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7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罗乾生、吴娟梅与欧耀芬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乾生,吴娟梅,欧耀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7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乾生,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娟梅,女。上列两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耀芬,男。委托代理人:黄湘宏,广东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乾生、吴娟梅因与被上诉人欧耀芬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4月15日,罗乾生、吴娟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欧耀芬支付罗乾生、吴娟梅死亡赔偿金268974.8元、丧葬费13921元、精神损失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3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812元、医疗费39007元,合计351714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13时许,罗乾生、吴娟梅之子罗X(2010年2月11日出生,2012年12月8日身亡)和附近几个小朋友到东莞市虎门镇体育路276号(屋主系欧耀芬)门口玩。该房屋大门未锁,家中也无人,该房屋有水池、假山,罗X等人遂入内玩耍,在玩耍时不慎跌进水池。后经虎门太平人民医院、广州珠江医院、江西信丰县人民医院、江西万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12月8日死亡。罗乾生、吴娟梅租住的房屋距离欧耀芬房屋几十米。事发时,欧耀芬的房屋没有锁门。经查,罗乾生在事发时不在现场附近,而在虎门镇的其他地方工作;吴娟梅在离事发地点五、六十米的出租屋做饭。罗烁吃完奶后自己跑出去玩,吴娟梅对此没有察觉。后吴娟梅找不到罗烁,直到找到与罗烁一起玩耍的其他两个儿童,才知道罗烁已经出事。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罗乾生、吴娟梅提供的报警回执、医疗费票据、居住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本、结婚证、证明,欧耀芬提供的照片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综合罗乾生、吴娟梅的起诉和欧耀芬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欧耀芬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案涉事件的发生地点在私人住宅的院内,不属于公共场所或营利性场所,欧耀芬作为屋主无需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其次,原审法院认为欧耀芬并不存在过错。从生活经验规则考虑,欧耀芬不可能预见到有幼童会进入该房屋院子,并在该院子的水池里玩耍导致危险事故的发生。罗乾生、吴娟梅之子事发时仅两岁10个月左右,在离开罗乾生、吴娟梅的监护后随时可能发生危险,罗乾生、吴娟梅应承担全部的监护责任。综上理由,欧耀芬对于罗乾生、吴娟梅儿子的不幸死亡,不应承担任何法律上的赔偿责任。欧耀芬当庭表示从人道主义出发,愿意向罗乾生、吴娟梅支付1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欧耀芬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罗乾生、吴娟梅支付10000元。二、驳回罗乾生、吴娟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88元,由罗乾生、吴娟梅负担。上诉人罗乾生、吴娟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案涉房屋的大门长期打开无人看管,欧耀芬疏忽管理房屋,存在严重过错,是导致案涉事故的主要原因。1、罗乾生、吴娟梅的住所与案涉房屋相距约60米,房屋内有假山、水池等,欧耀芬一直未在案涉房屋内居住,在租户搬走后,案涉房屋的铁门长期敞开、无人看管。2、案涉房屋铁门长期敞开,小孩被院内假山、水池等吸引而进去玩耍属于正常现象,案发当天,罗X因跟着邻居小孩去案发地点玩耍导致溺水身亡。(二)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认定案涉房屋不属于公共场所或营利性场所,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不属于公共场所或营利性场所,忽视了欧耀芬作为闲置房屋的屋主应当预见案涉房屋院具有一定危险性,其有义务管理好自己的房屋,但欧耀芬将院门打开,不加以看管,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其存在严重的管理过错。2、欧耀芬应当预见水池有水可能会导致溺水事件的发生,其应派人看管院门或把水排干,因欧耀芬的管理过错导致罗X的溺水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欧耀芬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罗乾生、吴娟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支持罗乾生、吴娟梅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欧耀芬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审判决。经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罗乾生、吴娟梅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一组照片,拟证明事发地点的环境以及案发时住宅的大门没有锁上,任何人可以自由出入。欧耀芬对于该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事发当天住宅大门没有关是因为次承租人搬走后新的租客准备来看房。对于事发的经过,罗乾生、吴娟梅陈述:事发地与其住所相隔几间房子,事发当日中午,家中长辈在家煮饭,罗X与隔壁的几个小孩一起去玩耍,后罗X被带至事发地玩。过了十至二十分钟,吴娟梅出去寻找,在事发地碰到隔壁小孩,被告知罗X溺水。另外,罗乾生、吴娟梅主张欧耀芬应对事故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罗乾生、吴娟梅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欧耀芬是否应对罗X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侵权关系的成立应包含四个要素:一、存在侵权行为;二、发生损害事实;三、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侵权主体存在过错。本案中,罗乾生、吴娟梅以侵权关系主张欧耀芬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罗乾生、吴娟梅应就双方侵权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本案的事实,认定侵权关系成立的关键在于欧耀芬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及主观过错。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案发地点在欧耀芬的私人住宅内,未经其许可,任何人理应不得进入,而欧耀芬没有关上大门的行为本身不存在过错。罗乾生、吴娟梅提供的现有证据亦未能显示罗X是经欧耀芬邀请或在其允许的情况下进入该住宅内,欧耀芬对于罗X进入住宅院子的水池玩耍而溺水身亡的预见,已经超出一般人可以预见的范围,故此,原审法院认定欧耀芬的行为不存在过错并无不当。再次,案涉地点发生在欧耀芬的私人住宅内,其性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场所,因此欧耀芬无需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最后,死者罗X年仅2周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罗乾生、吴娟梅作为其法定监护人,应对其承担监护义务,教育其注意安全并远离危险的地方,保护其人身安全。根据罗乾生、吴娟梅有关事发经过的陈述,罗乾生、吴娟梅作为法定监护人,在事发时其放任罗X自行出去玩,没有履行好监护义务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其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所述,罗乾生、吴娟梅主张欧耀芬应对其损失承担50%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在调解中的意思表述及人道原则,认定欧耀芬支付罗乾生、吴娟梅10000元,因欧耀芬并未提起上诉,视为其服从原审判决的该认定结果,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罗乾生、吴娟梅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6426元,由上诉人罗乾生、吴娟梅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斌代理审判员 魏 术代理审判员 李慧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郑惠琼附相关法律条文:(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8页共8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