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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黔法民初字第034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重庆市鸿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冉艾,张勇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鸿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张勇,冉艾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黔法民初字第03409号原告重庆市鸿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黔江区新华大道西段。法定代表人毛俸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科,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勇,男,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冉艾(系被告张勇之妻),女,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重庆市鸿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勇、冉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曾强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鸿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科,被告张勇、被告冉艾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日,被告张勇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借款29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原告为被告张勇借款290000元本息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张勇、冉艾提供反担保,且被告张勇、冉艾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张勇未履行到期还款义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发函要求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280067.08元。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张勇、冉艾立即连带偿还原告的代偿款280067.0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5月22日起至判决兑现之日止)。被告张勇、冉艾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应诉,亦无书面答辩材料向本院递交。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被告张勇为生猪养殖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借款2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原告为被告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张勇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同时被告张勇与原告也签订了反担保合同。2011年4月1日原告重庆市鸿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这笔贷款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张勇则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随后被告张勇、冉艾向原告签订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为被告张勇的反担保以无限连带责任方式提供保证。然而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张勇未履行到期还款义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于2013年5月21日向原告发函要求履行代偿义务,原告于同日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280067.08元。原告向二被告追偿代偿的上述贷款资金及利息无果后,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的代偿款280067.0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5月22日起至判决兑现之日止)。上述事实除原告的当庭陈述外,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保证合同、个人贷款合同、关于代偿张勇在我行的函、贷款收回凭证、结婚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担保人在代替债务人即被告张勇偿还银行借款280067.08元后,有权依据我国担保法律的规定向借款人追偿,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张勇有清偿该笔代偿款的义务。同时根据被告张勇、冉艾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的要求,以及张勇贷款目的是用于生猪养殖家庭生产而借贷,被告张勇、冉艾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因此,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该代偿款及资金利息的主张,证据充分,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地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勇、冉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鸿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代偿款280067.0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承担2013年5月22日至代偿款清偿完毕时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张勇、冉艾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曾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喻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