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汝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李宗宗与相朋辉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宗宗,相朋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汝民初字第575号原告(反诉被告):李宗宗,男,1991年2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国辉,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相朋辉,男,1989年8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耿小辉,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宗宗与被告相朋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及反诉原告相朋辉与反诉被告李宗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宗宗委托代理人张国辉、被告(反诉原告)相朋辉委托代理人耿小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李宗宗诉称:2013年2月17日16时20分,被告相朋辉驾驶无牌豪爵二轮摩托车在罗葛路行驶时,由于被告酒驾且占道行驶,将原告撞到在地,造成原告身体多处骨折,在汝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脸部多处骨折转至洛阳市正骨医院治疗。该事故经汝阳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相朋辉负主要责任,李宗宗负次要责任。原告为治疗已垫付治疗费用8万余元,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间接受害人赡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164056.04元,被告应承担损失的80%的赔偿责任,并扣除被告相朋辉支付的6000元医疗费,即诉讼请求为10万元(二次手术及财产损失另案起诉,不包括在内)。本诉被告相朋辉辩称:依据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驾驶证、机动车未进行登记、驾驶摩托车未佩戴安全头盔,应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但原告诉状中未列明。因原告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致其脸部受伤,二者有直接、重大的因果关系,原告到洛阳市正骨医院进行脸部骨折治疗费用应相区别,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其他证据无异议,但交通费票据上的时间不明,应提供乘车时的具体情况,原告误工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可由法院酌定。反诉原告相朋辉诉称:2013年2月17日,在汝阳县罗葛路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反诉原、被告均不同程度受伤,受伤后反诉原告到汝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2万余元,反诉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却至今没有赔偿,故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损失78080.97元。反诉被告李宗宗辩称: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的直接责任是因反诉原告相朋辉酒驾造成的,对于损失可以8:2的比例划分责任,反诉被告可以在反诉原告损失的20%范围内进行赔偿。反诉原告在汝阳县人民医院、蔡店卫生院治疗的相关证据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因钢板断裂可能是医疗事故,医院也可能承担责任,对反诉原告相朋辉在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的相关证据不认可,在洛阳正骨医院治疗期间外购的单髋膝铰链费用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16时20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相朋辉酒后驾驶无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沿罗葛路自西向东行驶时,与对向行驶的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李宗宗所驾驶的无号木兰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相朋辉、李宗宗及无号木兰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蔡爱丽受伤的交通事故。汝阳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为“相朋辉负主要责任,李宗宗负次要责任”。李宗宗受伤当日即到汝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于2013年3月9日出院,花去医疗费30694.42元,2013年3月11日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花费390元,于2013年3月12日遵照医嘱转院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1天,于2013年4月2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0871.3元。在李宗宗治疗过程中,相朋辉为其垫付医疗费6000元。相朋辉受伤当日到汝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于2013年3月2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5943.47元(名为王转丽的360元门诊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出院后,为治疗到汝阳县蔡店乡卫生院、汝阳县人民医院检查费用计230元。因内固定钢板断裂,于2013年8月6日到洛阳信博康复器械有限公司购买单髋膝铰链,花费3500元,于2013年8月15日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4天,于2013年8月29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5833.42元。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法院委托对李宗宗、相朋辉的受伤情况进行鉴定,于2013年8月22日分别对二人伤残作出鉴定意见:李宗宗颌骨骨折的伤情为九(IX)级伤残、李宗宗右股骨干骨折的伤情为十(X)级伤残;相朋辉的伤情构成十(X)级伤残。在鉴定时洛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对李宗宗、相朋辉放射检查,分别花费580元、140元,鉴定费用均为700元。另查明:李宗宗、相朋辉均为农业户口。李宗宗父亲李贵生于1967年6月23日,母亲黎如生于1962年9月23日。相朋辉父亲相银聚生于1953年12月11日,母亲靳翠珍生于1954年3月8日。以上事实,有李宗宗提交的赔偿清单、李宗宗身份证复印件及其父母户口簿复印件2张、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费票据2张、汝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费票据9张、河南科技大学门诊收费票据1张、诊断证明2份、病历2份、鉴定费发票8张、交通费票据20张,及相朋辉提交的住院费用清单、汝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一日清单1份、住院治疗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4张;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费票据1张、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病例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7张;蔡店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检查费票据1张、康复器械发票1张;相朋辉父母户口簿复印件1份在卷资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故意侵害他人身体,应承担赔偿责任。相朋辉辩称李宗宗的脸部受伤是因骑车时没佩戴安全头盔引起,在赔偿时应与腿部的伤相区别,但未带头盔的事实已在事故认定书中确认,也正因如此,李宗宗才承担了相应事故责任,故李宗宗脸部与腿部的伤应采用相同的责任比例。由于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宗宗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相朋辉承担主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相关因素,李宗宗、相朋辉二人的损失应由李宗宗、相朋辉承担的责任比例确定为3:7。李宗宗与相朋辉均要求将各自父母作为被抚养人而要求对方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二人的父母均不满60岁,并不符合“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规定,二人要求对方承担自身的被抚养人抚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李宗宗、相朋辉二人的身份、职业均无特殊性,在赔偿时应以相同的标准为基础。李宗宗、相朋辉二人损失的赔偿责任划分。1、李宗宗相关损失的确定。李宗宗在汝阳县人民医院、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各项治疗费用共计51955.72元。李宗宗要求误工费计算为6个月×2400元,其要求的6个月的误工时间在受伤后到定残日的前一日的期限范围内应支持,但以每月2400元计算偏高,因本诉原告为农业户口,本院酌定误工费按每月1500元计算,即1500元/月×6月=9000元。护理费以每月2100元计算,与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的标准基本持平,予以支持,但时间以实际住院天数41天为准,即2100元/月÷30天×1人×41天=2870元。李宗宗要求600元的交通费用偏高,酌定为400元。李宗宗要求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期间为60天偏高,应以实际住院天数41天为准,营养费每天20元偏高,以每天1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合理,本院支持,两项共计1640元。鉴定费1280元(含700元鉴定费、580元检查费),本院确认。李宗宗要求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0年×7524.94元×20%=30099.76元合理,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李宗宗要求30000元过高,但因李宗宗两处受伤部位分别构成十级、九级伤残,精神抚慰金应在九级伤残赔偿数额上适当增加,根据本案案情,精神抚慰金确定为8000元。李宗宗各项损失共计105245.48元。2、相朋辉的相关损失的确定。无论是在汝阳县人民医院还是在汝阳县蔡店乡卫生院治疗时花费的医疗费、检查费、CT费共16173.47元(含汝阳县人民医院15993.47元、汝阳县蔡店乡卫生院180元),均属治疗行为的必要费用,应支持。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相朋辉是因内固定钢板断裂到洛阳正骨医院治疗,而这有可能是医疗事故,医院也可能承担责任,对反诉原告相朋辉在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的相关证据不认可,也不应赔偿,同时在洛阳正骨医院治疗期间外购的单髋膝铰链费用不认可,本院认为,结合相朋辉在洛阳正骨医院治疗时的病历来看,治疗仍是针对交通事故受伤部位,交通事故与治疗具有因果关系,反诉被告虽有异议却未针对性的提供证据,因此反诉原告相朋辉在洛阳正骨医院的治疗费用25833.42元应得到赔偿。相朋辉于2013年8月6日到洛阳信博康复器械有限公司购买单髋膝铰链,既没有医嘱也没有相关部门指定而自行购买辅助器具,反诉被告对该费用也不予认可,本院对该项费用不支持。相朋辉误工费请求偏高,计算标准同李宗宗误工费标准,即1500元/月×6月=9000元。护理费请求每天70元合理,期间以住院期间计算符合规定,即70元/天×27天=1890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应同李宗宗的赔偿标准,时间以住院期间27天为准,共1080元。鉴定费用840元(含700元鉴定费、140元检查费)应支持。相朋辉要求伤残赔偿金15049.8元符合规定,应支持。相朋辉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偏高,酌定为3000元。相朋辉的各项损失共计72866.69元。3、李宗宗、相朋辉的损失的赔偿责任划分。李宗宗的损失,相朋辉应承担105245.48元×70%=73671.84元,相朋辉前期已为李宗宗垫付的6000元在赔偿时应扣除。相朋辉的损失,李宗宗应承担72866.69元×30%=21860.0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相朋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宗宗各项损失的70%计73671.84元(扣除相朋辉前期为李宗宗垫付的6000元医疗费后,应支付67671.84元)。二、反诉被告李宗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相朋辉各项损失的30%计21860.01元。三、驳回原告李宗宗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相朋辉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反诉费1800元,共计4300元,李宗宗承担1300元,相朋辉承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二波人民陪审员 陈卿杰人民陪审员 王灿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丁乐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