、建设单位上级主管单位负责人共同签名向广州市花都区财政局申请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其中建设单位上级主管单位负责人签名人为植伟光,申请支付款项额度为人民币3244767.96元和868000元。植伟光的《干部履历表》、《任免审批表》、《广州市国家公务员过渡审批表》、花都区水务局的《证明》及相关任免文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证实植伟光于1997年7月至2000年6月任广东省花都市炭步镇副镇长,期间于1999年3月28日经广东省花都市人事局同意过渡为国家公务员,2000年6月至2007年9月任花都区炭步镇副镇长,2007年9月至2009年8月任花都区炭步镇党委委员、副镇长,2009年8月至2010年1月任广州市花都区水利局党委副书记,2010年1月至2011年7月15日任花都区水务局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2011年7月15日以后任花都区水务局局长;广州市花都区水土保持所系事业单位,隶属广州市花都区水务局领导。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的年龄、住址等身份基本情况。《工程施工联营协议》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广州市浩玮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晓斌代表其公司与广东省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于2012年8月21日签订了对涉案工程的施工协议,约定广州市浩玮贸易有限公司对广东省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承包的涉案工程以大包干方式进行施工。广州市浩玮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银行交易记录清单、记账凭证及现金报销单、聘书,证实涉案工程是由广州市浩玮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人负责项目的管理;贿送给植伟光的20万元是该公司同意并从公司账户提取的,2012年10月8日和26日各提取10万元,且在会计科目中以付被告人业务招待费现金支付的方式记录;被告人于2009年5月8日被聘任为该公司副总经理,聘期至2014年5月10日。3、受贿人植伟光的供述,证实其于2012年6、7月份,在花都湖改造工程招投标前不久,经花都区一副书记介绍认识了曾某,当时吃饭时曾某说了想参与花都湖改造工程,其就说欢迎他参与,让他自己参与招投标就行了,也跟他说了一些花都湖项目的情况,后来曾某就参与了招投标并承接了花都湖改造工程的第一标段,工程量大概是3000万元。2012年9月中秋节前,曾某约其到花都区京华酒店吃饭,当时其就跟曾某2人在包厢吃饭,吃完饭他就塞了个纸袋到其包里,说是过中秋的礼物,后来其回到办公室发现里面有10万元。2013年1月春节前的一天,曾某约其到花都区湖景酒家吃饭,当时也是2人在包厢吃饭,吃完饭他就塞了个纸袋到其包里,说给个春节礼物,说希望在花都湖第三期工程方面继续关照他,后来回到办公室发现里面有5万元。过了几天,还是在春节前,曾某又约其到花都区湖景酒家吃饭,当时还是在包厢吃饭,吃完饭他又塞了个纸袋到其包里,后来回到办公室发现里面有5万元。因为其任花都区水务局局长期间,主管水务局的行政全面工作,相关工程招投标以及工程进度是由其来督办的,相关工程的工程款的支付都要经过其审批的。曾某等人为了跟其搞好关系,让其在工程招投标以及工程款的审批过程中关照他们,也想今后继续在水务局多做些工程,所以就送好处费给其。4、被告人曾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从2004年开始,就开始挂靠有资质的建筑公司承接广州市内的水利水电工程。至今在广州市内承接了9个水利水电工程,具体是:1、黄埔区大蚝沙浪损堤加固工程,工程造价约430万元,业主方:黄埔区农林水利局河涌管理所,施工开始时间2004年4月,挂靠湖南省开源水电建筑公司中的标;2、黄埔区龙头山道路鱼塘维修工程,工程造价约40万元,业主方:黄埔区农林水利局河涌管理所,施工开始时间2005年7月,挂靠广东省兴宁市水利水电公司中的标;3、黄埔区峨嵋沙浪损堤加固工程,工程造价约70万元,业主方:黄埔区农林水利局河涌管理所,施工开始时间2006年10月,挂靠广东省兴宁市水利水电公司中的标;4、黄埔区珠江涌第一期整治工程,工程造价约720万元,业主方:黄埔区农林水利局河涌管理所,施工时间2007年至2008年,挂靠濮阳兴河水电建筑公司中的标;5、天河区车陂涌三乡水陂段整治工程,工程造价约820万元,业主方:天河区农林水利局河涌管理所,施工时间2008年至2009年,挂靠重庆博众水电有限公司中的标;6、海珠区黄埔涌清淤保洁工程,工程造价约1100万元,业主方:海珠区农林水利局河涌管理所,施工时间2008年至2010年,挂靠三门峡水利水电技术公司中的标;7、黄埔区文涌综合整治工程A标,工程造价约1700万元,业主方:黄埔区河涌管理所,施工时间2009年至2010年,挂靠扬州水利工程公司中的标;8、黄埔区文涌综合整治工程C标,工程造价约4050万元,业主方:黄埔区河涌管理所,施工时间2009年至2010年,挂靠黄河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中的标;9、花都区新街河(花都湖)整治工程,工程造价约3200万元,业主方:花都区河道保持所,施工时间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挂靠广东省水电第三工程局中的标。在承接广州市内相关水利工程项目的过程中,曾先后多次向广州市花都区水务局局长植伟光、花都区水务局副局长戴良松、海珠区农林水利局副局长袁亮、海珠区农林水利局纪检组长余荣彬、黄埔区农林水利局原局长凌夑为、黄埔区农林水利局水利科原科长潘俊聪、黄埔区河涌管理所的工作人员张新运等人贿送过50.3万元的好处费。大约在2012年6月的时候其听说了花都湖工程要招投标,该工程属于花都区水务局负责的。为了能顺利拿下该工程项目,其就想认识花都区水务局的领导,跟他们搞好关系,后来通过朋友介绍在珠江新城六合家宴酒家吃饭的时候认识花都区水务局局长植伟光。当时其朋友吴锡衡认识花都区副书记钟国雄,因此通过钟国雄介绍植伟光给其认识的。吃饭期间,吴锡衡就跟植伟光说其想参与竞标花都湖工程,希望领导关照一下,当时植伟光说欢迎其去参加竞标,随后他还给其介绍了花都湖工程及招标的的一些情况。后来在花都湖工程招投标开始前,其打电话给植伟光,问他花都湖工程什么时候开始招投标,希望他到时候在招投标的过程中关照其,植伟光给其透露了关于工程招投标的一些信息。后来,根据植伟光的信息联系了其他参与招投标的竞标者,私底下跟他们开会商议如何分配好标段,选好标段后就各自竞投自己选中的标段,不要参与其他标段的招投标,而其选择了第一标段。同时,由于提前得到招标信息,其还提前挂靠了11家资质较好的公司参与第一标段的招投标。当时参与第一标段招投标的公司大概16个,除了其那11个公司,其他参与第一标段的公司都是散户,为了提高中标率,其后来经过跟其他前来参与一标段投标的公司老板谈判并花了一百六十万左右的价钱将其他参与第一标段招投标的公司资质全部收购到其手中,也就是说所有参与第一标段的公司都是其挂靠的公司。后来其就挂靠广东省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顺利承包了花都湖工程的第一标段。从2012年中秋到2013年春节,其先后分3次给植伟光贿送了20万元好处费,第一次是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当时顺利拿下了第一标段的项目并开工有一个多月了,其约植伟光吃午饭期间,把事先用纸袋包好的10万元塞进植伟光的公文包。第二次是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其跟植伟光汇报了工程进展情况,并将事先准备好的用纸袋装好的5万元塞到植伟光的公文包。第三次也是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给了5万元,接着向他打听花都湖三期的工程招投标什么时候开始,并表示希望他继续关照其。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应确认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行贿的犯罪事实成立,但应认定为单位行贿罪。因本案的涉案工程是广州市浩玮贸易有限公司以广东省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的名义中标的,且与该工程局以合作联营的方式实际承包工程的施工,所得利润由该两家单位分成,被告人当时也是以广州市浩玮贸易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身份参与上述工程的投标、联络等活动,在此过程中,其为了给本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曾某作为广州市浩玮贸易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参与者,应对该单位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依法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曾某在检察机关对其刑事立案前即主动到案交代了其及其单位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结合本案指控的具体犯罪数额及被告人平常在此方面的行为表现等情节,根据法律规定的量刑档次,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免除处罚的意见,因惩治腐败是当前的重点之一,而被告人的此种行为对腐败的促成和加剧不无关系,且还存在其他类似行为的嫌疑,不宜免除处罚,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解辩护意见,则符合本案实际,可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汤炜明代理审判员  姜莉莎人民陪审员  钟秀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吉静附:本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