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驻民一终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徐保顶与徐永明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保顶,徐永明,徐永华,徐赖孩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驻民一终字第4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保顶,(又名徐保领),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龚维礼,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永明,男,197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上蔡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永华,男,198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地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徐守国,男,195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徐永明、徐永华之父。委托代理人王长山,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赖孩,男,194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上诉人徐保顶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2)上民一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保顶及其委托代理人龚维礼,被上诉人徐永明、徐永华的委托代理人徐守国、王长山,原审被告徐赖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委村民,二原告系1组村民,被告徐保顶系3组村民,被告徐赖孩系2组村民。1999年10月20日,上蔡县人民政府分别给二原告徐永华、徐永明颁发了上集建(1999)字第0223365号、022336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徐永华土地使用证载明其宅基地西、南邻空地,东邻徐永明,北邻路,南北长10米,东西宽7米;徐永明宅基地西邻徐永华、东邻徐中宝、南邻空地、北邻路,南北长10米,东西宽7米。经原审法院勘验,二原告宅基地以东以西现均已建成排房,徐永华西邻徐景民至徐永明东邻徐中宝东西宽度为14.10米,南北墙体长为10.20米。该两片宅基地闲置期间,一直由被告徐保顶使用。2012年4月,二原告欲在该两片宅基地上建房,被告徐保顶以其在此开荒多年为由阻止原告建房,同时被告徐赖孩当场说明二原告不应在所争议的两片宅基地上建房的理由。原告报警后,经派出所处理未果,二被告仍干涉二原告继续建房。为此,原告诉至原审法院,形成本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徐保顶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为二原告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蔡县人民法院分别以(2012)上行初字第92号、9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了被告徐保顶的起诉,被告徐保顶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以(2013)驻行终字第32号、33号行政裁定书维持了上蔡县人民法院(2012)上行初字第92号、93号行政裁定书。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不容许任何人非法侵害。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本案中,上蔡县人民政府分别为二原告徐永华、徐永明颁发了上集建(1999)字第0223365号、022336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二原告即对该两片宅基地享有合法的管理使用权,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二被告以不利言行阻扰二原告在其宅基地内建房,妨害了二原告对其物权的合法行使,因此,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徐保领辩称,二原告所称宅基地原是2组和3组共有的荒地,受两个组的委托,被告及家人一直管理并开垦该片荒地,原告办理的土地使用证是违法办理;被告徐赖孩辩称,该两片宅基地长年荒芜应当收归集体、原告土地使用证违法,上述二被告辩称,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从徐中宝主房西南角以徐中宝主房南墙直线向西丈量0.05米处为第一定点,从第一定点以徐中宝主房南墙直线向西丈量14米处为第二定点,第一定点与第二定点形成线段,从第一定点和第二定点向北拉该线段的垂直线至10米处分别为第三和第四定点,该四点范围内属于二原告徐永明、徐永华的宅基地,二原告在该范围内建房,二被告不得阻止。案件受理费150元,被告徐保领、徐赖孩各负担7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分别将其负担的75元给付原告)。徐保顶上诉称,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土地一直由其管理种植庄稼,是其承包的荒地。该争议的土地至今没有建房,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徐永明、徐永华核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严重违法,应予以撤销。徐永明、徐永华答辩称,其使用的两块宅基地,有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徐保顶阻止其建房违法。徐赖孩陈述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徐永明、徐永华使用的两片宅基地,有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徐保顶上诉称争议的土地是荒地由其承包,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徐保顶上诉称,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徐永明、徐永华核发的建设用地使用证应予撤销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徐保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东审判员 丁贺堂审判员 王德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妍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