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扎鲁民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呼某某与呼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某某,呼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扎鲁民初字第1240号原告呼某某,女,37岁,蒙古族,农民,住扎鲁特旗。被告呼某,男,39岁,蒙古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呼某某诉被告呼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秦满达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白健、人民陪审员邵敦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呼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呼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呼某某诉称,2012年11月27日上午9时许,我在本村文某暖棚前拉秸秆时,被告呼某因拉秸秆一事与我发生口角,进而被告用胶棒打我头部,经他人将我送至扎鲁特旗蒙医医院住院治疗7天。因被告的非法侵害行为造成我人身健康权受到了损害。故要求被告呼某赔偿我医疗费1957.70元(其中门诊费270元,住院费1687.70元)、误工费510.16元(72.88元×7天)、护理费641.20元(91.60元×7天)、伙食补助费280元(40元×7天),合计人民币3389.06元。被告呼某未作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意见,本案应查明的事项为:被告呼某对原告呼某某是否存在侵权行为,被告呼某是否应承担对原告呼某某的赔偿责任;原告呼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正当,应否支持。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黄花山派出所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对呼某、呼某某、香某、满某、达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意在证明2012年11月27日上午9时许,被告呼某与原告呼某某因拉秸秆一事发生口角,后被告用胶棒打原告头部的事实。本院认证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2012年11月27日上午9时许,原告呼某某与达某、香某三人在文某葵花地拉秸秆时,被告呼某与满某亦开拖拉机到文某葵花地拉秸秆,双方就原告呼某某所拉秸秆归属问题发生口角,继而被告呼某用胶棒打伤原告呼某某头部的事实,故依法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供的诊断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呼某某因被告呼某的侵权行为,导致头部受伤并住院治疗7天的事实。本院认证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诊断书中诊断病名与住院病历能够相互印证,住院病历能够证明原告呼某某被诊断为“头外伤”住院治疗7天。故依法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三、原告提供的扎鲁特旗蒙医医院的医院住院收费专用收据一枚(1687.70元)、扎鲁特旗蒙医医院的医院门诊收费专用收据二枚(31元、239元,时间为住院当日即2012年11月27日)。意在证据原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本院认证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在扎鲁特旗蒙医医院花费医疗费的情况。故依法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呼某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文某询问笔录一份。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文某陈述不真实,其陈述中没有提到把葵花秸秆给何山的事实。本院认证为,此证据为依法取得,能够证明原告呼某某所拉葵花秸秆位于文某赠与被告呼某的葵花秸秆的地块上。对以上证据进行分析认证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11月27日上午9时许,原告呼某某与达某、香某三人在文某葵花地北面拉秸秆,误以为此地系文某给三人葵花秸秆所在地,但此块地为文某赠给被告呼某葵花秸秆所在地,被告呼某与满某此时亦开拖拉机到文某葵花地拉秸秆,双方就原告呼某某所拉秸秆归属问题发生口角,被告呼某将原告呼某某装车的秸秆卸下四轮车,继而被告呼某用胶棒打伤原告呼某某头部。同日,原告呼某某到扎鲁特旗蒙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其于2012年12月3日出院,共住院7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957.70元。因此事产生其他费用有:误工费510.16元(72.88元×7天)、护理费641.20元(91.60元×7天)、伙食补助费280元(40元×7天),合计3389.0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呼某因秸秆归属争议发生纠纷,本应找葵花地主人问明归属,而其却不能冷静处理纠纷,用胶棒打伤原告呼某某头部,使原告呼某某的健康权受到侵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呼某某误以为文某给被告呼某的葵花秸秆为文某赠与自己的,其在事发的起因上亦有过错,故可适当减轻被告呼某的民事责任。对呼某某要求呼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合考虑本案案发的起因、经过,原告呼某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呼某承担主要责任(70%),由呼某某承担次要责任(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呼某赔偿原告呼某某医疗费1957.70元,误工费510.16元(72.88元×7天)、护理费641.20元(91.60元×7天)、伙食补助费280元(40元×7天),合计人民币3389.06元的70%即2372.3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驳回原告呼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呼某某负担7.50元,由被告呼某负担1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满达审 判 员 白 健人民陪审员 邵敦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包丰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