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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项民初字第014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项民初字第01428号原告韩某,女,汉族,1989年生,住项城市。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87年生,住址同原告。原告韩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邝晓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传票传唤,原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告在2010年2月份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同年3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4月2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1年生育长子王A,2013年生育长女王B。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致使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脾气性格不同,常因一些琐事发生矛盾,不尽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职责。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起诉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王A由被告抚养,女儿王B由原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俩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与被告王某某2010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3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而生活,同年4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生育儿子王A,2013年农历生育女儿王B。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无婚前财产。原告以被告不尽一个做丈夫和做父亲的责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韩某请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双方有和好可能。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韩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韩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邝晓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