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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终字第19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2

案件名称

张玉莲与秦皇岛开发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莲,秦皇岛开发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终字第19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莲,女,194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卢龙县。委托代理人:付界勇,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开发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倪宝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姬鑫良,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玉莲因与被上诉人秦皇岛开发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秦开民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丈夫王有1947年11月27日出生,于2012年3月25日到原告处从事门卫工作,与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5月5日王有因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原、被告双方因被告丈夫王有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经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认为被告丈夫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查,被告丈夫王有自2010年10月开始领取新型农村养老保险金,每月55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丈夫王有在到原告处工作前已经领取新型农村养老保险金,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新型农村养老保险金在性质上应属于养老保险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故被告丈夫王有与原告之间应为劳务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判决:被告张玉莲丈夫王有与原告秦皇岛开发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张玉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丈夫生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上诉人的丈夫王有于2012年3月25日到被上诉人处从事门卫工作。2013年5月5日王有在工作中死亡。因被上诉人单位未与王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向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开发区仲裁委裁决确认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单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院认为王有到被上诉人处上班时已满66岁,超过了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且王有于2010年10月开始领取新型农村养老保险金每月55元,为此判决王有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现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不服,依法提起上诉,请求确认王有生前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秦皇岛开发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1、上诉人的丈夫王有已经享受保险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上诉人的丈夫王有生前与被上诉人形成的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2、上诉人丈夫王有到被上诉人单位时已经66周岁,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是60周岁,所以其不可能与被上诉人形成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不是不愿给王有上保险,而是社保部门根本不给60周岁以上人员办理保险,说明社保部门也认可60周岁以上人员与用人单位形成的不是劳动关系。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玉莲的丈夫王有生前于2012年3月25日到被上诉人处从事门卫工作时,已于2010年10月开始领取新型农村养老保险金每月5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按月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于上诉人的丈夫王有生前已经依法领取新型农村养老保险金每月55元,该项待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故上诉人的丈夫生前已享受国家法律规定的养老保险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上诉人的丈夫王有生前与被上诉人之间应为劳务关系。综上,上诉人张玉莲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玉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向荣审判员  郭玉田审判员  韩 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高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