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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88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与侯×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侯×,时×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8852号原告张×,女,1936年4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亮,北京中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斌,北京中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侯×,男,1962年3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侯胜海(系被告侯×之子),男,1984年10月16日,户籍地北京市大兴区。被告时×,女,1962年12月29日出生。原告张×与被告侯×、被告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珍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陈亮、被告侯×的委托代理人侯胜海、被告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我与被告侯×系母子关系,与被告时×系婆媳关系。2009年6月21日,经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鹿圈二村村委会协调,我们签订了《搬迁住房协议书》,约定被告侯×与被告时×在拆迁后支付我补偿费20000元,并将其拆迁所得房产中一套一居室交由我使用。协议签订后,二被告未履行,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1、将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泰河园七里6号楼1单元403室房屋交由我居住使用,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自房屋交付之日至我死亡为止,支付该房屋的物业费和供暖费;3、支付我补偿款20000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侯×辩称:我不同意原告张×的全部诉讼请求,因为搬迁住房协议书并不是我本人签订。2009年,我的胞兄侯典芝答应给原告张×房屋居住,找我一起去村委会签订协议,我不愿意签署协议,并且拒绝了原告张×的要求,所以我方不同意履行协议。被告时×辩称:我不同意原告张×的诉讼请求。2009年,原告张×多次找我和被告侯×要求签订搬迁住房协议书,被告侯×表示不愿意签字,原告张×要求我去签字,所以协议书上的“侯×”和“时×”两个名字都是我签的,手印也是我按的。住房搬迁协议书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时都没有仔细看就签字了,所以不同意履行该协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侯×、案外人侯典芝系母子关系,被告时×系被告侯×之妻,案外人高淑青系侯典芝之妻。2009年6月21日,原告张×与被告侯×、被告时×以及侯典芝、高淑青在鹿圈二村村委会的主持下签订了《搬迁住房协议书》,约定:一、大儿侯典芝拥有一个院落位于亦庄镇鹿圈民安路四条9号,二儿子侯×拥有一个院落位于亦庄镇芳华街文广六巷4号;二、在搬迁时两个儿子从自己的院中各出一套一居室供母亲张×使用和居住,而且此房产权名字属张×所有,待母亲张×百年之后房子产权从哪个院出的还归谁;三、母亲张×在搬迁拥有楼房产权后,两套房子住一套出租一套,不得转让和买卖,不得再另立遗嘱;四、两个儿子给母亲出的一套房要各自承担此房的物业费及取暖费直到母亲百年之后;五、为了减少不必要的麻烦在搬迁时由侯典芝院中给母亲要的一居室产权人为张×、共有人为侯典芝、高淑青,由侯×院中给母亲要的一居室产权人为张×、共有人为侯×、时×,两个儿子搬迁后每人各付给母亲贰万元现金作为老人的搬迁补偿费;六、此协议书一式五份,张×全家人及村委会领导在场从签字之日起生效,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如果哪一方反悔村委会将不再负责调解,可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村委会将如实向法院证实。《搬迁住房协议书》有侯典芝、高淑青、被告侯×、被告时×的签名和手印。时任鹿圈二村村委会负责人刘建荣、高云亦在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有鹿圈二村村委会公章。庭审中,被告时×主张《搬迁住房协议书》上的“侯×”和“时×”两个名字系其书写,两个手印系其按,且被告侯×对此并不知情,原告张×认可其未亲眼看见二被告在协议书上签字;双方均主张该协议书系在鹿圈二村村委会书记刘建荣的组织下签订;被告时×主张该协议书系受欺骗而签订,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时×主张其拆迁安置房中没有一居室,向法庭提交了拆迁安置房协议书2份,原告张×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经询问,二被告认可其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鹿圈二村芳华街文光六巷4号的院子于2009年拆迁时分得两套房屋,一套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泰河园七里10号楼1单元403室,由二被告居住,一套位于泰河园七里6号楼1单元403室,由二被告之子侯胜海居住,两套均为两居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搬迁住房协议书、拆迁安置房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搬迁住房协议书》系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时×作为被告侯×之妻,其在鹿圈二村村委会负责人的主持下达成的协议书上代替侯×签名捺印,且被告侯×在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原告张×起诉时四年的时间内未对该协议书提出异议,故其行为构成有权代理,协议的义务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侯×不同意履行协议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时×主张搬迁住房协议书系在受欺骗的情况下签订,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侯×在实际拆迁安置补偿中并未取得一居室,双方诉争标的物不存在,故原告张×要求二被告交付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泰河园七里6号楼1单元403室房屋、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交纳物业费和供暖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要求二被告给付搬迁补偿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被告时×共同给付原告张×搬迁补偿费二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被告侯×、被告时×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彭珍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金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