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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朱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437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25日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邑市看守所。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3)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功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4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朱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且未注册登记的春雨牌自走式玉米收获机,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昌邑市永大路路口处左转弯时,因未按规定让行,与对行的王某乙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某乙颅脑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驾车肇事的事实。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害人王某乙父母已故,本人未婚,近亲属中仅有一胞弟王某甲。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与王某甲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朱某一次性赔偿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75000元;王某甲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从轻处罚。该款项已于当日过付。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办案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解协议、收款条、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以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协议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故可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董恩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