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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行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海荣等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和增,李德金,郭启增,柳俊生,郭桂军,刘学义,刘英河,李海荣,乔廷顺,北京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东行初字第358号原告王和增,男,1970年5月3日出生。原告李德金(兼诉讼代表人),男,1972年7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野靖春,女,1956年7月6日出生。原告郭启增,男,1967年8月23日出生。原告柳俊生(兼诉讼代表人),男,1961年8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建立��男,1979年3月28日出生。原告郭桂军,女,1970年9月20日出生。原告刘学义,男,1960年10月19日出生。原告刘英河,男,1943年1月12日出生。原告李海荣(兼诉讼代表人及刘英河委托代理人),女,1970年8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包龙军,男,1970年2月8日出生。原告乔廷顺,女,1946年11月12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男,局长。委托代理人秦剑,男。委托代理人尚娟。原告王和增等9人不服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和增等7人及其诉讼代表人李德金、柳俊生、李海荣和委托代理人野靖春、郭建立、包龙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尚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6月7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朝阳分局(以下简称朝阳国土分局)作出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朝阳分局(2013)第248-1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以下简称248-1号告知书),告知王和增等9人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本机关未制作过汇总统计十八里店乡十八里店村宗占地面积数目,及其中耕地、宅基地、道路及建设用地面积数量的相关文件,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王和增等9人诉称,原告9人的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八里店村现正在拆迁活动中,原告9人于2013年5月23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八里店村总占地面积,数目,其中耕地、宅基地、道路及建设用地面积的数量,及十八里店村各类用地、各地块的分布图,四至范围及附件图”的政府信息。被告于同年6月7日作出248-1号告知书。原告认为,涉案政府信息是朝阳国土分局依职责制作或保存的,必定存在。但被告却以不存在告知原告。该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系故意隐瞒应该主动公开的信息。现请求法院撤销248-1号告知书,并判令被告如实公开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被告市国土局辩称,朝阳国土分局收到原告的申请后,经核查有关地籍档案发现,关于原告申请获取的“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八里店村总占地面积数目,其中耕地、宅基地、道路及建设用地面积的数量”的政府信息,该分局未进行过上述汇总统计,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在对原告申请的不同信息进行分类后,朝阳国土分局于2013年6月7日分别作出本案248-1告知书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朝阳分局(2013)第248-2号《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248-2号告知书),并以邮寄方式送达。综上,我局朝阳国土分局作出248-1号告知书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准确且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申请人王和增等9人以邮寄方式向朝阳国土分局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八里店村总占地面积数目,其中耕地、宅基地、道路及建设用地面积的数量,及十八里店村各类用地、各地块的分布图,四至范围及附件图”的信息。朝阳国土分局于次日受理该申请,并出具了登记回执,告知原告9人将于2013年6月14日前作出书面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将另行告知。2013年6月7日,朝阳国土分局针对原告要求公开“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八里店村总占地面积数目,其中耕地、宅基地、道路及建设用地面积的数量”的政府信息,作出被诉248-1号告知书;针对原告要求公开其他“十八里店村各类用地、各地块的分布图,四至范围及附件图”的政府信息,作出248-2号告知书,告知该信息已经主动公开及主动公开的网址。后朝阳国土分局于2013年6月14日向原告邮寄送达该告知书。原告不服248-1号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未对248-2号告知书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登记回执、248-1号告知书、邮件查询结果、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信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我国土地管理法律规范的规定,朝阳国土分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等工作的经办机构,具有对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进行公开的法定职责和义务。由于我市原区、县级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门均改制为市国土局的派出机构,故朝阳国土分局以自己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以市国土局为被告。本案中,朝阳国土分局收到原告等9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对该申请事项进行拆分后,在法定期限内分别作出两份告知决定,并向原告说明了相关信息不存在的理由,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告知义务。原告认为朝阳国土分局应当制作或保存该政府信息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248号-1告知书并判令被告如实公开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和增等9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海荣等9人共同负担(已交纳)。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鹏英代理审判员  刘 晓人民陪审员  戎开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曹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