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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商初字第2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江苏凯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山东汇丽华鑫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凯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山东汇丽华鑫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商初字第2105号原告江苏凯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法定代表人徐茂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殿军,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汇丽华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丽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荣杰,男,该单位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菊,女,该单位出纳。原告江苏凯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凯盛公司”)与被告山东汇丽华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汇丽华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炳金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凯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殿军,被告山东汇丽华鑫公司委托代理人许荣杰、程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凯盛公司诉称,2011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HLHX-2011-05/03号的《山东汇丽华鑫实业有限公司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江苏凯盛公司向被告山东汇丽华鑫公司供应照明及相关设备,合同总价75万元。根据被告山东汇丽华鑫公司的通知,原告江苏凯盛公司将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发出,2011年10月25日被告山东汇丽华鑫公司收到。被告山东汇丽华鑫公司收货后仅支付了5万元货款。此后,被告山东汇丽华鑫公司提出自行负责安装,2011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从原合同总价款中扣除安装费18万元,施工期45天,设备安装完成并交付客户使用。经原告江苏凯盛公司多次追要,被告山东汇丽华鑫公司未支付余款。原告江苏凯盛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山东汇丽华鑫公司支付货款52万元及以52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1年10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山东汇丽华鑫公司承担。原告江苏凯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011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山东汇丽华鑫实业有限公司供货及安装合同》1份(附相关附件);证据2、发货清单(附被告单位王乔峰签字的收条)1份;证据3、2011年10月25日建行进账单1份,金额5万元;证据4、2011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山东汇丽华鑫公司辩称,1、原告江苏凯盛公司要求支付利息,但在合同中并未规定支付利息。2、原告江苏凯盛公司不应按52万元主张货款,其应当扣除退货款和应扣款项。3、按照合同第9.2条规定,我公司也不应当付给原告江苏凯盛公司52万元货款,应当付给其应付款的60%。被告山东汇丽华鑫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被告山东汇丽华鑫公司制作的对账明细1份;证据2、2011年12月2日张军签名的收据1份;证据3、2011年11月25日原告江苏凯盛公司张敏签字的确认函1份,金额共计3560元;证据4、2012年7月26日被告山东汇丽华鑫公司与郭传伟签订的照明设备安装合同(补充合同)2份(含1份无落款日期);证据5、2011年11月23日被告山东汇丽华鑫公司与枣庄市元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照明设备安装合同1份;证据6、2011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山东汇丽华鑫实业有限公司供货及安装合同》1份(附相关附件);证据7、2012年1月4日山东八一轮胎制造有限公司的传真;证据8、2011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经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审核认定,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综合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5月3日原告江苏凯盛公司(乙方)与被告山东汇丽华鑫公司(甲方)签订了编号为HLHX-2011-05/03的《山东汇丽华鑫实业有限公司供货及安装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江苏凯盛公司以75万元(注:所附材料报价单中金额为769183元,九五折后为730723.85元,灯具安装费为19276.15元,两项之和为75万元)向被告山东汇丽华鑫公司提供二期主厂房照明及其相关设备若干(同时包含设备安装、调试等交钥匙工程)。其中合同第9条规定“1、合同总造价按75万元执行,包括合同货物、外购、外协、配套件、原材料及生产制造、检验、油漆、包装、随机备品备件、易损件保险、利税、管理、运杂、安装、调试、培训、图纸资料等全部费用。2、合同签订后,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30%合同款给乙方,施工安装至工程量的50%时支付合同总价30%,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通过验收后支付30%,余10%作为设备质保金,1年质保期满后付清。”原告江苏凯盛公司称设备安装完成后交付客户使用。被告山东汇丽华鑫公司称至今没有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期限完成安装,本案合同工程项目已经投入使用,但项目未完工。2011年10月25日被告山东汇丽华鑫公司的王乔峰出具收到条,证明收到原告江苏凯盛公司的相关货物。同日,被告山东汇丽华鑫公司支付原告江苏凯盛公司货款5万元。2011年11月18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1份,协议约定原告江苏凯盛公司不再进行安装,由被告山东汇丽华鑫公司直接与枣庄市元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安装合同,此安装部分费用直接从原供货及安装合同中扣除,扣除金额为18万元,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确保该项目在45天施工期高质量、高效率的完成等内容。2011年11月25日原告江苏凯盛公司的员工张敏出具了山东枣庄八一轮胎制造有限公司工程项目代付款确认函,确认截止2011年11月25日卸货费1500元、预付电费2000元、电表60元,总计为3560元,其同意从货款中扣除。被告山东汇丽华鑫公司称2011年12月2日张军系张敏的哥哥并派驻工地代表原告江苏凯盛公司收到被告山东汇丽华鑫公司的84063元(未打95折,折后为79859.85元)退货并出具了收据。原告江苏凯盛公司对此不认可张军代其收退货物。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报价单所含“安全出口90个,金额共计1800元;疏散指示34个,金额共计680元”问题,本院要求双方在2013年10月29日上午10时前提交书面确认材料,并告知了相应法律责任。对该内容,原告江苏凯盛公司书面称上述物品已单独发货给被告山东汇丽华鑫公司并安装投入使用,被告山东汇丽华鑫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在被告山东汇丽华鑫公司提交的证据1对账明细下半部分中的丢失电线损失问题,被告山东汇丽华鑫公司称其已向相关部门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山东汇丽华鑫公司申请对原告江苏凯盛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因原告江苏凯盛公司自认其有两枚公章,故本院对被告山东汇丽华鑫公司的申请未予准许并已告知。本院认为,2011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山东汇丽华鑫实业有限公司供货及安装合同》和2011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根据2011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之约定,可以认定双方协议解除了原合同中关于原告江苏凯盛公司的安装义务,被告山东汇丽华鑫公司应在2012年1月2日完工。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本院认定2011年11月25日原告江苏凯盛公司的员工张敏出具代付款确认函并同意扣除总计为356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直接扣除能够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对被告山东汇丽华鑫公司该项主张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山东汇丽华鑫公司辩称2011年12月2日张军代表原告江苏凯盛公司收到其79859.85元退货应予扣除问题,虽然原告江苏凯盛公司不认可,但根据被告山东汇丽华鑫公司提交的退货清单,经与双方签订的合同物品清单进行比对,再结合张军与张敏的身份关系,本院综合各种因素后,认为该批货物由原告江苏凯盛公司接收为宜。故对被告山东汇丽华鑫公司的该辩称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山东汇丽华鑫公司虽在计算表将“安全出口、疏散指示”货物价值予以扣除,但根据本院要求答复的结果以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为该部分物品已经交付被告山东汇丽华鑫公司,对被告山东汇丽华鑫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山东汇丽华鑫公司应当支付包含该物品的货款。对被告山东汇丽华鑫公司要求将“丢失电线、因元亨造成的损失、看管人工费”予以扣除问题,因无论是否丢失物品以及是否产生损失或费用,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的规定,其责任均不应由原告江苏凯盛公司承担,故对被告山东汇丽华鑫公司要求将“丢失电线、因元亨造成的损失、看管人工费”予以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山东汇丽华鑫公司要求因供货质量不合格扣除20%问题,若原告江苏凯盛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规定,被告山东汇丽华鑫公司有权申请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并向原告江苏凯盛公司索赔。现被告山东汇丽华鑫公司直接要求以供货质量不合格为由扣除20%的货款,证据不足,理由欠当,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山东汇丽华鑫公司辩称按照合同第9.2条规定应当付给其应付款的60%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应视为撤销了原告在原合同中的施工义务,据此,涉案工程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以及是否通过验收与原告江苏凯盛公司无关,原告江苏凯盛公司只应履行交付质量合格的货物义务。根据合同第9.2条规定以及公平原则,被告山东汇丽华鑫公司应当在2012年1月3日支付至工程款的90%,在2013年1月4日将余款10%付清。故对被告山东汇丽华鑫公司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山东汇丽华鑫公司尚欠原告江苏凯盛公司货款为75万元-18万元-5万元-3560元-79859.85元=436580.15元(含质保金),现原告江苏凯盛公司要求被告山东汇丽华鑫公司支付货款52万元,理由虽正当,但计算数额有误,本院予以支持436580.15元。对原告江苏凯盛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山东汇丽华鑫公司辩称原告江苏凯盛公司要求支付利息,但合同并未规定支付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对货款的支付时间有明确的约定,被告山东汇丽华鑫公司未按支付时间支付款项,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山东汇丽华鑫公司则应向原告江苏凯盛公司支付利息。对原告江苏凯盛公司要求被告山东汇丽华鑫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应分为两部分,即以(75万元-18万元)×90%-5万元-3560元-79859.85元=379580.15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2年1月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和以(75万元-18万元)×10%=57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3年1月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对原告江苏凯盛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虽希望双方换位思考,加强沟通和理解,能够协商处理,实现化解矛盾之目的,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最终未能达成一致的调解协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汇丽华鑫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凯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36580.15元(含质保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二、被告山东汇丽华鑫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凯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379580.15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2年1月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三、被告山东汇丽华鑫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凯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57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3年1月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四、驳回原告江苏凯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保全费3120元,由江苏凯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1220元负担,山东汇丽华鑫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上诉费900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炳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叶 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