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民一终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刘玉君与威海市东山房地产开发部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威海市东山房地产开发部,刘玉君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一终字第3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东山房地产开发部。法定代表人常爱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晓君,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胡洋,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君,女,196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璐,山东华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勇冉,山东华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威海市东山房地产开发部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l1)威环民一初字第2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威海市环翠区戚东夼路3-3号鸣翠花园1号楼705室,被告应当在2006年10月15日前将竣工并依照国家和威海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2006年12月22日,原告在鸣翠花园客户档案上签字,接收了诉争房屋,该档案中对交接项目及内容的表格中打印列明了土建装修符合要求;室内门窗符合要求,玻璃无破损的字样。2009年12月11日办理了诉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于2011年11月22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房屋漏水导致的财产损失9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并不属实,该房屋不存在渗漏现象,且如存在渗漏水现象,现已超过5年保修期,故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庭审中,原告称其接收房屋时即发现诉争房屋存在漏水现象,但因被告口头承诺赔偿其由此产生的损失而进行了装修并入住,后被告多次进行维修未果,对此提供其与被告王姓经理(男)的录音资料,证实涉案房屋存在漏水现象并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无法确定对话人身份,且对话并不清楚,另对于原告所述诉争房屋自原告接收即存在质量问题,且多次维修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申请对漏水原因及因漏水造成其装修、家具受损而产生的经济损失数额进行鉴定,对于漏水原因,原审院依法委托文登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受托鉴定回复称,其于2012年7月18日到现场初勘,原告称漏水后建设单位已经进行了修补处理,通过现场查看,已不具备鉴定条件而退回原审法院,后原审法院委托威海正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室内装修、家具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评估意见:原告房屋因漏水造成的房屋装修损失的鉴证价值为6840元。原告对上述鉴定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对该鉴定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因原告房屋漏水原因并不明确,故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依据。另外,原告在法庭辩论阶段主张因其需要修复室内装修等,需另行租房居住,由此产生的费用,被告亦应予以补偿。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客户档案等有关书证、照片等视听资料、鉴定报告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房屋渗漏产生的财产损失,对此提供了照片一宗,该宗证据显示诉争房屋室内有漏水、发霉痕迹现象的位置主要位于靠近窗边的墙体部分及卫生间顶部,结合诉争房屋系所在建筑物顶层位置,在无证据证明系因原告使用不当造成的情况下,可以推定上述房屋漏水与诉争房屋建筑物质量存在一定关联。被告对房屋漏水原因虽不予认可,但仅提供其向原告交付房屋时原告签名的鸣翠花园客户档案证实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由于屋顶防水及门窗密闭性等可能导致房屋渗漏问题产生的建筑物质量在业主接收房屋时不能直观反映出来,因此上述业主档案所载明的内容并不能证实被告所交付房屋不存在渗漏问题。现原告所购房屋室内装修、财产因房屋漏水发生损失,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在辩论阶段主张被告应给予装修修复期间租金损失的补偿,对此尚未实际发生,也无具体数额,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因漏水所产生损失684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威海市东山房地产开发部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赔偿其因房屋漏雨导致经济损失9000元,应证实其房屋漏水的原因系由上诉人造成。被上诉人虽申请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经现场初步勘验后认定不具备鉴定条件而退回,故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房屋漏水系上诉人原因造成,原审法院推定房屋漏水与房屋质量之间存在一定关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即使漏水系由上诉人原因造成,但被上诉人在接收房屋时已经发现存在漏水的现象后,仍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其装修损失属于扩大的损失,且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之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玉君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诉争房屋于2009年6月4日取得威海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计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屋面防水工程保修期为5年。上诉人主张按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交付日期为2006年10月15日前,故被上诉人起诉时已经超过5年的保修期。被上诉人主张其发现房屋漏水后一直与上诉人协商,且上诉人一直进行修缮,但未修缮好;同时,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口头承诺让其装修,并保证如仍存在漏水所造成的损失均由上诉人承担,故被上诉人才开始装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屋面防水工程保修期为5年,诉争合同第四条虽约定房屋的交付时间为2006年10月15日前,而双方当事人实际交接诉争房屋的时间为2006年12月22日,被上诉人于2011年11月22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房屋渗漏产生的财产损失,故被上诉人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该项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虽对房屋漏水原因不予认可,但由于屋顶防水及门窗密闭性等可能导致房屋渗漏问题产生的建筑物质量在业主接收房屋时不能直观反映出来,因此其提供鸣翠花园客户档案并不能证实其所交付房屋不存在渗漏问题。诉争房屋系所在建筑物顶层位置,被上诉人已经申请对漏水原因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通过现场查看,以不具备鉴定条件而退回原审法院,被上诉人已经尽到初步举证义务;同时,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可以证实诉争房屋存在漏水发霉等现象及室内有漏水、发霉痕迹现象的位置主要位于靠近窗边的墙体部分及卫生间顶部,在无证据证明系因被上诉人使用不当造成漏水的情况下,原审推定上述房屋漏水与诉争房屋建筑物质量存在一定关联,并据此判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予以赔偿,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被上诉人在发现漏水后未经上诉人承诺被上诉人不会进行装修,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扩大损失,理由不当,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威海市东山房地产开发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智慧代理审判员 郑华章代理审判员 蒋 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