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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宾委执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张某申请执行杨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杨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宜宾委执字第29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法定代理人:张科。委托代理人:刘云华。被执行人:杨胜。张某与杨胜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2)翠屏民初字第25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某于2013年6月25日向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23530元。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院委托我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杨胜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尚欠23530元未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2)翠屏民初字第252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洪审判员 陈启康审判员 李世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徐 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