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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初字第25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治珍与北京龙传悦宴餐饮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治珍,北京龙传悦宴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2502号原告王治珍,女,1954年1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孔素民,女,1977年1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琪,女,1980年7月5日出生。被告北京龙传悦宴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2号北京台湾街B-1-3-A。法定代表人尹显付,董事长。原告王治珍与被告北京龙传悦宴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传悦宴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治珍的委托代理人孔素民、吴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传悦宴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治珍起诉称:原告在北京龙传悦宴餐饮有限公司先后办理两张餐费储值卡。其中,卡号80861持有人姓名登记为吴文静,余额为4906元,卡号80828持有人姓名登记为王恒,余额为5266元。原告实际办理并持有以其家人名义登记的龙的传人餐厅两张储值卡后,多次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由其或配偶充值。因被告自身租金缴纳等原因导致龙的传人餐厅自2012年初起持续停业,原告持有的两张充值卡共计10172元未消费。被告龙的传人停业后,因被告未留有任何留守人信息或后续事宜的处置信息,原告在台湾街物业查询到该餐厅联络人的电话,原告及其家人多次直接联系该餐厅有关人员或要求餐厅所在台湾街物业的管理人员协助联系该餐厅相关人员,要求该餐厅返还充值卡余额,均未得到回应。被告不诚信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原告作为消费者正当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相关充值卡余额共计10172元。2、诉费被告负担。被告龙传悦宴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王治珍在龙传悦宴公司以吴琪(又名吴文静)、王恒名义办理编号80861、80828龙的传人贵宾卡两张及编号60122贵宾打折卡一张。上述贵宾卡持卡须知内容显示为:1、本卡是您尊贵身份的象征。2、本卡不兑换现金或者记账透支,店内其他活动。3、结账前请出示本卡,并在账单上签字。4、请您妥善保管本卡,如有遗失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承担。5、本卡最终解释权归属龙的传人。地址:石景山区鲁谷东街台湾街。其中,编号80861贵宾卡上贴条显示余额4906元,编号80828贵宾卡上贴条显示余额5266元。王治珍提供2011年12月25日、2012年1月14日、2012年1月24日、2012年1月21日在龙的传人消费小票及龙的传人金额20元的3张代金券,以证实其在龙传悦宴公司消费的事实。其中,代金券均加盖龙传悦宴公司印章,并注明此券仅限于本店使用,使用时不能购物或兑换现金,不能与优惠卡或其他优惠活动同时使用,在签发之日起一月内有效。王治珍另行提供的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王治珍分别于2011年11月17日、2012年2月3日通过银联消费方式分别向龙传悦宴公司账户汇款3849元、3539元。王治珍称,其以儿媳吴琪、侄女王恒名义在被告公司办理了贵宾消费卡,并先后通过银联转账和现金方式进行充值,每次消费后都在被告处进行登记,被告工作人员在消费单上应要求会填写消费余额。其中,2012年1月31日,最后一次持编号80861消费卡消费,被告工作人员在消费卡贴上余额4906元的贴条。2012年1月14日,最后一次持编号80828消费卡消费,被告工作人员在消费卡后贴上余额5266元的贴条。因被告停业不能正常消费,故要求退还尚未消费的款项余额。案外人王恒、吴琪均到庭称,王治珍以其名义办理消费卡,且均由王治珍充值、消费并持有消费卡,王恒、吴琪将消费卡中的权利义务均转让给王治珍,不再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上述事实,有龙的传人贵宾卡、消费凭证、银行业务对账明细、代金券、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意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贵宾卡、消费凭单、代金券及银行对账业务凭证,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形成消费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告陈述并结合贵宾卡使用须知,原告作为消费者在被告处办理贵宾卡进行预消费充值,原告每次消费并出示贵宾消费卡在被告处结账时,由原告在账单上签字。从双方结算过程来看,被告对原告贵宾卡中每次消费数额以及未消费余额均存有消费者签字的记账单。现原告持有的编号80828、编号80861贵宾消费卡贴条显示余额分别为5266元、4906元。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原告主张的贵宾卡内尚未消费余额共计10172元,本院应予以采信。因被告未能提供能够继续进行消费服务的相关证据,原告与被告之间消费服务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据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并要求退还未消费的余额,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龙传悦宴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王治珍未消费充值卡余额共计一万零一百七十二元。案件受理费五十四元,由北京龙传悦宴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英周人民陪审员  郭凤香人民陪审员  董淑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韩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