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浠水民初字第018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潘恩旺与高玉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恩旺,高玉晚,湖北九头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江夏分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浠水民初字第01866号原告潘恩旺,男,197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德斌,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起上诉或反诉。被告高玉晚,男,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卫,湖北风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湖北九头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江夏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武长南街**号。负责人毛莉玲,该分公司经理。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昌区民主路***号华银大厦**楼。负责人刘洪,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想,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起上诉或反诉。原告潘恩旺与被告高玉晚、湖北九头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江夏分公司(以下简称九头鸟江厦分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恩旺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斌、被告高玉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卫和被告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九头鸟江厦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恩旺诉称,2012年10月22日早上7时30分许,我驾驶48弯梁两轮摩托车由散花向浠水方向行驶,当行至浠散线袁垅村一组路段时,恰遇被告高玉晚驾驶鄂xxxx**货车在上述路段右转弯与我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我身体受伤和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我受伤住院支出了医疗费用16178.16元,交通费600元。浠水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玉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我的伤情经浠水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10级,赔偿指数为10%;后续治疗费应据实结算或建议支付12900元左右;其误工损失日为伤后15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2个月。支出鉴定费1200元。被告高玉晚将该车挂靠在被告九头鸟江厦分公司名下经营,被告九头鸟江厦分公司于事故前向被告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方的事故损失,即:医疗费16178.16元、残疾赔偿金15704元(7852元/年×20年×10%)、护理费3900元(3500元/月÷30天×60天)、误工费9450元(22886元/年÷365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129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65832.16元。扣减被告高玉晚已垫付的20000元,应赔偿45832.16元,由被告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高玉晚和被告九头鸟江厦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玉晚辩称,我方对本次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我在事发路段准备右转弯时提前打了右转向灯,且鸣笛提示他人,原告潘恩旺当时驾驶摩托车在我车的后面行驶,应当能观察到我方车辆准备右转弯,原告应当减速,同时向左边避让,但原告仍然高速向我方车辆冲来,造成追尾事故的发生,原告潘恩旺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外,从原告的就医诊断来看,原告除了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踝骨折外,再没有其他伤情,但原告诉此次事故8个月后门牙缺损系本次事故所造成无事实依据。我方已垫付医疗费用23000元,原告方诉请的有部分缺乏法律依据,车辆修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充足的证据支持,希望法庭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判。被告九头鸟江厦分公司书面答辩称,我公司就鄂xxxx**货车与被告高玉晚系挂靠关系,并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根据车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归属原则,我公司对挂靠的车辆无法支配,也没有从挂靠车辆那里取得额外利益,我公司的收费应理解为提供服务的费用,而非从车辆运营中获取利益,且我们双方约定,如发生交通事故,由被告高玉晚承担赔偿责任,因而,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另外,我公司为鄂xxxx**货车在被告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高玉晚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被告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划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公司在肇事司机无法定免责事由的情况下依法理赔,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责任比例在计算免赔率后理赔,原告潘恩旺无牌无证驾驶,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和牙齿部分的药费,后续治疗费应扣除门牙治疗的费用,营养费无证据证实,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早上7时许,被告高玉晚驾驶鄂xxxx**货车由散花向浠水方向行驶,当行至浠散线袁垅村一组路段准备右转弯时与直行而来的原告潘恩旺驾驶的48弯梁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潘恩旺的身体多处受伤、摩托��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10月25日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浠公(交)认字(2012)第10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玉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潘恩旺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潘恩旺被送至浠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同年11月13日出院,住院22天。入出院诊断: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头面部挫裂伤。2012年10月22日浠水县人民医院X光片显示:1、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外踝骨折。2013年6月21日原告潘恩旺再次到浠水县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其门牙缺损,需修复缺损门牙。原告认为门牙脱落系2012年10月22日的车祸所致。支出医疗费用16178.16元(未包含门牙修补医疗费用)。同年8月28日浠水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依原告方的委托作出浠嘉医(2013)临鉴字第2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潘恩旺的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2、后续治疗费应据实结算或建议支付12900元(其中伤牙修复费2400元,骨折复查费500元,取内固定10000元);3、其误工损失日为伤后15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2个月。支出鉴定费用1200元,支出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方就医的人数、次数和时间、地点酌定)。此后,原告潘恩旺多次向被告方索赔,除被告高玉晚在原告潘恩旺治疗过程中垫付了23000元外,其余均未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同时查明,被告高玉晚将鄂xxxx**货车挂靠在被告九头鸟江厦分公司名下经营,被告九头鸟江厦分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为鄂xxxx**货车向被告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31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30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约定免赔率为20%。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潘恩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农业户口)和身份证、被告高玉晚的驾驶证、被告九头鸟江厦分公司的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证、保险抄件、事故责任免赔率特约条款、浠水县人民医院的的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收条和以及本院依法审核确认的浠嘉医(2013)临鉴字第258号法鉴定意见书中除去牙齿修复费2400元的鉴定意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潘恩旺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8711.07元,应当由被告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被告高玉晚和九头鸟江厦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分述如下: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高玉晚驾驶鄂AK7N**货车忽视交通安全,在右转弯时,未让后面的直行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原告潘恩旺无责任,被告高玉晚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的责任,原告潘恩旺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高玉晚承担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被告高玉晚辩称原告潘恩旺系追尾事故,与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高玉晚辩称右转弯时鸣笛且向右打了转向灯无证据证实,被告高玉晚驾驶机动车在转弯路段违反了右转弯的机动车应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规定,因而,被告高玉晚的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潘恩旺的诉请应予支持。第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参照《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潘恩旺因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之损失如下:⒈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合计27778.16元,其中:医疗费1617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后续治疗费10500元、营养费0元(营养费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⒉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29032.91元,其中:伤残赔偿金15704元(7852元/年×20年×10%)(原告潘恩旺属农业户口)、误工���9405元(应自受伤之日即2012年10月22日起按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2886元/年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2013年6月26日,共计244天,但依法计算的数额高于原告诉请的数额,高出部分原先未予主张视为放弃,以原告诉请的数额为准)、护理费1423.91元(23624元/年其他服务业÷365天×22天×1人)、交通费500元(根据伤情治疗时间、地点等因素酌定)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侵权人经济能力酌定);⒊车辆修理费700元(根据原告的车损酌定);4、鉴定费:1200元。1-4项合计58711.07元。第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被告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承保了鄂AK7N**货车交通事故��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由被告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在鄂AK7N**货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恩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39732.91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29032.91元,车辆修理费7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17778.16元(27778.16-10000),应由被告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14222.53元(27778.16总医疗费用-10000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20%免赔率)。第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高玉晚将鄂xxxx**货车挂靠在被告��头鸟江厦分公司名下经营,其挂靠单位被告九头鸟江厦分公司应对被告高玉晚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因而,被告九头鸟江厦分公司的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高玉晚在原告潘恩旺的治疗过程中垫付了23000元(此垫付款得到了原告方的认可),扣减被告潘恩旺应承担的鉴定费1200元,本案的受理费236.50元(473÷2),第三者商业险中保险公司免赔的部分3555.63元【(27778.16-10000)×20%】,余款18007.87元可从上述被告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潘恩旺的赔偿款中扣减后返还给被告高玉晚。第五、被告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医疗费用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保险人被告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未举证证实已向投保人履行了��疗费部分中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说明义务,因未举证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潘恩旺于2013年6月21日治疗牙齿脱落的事实属实,但此次门牙脱落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之间的关联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无证驾驶不影响被告高玉晚具备驾驶资格和行车证的检验合格依法向被告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进行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恩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9732.91元。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恩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222.53元。上述两项合计53955.44元,扣减被告高玉晚垫付的余款18007.87元,实际应赔偿原告潘恩旺35947.57元,直接返还被告高玉晚垫付款18007.87元。上述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潘恩旺对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被告高玉晚和被告湖北九头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江夏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3元(原告潘��旺已预交),简易程序应减半收取受理费236.50元,由被告高玉晚负担236.5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在上述结算中已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国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何一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