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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熟支商初字第00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常熟市凯恒织造有限公司与盛晓刚、浙江沃姆森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凯恒织造有限公司,盛晓刚,浙江沃姆森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熟支商初字第0072号原告常熟市凯恒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古里镇双港村。法定代表人张家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靖岳,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亮。被告盛晓刚。被告浙江沃姆森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乾潭镇陵上村。法定代表人童建中,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庆忠。原告常熟市凯恒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恒公司)与被告盛晓刚、浙江沃姆森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姆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靖岳、被告沃姆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庆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晓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恒公司诉称:原告经被告盛晓刚介绍与建德市依诺饰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诺饰公司)于2010年9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原告于2010年9月29日将一份坯布销售合同传真至依诺饰公司。依诺饰公司加盖公章后于10月22日将合同传回确认。合同约定的业务额为813100元,先付定金250000元,余款在11月30日前付清。交货地点及方式为供方(原告)仓库,自提。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供货,但依诺饰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结欠原告货款246445.82元,依诺饰公司后更名为沃姆森公司。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在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由被告盛晓刚对货款进行担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246445.82元,并支付自2010年11月30日至2013年5月14日按照年息6.5%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40047.45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246445.82元,并支付以246445.82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14日止按照年息6.5%计算的利息损失1553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盛晓刚未作答辩。被告浙江沃姆森纺织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凯恒公司没有发生过业务往来,只是与被告盛晓刚发生了业务关系;合同只是为了盛晓刚向依诺饰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而签署的,该份合同是虚假的;已经支付的货款是按照盛晓刚的要求向原告支付的。且被告盛晓刚已经从其公司处代原告领取了29万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名称变更登记表,证明被告沃姆森公司原名建德市依诺饰家纺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0日经核准变更为现名浙江沃姆森纺织有限公司。2、坯布销售合同原件一份,合同中载明了供需双方的名称、供货品名、数量、金额、结算方式及时间、担保条款等事项。3、坯布销售合同传真件一份,该传真件中的内容与2010年9月29日的合同原件一致,但此份传真件中增加了一项内容即需方单位名称处盖有依诺饰公司的印章。3、原告自制的销售对账单一份,另有抬头为常熟市凯恒织造有限公司销售发货单,客户名称为依诺饰家纺,发货日期自2010年10月9日至2010年11月5日止的15份送货单,货物总值为816445.82元。4、销货单位为常熟市凯恒织造有限公司、购货单位为依诺饰公司的增值税发票8份,价税合计金额为816445.82元。5、付款凭证5份,证明自2010年10月8日至2011年7月16日,依诺饰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2万元。6、被告盛晓刚于2012年5月24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盛晓刚结欠原告货款246445.82元并愿意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责任。原告陈述其与依诺饰公司共发生业务量为816445.82元,依诺饰公司支付了52万元货款,仍结欠296445.82元,被告盛晓刚在2012年5月24日书写欠条时支付了5万元,故被告盛晓刚书写结欠金额为246445.82元。被告沃姆森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虽然合同传真件上是其前身公司加盖的印章,但对于合同内容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在其加盖公章时合同文本中没有书写内容,是否有加盖原告公司的印章也不清楚了。该份合同传真件应是原告公司传真给被告公司的。合同是虚假的,其只是为了开具增值税发票而签订的合同,送货单均是染厂进行提货的,与我方无关,我公司所有的业务关系均是与被告盛晓刚发生的,增值税发票也已经收到了。货款确实是支付了52万元,但均是根据被告盛晓刚的指示付款的,而且盛晓刚自己也有付款。盛晓刚出具欠条的行为也印证了原告是与被告盛晓刚发生的业务。为此沃姆森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领(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在2011年11月1日,被告盛晓刚已经代原告公司领取现金29万元;2、由被告盛晓刚于2012年8月22日书写的证明一份。被告沃姆森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拟证明其只是与被告盛晓刚发生了业务往来,与本案原告没有业务关系,且被告盛晓刚已经代本案原告领取了29万元的货款,沃姆森公司已经将货款支付完毕,不应再承担向原告凯恒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9月29日,原告凯恒公司拟定坯布销售合同一份,合同中载明了货物的名称、数量、付款方式等事项,且包含了由本案的另一被告盛晓刚签字确认的对货款进行担保的条款。后由原告凯恒公司将该合同传真于依诺饰公司,该公司于2010年10月22日将加盖公司印章后的合同传真回原告凯恒公司。依诺饰公司于2010年10月8日、10月13日向原告共计支付了25万元,原告凯恒公司于2010年10月9日陆续向依诺饰公司供货。至2010年11月5日,原告共向依诺饰公司提供了总货值为816445.82元的货物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从2010年12月10日至2011年7月16日,依诺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和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陆续向原告凯恒公司支付了27万元货款。在2011年11月1日,被告盛晓刚个人从被告沃姆森公司领取了现金29万元。在2012年5月24日,被告盛晓刚向原告凯恒公司支付了5万元并出具了欠条,愿意对剩余的246445.82元货款承担付款责任。后被告盛晓刚又于2012年8月22日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沃姆森公司出具了证明一份。因原告向两被告催讨货款未果,遂诉讼来院。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1、原告凯恒公司与依诺饰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被告沃姆森公司是否应当对剩余的246445.82元货款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对于第一个争议点,本院分析认为:通过对原告提交的坯布销售合同原件与传真件的内容进行对比,两份证据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且依诺饰公司也盖章对合同予以了确认。在2010年9月29日至2010年10月22日之间,依诺饰公司于2010年10月8日、10月13日向原告共计支付了25万元,这也与合同中第八条中约定“先付定金25万元……”的事项相吻合,更能说明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性。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与依诺饰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对于被告沃姆森公司认为该份合同是虚假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沃姆森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本院分析认为: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原告凯恒公司提交了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沃姆森公司也确认已经收到了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且被告沃姆森公司也已经支付了52万元的货款,上述事实及证据证明了被告已经认可了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沃姆森公司认为将29万元的款项支付给了盛晓刚也就等于向原告支付了货款,但是沃姆森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凯恒公司授权盛晓刚代为收取货款,原告亦不认可曾授权盛晓刚代为收款的事实。被告盛晓刚虽然向被告沃姆森公司出具了一份证明,欲证明相应的付款责任均由盛晓刚承担与沃姆森公司无涉,但本案的另一被告盛晓刚也在合同中签字确认对于沃姆森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货款承担担保责任,在此情形下,两个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在未经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免除一方的付款义务,明显存在侵害权利人利益的事实,故此份由被告盛晓刚单独出具的证明并不能免除被告沃姆森公司的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凯恒公司与被告沃姆森公司前身依诺饰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诺饰公司后名称变更为沃姆森公司,依诺饰公司在存续期间产生的权利义务由沃姆森公司予以继受,故应由被告沃姆森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46445.82元。由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而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其已构成违约,现凯恒公司要求沃姆森公司继续履行支付结欠的货款承担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晓刚在坯布销售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确认,且在2012年5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后又在同日向原告凯恒公司单独出具欠条,明确认可结欠原告货款246445.82元,且约定了付款期限以及逾期付款的责任,其行为应视为债务的加入,在其未按照约定履行的情况下,盛晓刚亦应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凯恒公司要求盛晓刚继续履行支付结欠的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及时给付价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晓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沃姆森纺织有限公司、盛晓刚共同给付原告常熟市凯恒织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46445.82元,并支付以246445.82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14日止按照年息6.5%计算的利息损失153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5798元、公告费690元,合计6488元由原告常熟市凯恒织造有限公司负担614元,由被告浙江沃姆森纺织有限公司、盛晓刚负担5874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浙江沃姆森纺织有限公司、盛晓刚直接向其支付,由被告浙江沃姆森纺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帐号:10×××99。审 判 长  焦林生代理审判员  李志华人民陪审员  张仁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怡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