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与被上诉人尹延强、温国庆、温云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尹延强,温国庆,温云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2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吴力戈,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洁,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延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国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云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尹延强、温国庆、温云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安市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7月11日原告尹延强驾驶冀D×××××号普通客车沿武磁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伯延水泥厂东侧,与相对方向被告温国庆无证驾驶冀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温国庆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延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温国庆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武安市价格认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原告车辆损失费为273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被告温国庆经武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检验,验为温国庆血液酒精含量为70毫克/100毫克,原告支付鉴定费130元。另查明,被告温云山与被告温国庆系父子关系,温国庆为温云山儿子,温国庆驾驶的冀D×××××号摩托车为温云山所有,温云山为该车辆实际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马头营销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因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的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被告温国庆负事故次要责任,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作为机动车实际使用人的被告温国庆理应按责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温云山作为冀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知道被告温国庆无驾驶资格仍将机动车交其驾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温国庆的冀D×××××号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马头营销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规定,财产损失分项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马头营销部应在冀D×××××号摩托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费2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车损费730元和车损鉴定费200元、酒检鉴定费130元,应按责赔偿。被告温国庆、温云山应按次要责任承担30%,赔偿原告车损费、车损鉴定费318元(1060元×300%)。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因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放弃对停运损失鉴定,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马头营销部辩称,因被告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拒绝赔偿,该辩解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条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条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号摩托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尹延强车损费2000元;二、被告温国庆、温云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车损费、鉴定费318元;三、驳回原告尹延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温云山承担50元,原告尹延强承担300元。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应当驳回由上诉人在交强险财产分项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的车损费。理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并未规定财产损失。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强制责任保险是法律规定投保人必须投保的责任险,该险不仅可以保障被保险人因为履行损害赔偿责任所受到的利益减损,而且可以保护被保险人的侵权行为的直接受害者,使受害者获得及时的赔偿。关于被上诉人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确定了交通事故发生后,只要是机动车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保险人都应当先行赔付,使受害人能够及时得到救助,并未规定机动车方承担责任是否存在过错。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条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先由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梅录审判员  宋世忠审判员  王志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常新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