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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民二终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项霞、何国华、何盈花、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灵宝分公司、赵卫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张项霞,何国华,何盈花,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灵宝分公司,赵卫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二终字第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谢铁良,经理。委托代理人顾鹏,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项霞,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国华,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盈花,女。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站东,灵宝市尹庄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审被告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灵宝分公司。负责人沈恩波,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正强,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灵文,该公司安全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赵卫红,男。委托代理人杨德昌,灵宝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项霞、何国华、何盈花、原审被告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灵宝分公司(以下简称灵宝运输公司)、赵卫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3)灵民二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门峡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鹏,被上诉人何国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站东,原审被告灵宝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正强、黄灵文,原审被告赵卫红的委托代理人杨德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5日9时5分,何金广驾驶陕EG53**号三轮车沿3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10国道灵宝市干头坡路段,与前方行驶的赵卫红驾驶的豫M133**号中型普通客车左转弯时相撞,造成何金广死亡、李晓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还造成路边2根电线杆、1幅广告牌损坏。事故经灵宝市交警大队认定:何金广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赵卫红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李晓华无责任。受害人何金广,男,1962年1月15日生,汉族,住灵宝市函谷关镇梁村1组12号。家有妻子张项霞,儿子何国华,女儿何盈花。还有继父赵群叶,1932年10月8日生(身份证号:411223193210087818),其父赵群叶共有二个继子。何金广生前从事运输业,居住在三门峡西铁路家属区。事发后,何金广亲属即三原告赔偿了2根电线杆、1幅广告牌损失6800元,支付吊车费施救费拆解费5600元,三原告的车损经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32666元,三原告支付评估费1380元。原告为解决交通事故、处理丧事,花去交通费465元。被告赵卫红驾驶的豫M133**号中型普通客车属于被告灵宝运输公司所有,被告赵卫红与被告灵宝运输公司系承包关系。该车在被告三门峡保险公司入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三责险保额50万元。事发后,被告赵卫红支付三原告张项霞、何国华、何盈花现金4万元。经审核,三原告张项霞、何国华、何盈花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17101.5元,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20),电线杆、广告牌损失6800元,吊车费施救费拆解费5600元,车损32666元,评估费1380元,交通费465元,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0元,共计492864.9元。案件在审理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赵卫红驾驶车辆与何金广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何金广死亡、车辆及路边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给三原告张项霞、何国华、何盈花造成经济损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卫红应按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赵卫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三门峡保险公司入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三原告的经济损失112000元,剩余经济损失由该保险公司和被告赵卫红按30%的比例即114259.47元予以赔偿,由于被告赵卫红没有入不计免赔险,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5%的经济损失,即19043.25元,被告赵卫红已经支付给三原告张项霞、何国华、何盈花40000元,不再支付,被告三门峡保险公司在三责险保额范围内承担25%的经济损失,即95216.23元,付款时扣除被告赵卫红已支付的剩余款项20956.75元。本案受害人何金广系农村户口,在城镇已经居住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生活也在城镇,三原告张项霞、何国华、何盈花要求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三原告张项霞、何国华、何盈花要求三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20000元。故三原告张项霞、何国华、何盈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赵群叶与受害人何金广没有形成扶养与被扶养关系,不应支付其扶养费。被告灵宝运输公司系豫M133**号中型普通客车发包方,没有实际控制经营该车辆,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额内赔偿原告张项霞、何国华、何盈花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计1120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三责险保额内赔偿原告张项霞、何国华、何盈花剩余经济损失380864.9元的25%即95216.23元,扣除被告赵卫红已付的20956.75元,再付74259.48元;三、驳回原告张项霞、何国华、何盈花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判决限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赵卫红负担。宣判后,三门峡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的伤残赔偿数额有误。何金广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错误的,原审提交的村委证明,何金广的驾驶证、行车证、运输证,只能证明何金广有资格从事运输业。不能证明相关收入。而租房协议、房东身份证、房产证,只能证明何金广生前在铁路家属区居住,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市。故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项霞、何国华、何盈花辩称:原审已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何金广全家2006年就居住在铁路家属区并打工至今,主要是为建筑工地运送沙石,已经超过一年以上,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灵宝运输公司称:相信法庭公正处理。原审被告赵卫红称:1、何金广是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原审对理赔数额计算错误。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我负次要责任,根据商业三责险的免赔率5%计算,免赔数额为5712.97元,而非原审认定的19043.25元。从保险公司赔偿数额中应扣除34287.03元,而不是原审判决确认的20956.75元。请求二审予以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赵卫红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三门峡保险公司为赵卫红承担30%事故责任,即赔偿总额减去交强险总额后的30%为114259.47元。赵卫红已经支付40000元,三门峡保险公司除承担交强险外应当向张项霞、何国华、何盈花支付74259.47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商业三责险的免赔率5%计算,(492864.9-112000)×30%×5%﹦5712.97。免赔数额为5712.97元,由赵卫红承担。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赵卫红驾驶的车辆与何金广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经灵宝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何金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卫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基于赵卫红驾驶的车辆在三门峡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三责险,故三门峡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张项霞、何国华、何盈花经济损失112000元,剩余经济损失由三门峡保险公司和赵卫红按30%的比例即114259.47元在三责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赵卫红没有入不计免赔险,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5%的经济损失,即5712.97元,赵卫红已经支付给张项霞、何国华、何盈花40000元,其不再支付。虽然本案受害人何金广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已经居住一年以上,生活在城镇,以运送沙石为主要收入来源,原审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三门峡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对三责险范围内的免赔事项,虽然计算方式有误,但判决由三门峡保险公司赔偿74259.48元的结果并无不当。至于车主赵卫红为三门峡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由二者另行处理。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4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旭飞审 判 员  乔建刚代理审判员  白彦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郭晓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