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驻民一终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李小军与吕新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新科,李小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驻民一终字第4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新科,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军,男,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县支公司。代表人曹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时建民,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新科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2)上民一初字第1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新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龙,被上诉人李小军,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上蔡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6时10分,被告吕新科驾驶豫Q×××××号轿车沿遂上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1Km+458m处,因越线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P×××××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吕新科、张亚方、孙登科、吕叶受伤及豫P×××××号货车上所拉货物、路面及路边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新科驾驶机动车未按照交通标志、标线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李小军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载物超过核定载重量,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6月14日,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对豫P×××××号货车的估损总值为40150元。2012年7月3日,该中心作出遂价估字(2012)06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对豫P×××××号货车4个月的营运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为:营运损失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1300元。2011年11月4日,原告李小军向河南省驻马店市公路路政支队遂平大队缴纳损坏污染公路赔偿费3000元;同日,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公路污染及道路阻塞不能畅通被遂平县公路管理局罚款500元;2011年11月5日,原告向遂平县北环路停车场支出吊、拖车费3000元。2011年11月16日,原告向遂平县交警大队缴纳罚款1500元。另查明,被告吕新科所有的豫Q×××××号轿车向被告上蔡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万元,系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6月27日-2012年6月26日。又查明,原告李小军因该次事故造成路边树木损坏赔偿树木所有者李卫6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交警部门认定,吕新科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小军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过错程度,以吕新科承担70%的民事责任、李小军承担30%的民事责任为宜。结合本案被告吕新科因其过错行为造成原告李小军的财产损失,应对原告所遭受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上蔡人民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上蔡人民财险公司对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进行赔偿,其实质是主张代位权,即请求被告上蔡人民财险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原告的该主张符合代位权行使的法定要件,予以支持。原告李小军存在以下损失:1、车物损失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确定数额,即40150元;2、损坏污染公路赔偿款,根据原告提供的河南省驻马店市公路路政支队遂平大队出具的发票确定,即3000元;3、吊、拖车费,根据原告实际支出数额结合遂平县北环路停车场出具的发票确定,即3000元;4、罚款,根据遂平县公路管理局出具的发票确定数额,即500元;5、停运损失,根据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即16000元;6、鉴定费,按照原告实际支出的数额确定,即1300元;7、赔偿他人树木款,依据原告李小军实际赔偿所有人的数额确定,即600元。关于原告车辆停运损失16000元,被告上蔡人民财险公司主张该停运损失、鉴定费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间接损失,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属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范围,故对被告上蔡人民财险公司不予赔偿车辆停运损失、鉴定费的抗辩主张予以支持,应由被告吕新科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上蔡人民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8150元(40150元-2000元)、损坏污染公路赔偿款3000元、吊、拖车费3000元、罚款500元、损坏树木款600元,共计45250元的70%,即31675元。被告吕新科应赔偿原告李小军停运损失16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7300元的70%,即1211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小军车辆损失,损坏污染公路赔偿款,吊、拖车费,罚款,损坏树木款共计31675元;二、被告吕新科赔偿原告李小军停运损失、鉴定费共计12110元;三、驳回原告李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均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5元,由原告李小军承担311元,被告吕新科承担744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吕新科上诉称,李小军的豫P×××××货车停运及停运期间的长短是因交警部门依职权查扣事故车辆及李小军维修车辆所耗费时间决定的。该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且李小军应及时报停,防止损失扩大。李小军答辩称,原判处理正确,请求给予维持。上蔡人民财险公司述称,原审判决处理正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车辆停运损失属受害人可获得的利益,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李小军车辆停运,经相关机构评估鉴定,损失为16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侵权人应当赔偿。原审法院根据相关部门的责任认定,判决吕新科承担该损失的70%的赔偿责任正确。吕新科上诉称该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及扩大的损失,其不应赔偿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元,由吕新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东审判员 丁贺堂审判员 王德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妍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