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刑二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甲与毛某某、李某乙诈骗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刑二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农民。2013年8月1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毛某之夫),农民。2013年8月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李某甲之姐),农民。2013年8月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3)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李某甲、李某乙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向被告人李某甲提议以办理真实学历的名义实施诈骗,并购买网络电话显号软件和木马程序及诈骗所需的手机卡、银行卡等物品,在“58同城”等网站发布办理真实学历等虚假信息,后通过显号软件显示各大院校电话号码、模音功能改变通话声音,通过电话和QQ与被害人保持联系,并利用木马程序制作学信网虚假学历查询界面诱使被害人上当受骗,李某甲冒充学校老师与被害人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乙在明知毛某、李某甲实施诈骗的情况下,帮其与被害人联系并至银行取回被害人汇款。三被告人于2013年4月至6月间,先后骗得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13500元,骗得被害人许某某人民币10000元,共计人民币23500元。2013年8月7日,公安机关在湖南省XX市XX园小区X幢X单元XXX室将被告人毛某、李某甲、李某乙抓获,并在该处查获手机、电脑、银行卡等相关涉案物品。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三被告人退出全部赃款,已发还两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案发及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查询单、ATM机交易记录、手机银行转账记录、汇款凭证复印件、网页截图、扣押清单、收条等书证,被害人朱某某、许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毛某、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搜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共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积极参与,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但三人在犯意的提起、犯罪工具的准备及具体诈骗行为的实施等方面有所不同,量刑时酌情予以区分。李某甲、李某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诈骗的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毛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李某甲、李某乙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提请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他人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惩罚犯罪,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其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被告人李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其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张文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陈笑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