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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许某某、罗某某与刘某某、胡某某、丰城市宏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人寿财险宜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罗某某,刘某某,胡某某,丰城市宏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民初字第225号原告:许某某,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修水县人,司机。原告:罗某某,男,198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修水县人,司机。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新泽,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司机。被告:胡某某,男,198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丰城市人,自由职业。被告:丰城市宏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城市总部经济基地,机构代码:66201758-1。法定代表人:刘志强,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卢洲大道128号,机构代码:67242551-1。法定代表人:岺晓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顺,该公司员工。原告许某某、罗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胡某某、丰城市宏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下称被告人寿财险宜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许某某、罗某某的申请追加了被告胡某某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樊伟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日原告许某某申请对受损车辆修理费进行鉴定,2013年12月2日,原告许某某与被告人寿财险宜春支公司就受损车辆修理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新泽、被告人寿财险宜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胡某某、丰城市宏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6日下午,被告刘某某驾驶赣CB04**重型货车行驶至修万线转弯路段时未注意行车安全且占道行驶,与原告罗某某驾驶赣GA97**车侧面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罗某某受伤,赣GA97**车受损。经铜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罗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罗某某被送入铜鼓县医院治疗,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2483.52元,后遵医嘱回修水县医院继续治疗,住院14天,又花费医疗费5770.23元。赣GA97**车修理费用为26400元,施救费用2500元、停车费1380元、停运损失13800余元。赣GA97**登记车主为新达贸易商行,但属原告许某某挂靠经营,实际车主为原告许某某。经查,赣CB04**系被告丰城市宏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在人寿财险宜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等险种。赣CB04**驾驶人刘某某负全部责任,胡某某作为实际车主、丰城市宏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相应赔偿义务,人寿财险宜春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义务。为此,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325.75元、护理费1512元、误工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1000元、修理费26400元、施救费2500元、停车费1380元、停运损失13800元,各项损失共计58657.7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宜春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只能按保险条款约定承担医疗费;原告的护理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只能按55.6元/天计算;误工费只能按农民标准计算;交通费应有正式票据;伙食费和营养费以10元/天计算;维修费发票有修改痕迹,不能认定,只能认定17600元;原告的停运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不能支持。答辩人非本案侵权人,我公司会按保险条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合理部分应重新认定。被告刘某某、胡某某、丰城市宏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既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被告胡某某2013年6月26日到本院领取应诉材料时承认其是赣CB04**实际车主,刘某某系其雇佣的司机。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许某某、罗某某身份情况;(二)、证明及挂靠服务代理合同、行驶证,证明原告许某某主体资格;(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侵权事实、责任划分、被告主体适格;(四)、肇事车保险投保单,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应承担理赔义务;(五)、修理费票据(3张)、维修清单(3张),证明原告车辆遭受损失26400元、车辆维修项目及单价;(六)、施救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发生施救费2500元;(七)、维修厂证明、租车协议及租赁费收据、行驶证,证明原告因车辆维修36天,实际发生租车费用9360元;(八)、铜鼓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共住院18天,医疗费8325.75元、出院后全休2周。被告人寿财险宜春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定损单,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为17600元。对原告许某某、罗某某的上述举证,被告人寿财险宜春支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六)无异议;证据(五)修理费有涂改痕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证据(七)租车协议与本案无关,停运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不予认可;证据(八)出院记录和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公司只承担医保用药。对被告人寿财险宜春支公司的上述举证,原告许某某、罗某某对经质证认为这是被告单方定的,定损金额与实际金额相差太多。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许某某、罗某某提供的证据中修理费票据、维修清单被告人寿财险宜春支公司有异议且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修理费已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不予采信;租车协议及租赁费收据、行驶证能够证明停运损失,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医疗费票据中姓名为余胡源的72元票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挂靠合同、行驶证、认定书、保单、施救费票据、出院记录和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人寿财险宜春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且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修理费已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许某某和被告人寿财险宜春支公司确认赣GA97**车辆修理费为19000元。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6日下午,被告刘某某驾驶赣CB04**重型货车在修万线上行驶至转弯路段时未注意行车安全且占道行驶,与原告罗某某驾驶赣GA97**车侧面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罗某某受伤、赣GA97**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铜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铜公交认字[2012]第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罗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罗某某被送入铜鼓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2483.52元,后遵医嘱回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14天,又花费医疗费5770.23元。出院医嘱为全休二周。赣GA97**车修理费用为19000元,施救费用2500元。因交通事故赣GA97**货车需修理,共停运36天,原告许某某从修水县安泰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租赣GT86**车辆用于货物运输,每日租金260元,共付租金9360元。赣GA97**登记车主为新达贸易商行,但属原告许某某挂靠经营,实际车主为原告许某某,新达贸易商行出具证明,本次事故由原告许某某主张权利。被告刘某某系被告胡某某的雇佣司机。赣CB04**系被告丰城市宏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人寿财险宜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不计免赔)等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刘某某、胡某某、丰城市宏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并电话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某某未注意行车安全且占道行驶,造成原告罗某某受伤、赣GA97**车受损,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系被告胡某某的雇员,其责任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胡某某负担,肇事车辆赣CB04**系被告丰城市宏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故被告胡某某、被告丰城市宏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赣CB04**在被告人寿财险宜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寿财险宜春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许某某、罗某某给予赔偿。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罗某某依法应当计算的损失为:医疗费:8253.75元、护理费1512元(18天×84元/天=1512元)、误工费3200元(32天×100元/天=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8天×15元/天=270元)、营养费270元(18天×15元/天=270元)、交通费本院综合原告罗某某的受伤、就医、家庭地址酌定支持300元,以上合计13805.75元。原告许某某依法应当计算的损失为:修理费为19000元、停运损失为9360元、施救费为2500元。据此计算,被告人寿财险宜春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某某13805.75元、赔偿原告许某某21500元(19000元+2500元),停运损失9360元不属于被告人寿财险宜春支公司对赣CB04**车的保险范围,应当由被告胡某某、被告丰城市宏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许某某。原告主张的停车费138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十九条、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罗某某13805.7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许某某21500元。被告胡某某、被告丰城市宏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许某某9360元。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被告胡某某、被告丰城市宏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给原告罗某某、许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6元,由被告胡某某、被告丰城市宏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原告罗某某、许某某负担66元。如逾期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樊伟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 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