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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神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蔡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神刑初字第00011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汉族,生于1980年2月20日,初中文化,陕西省神木县麻家塔乡人,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3)第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白欢、乔子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醉酒后驾驶陕KHJ9**号小轿车,在神木县城河畔路“粉丝厂”巷子内倒车时,与后方屈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发生擦碰,致两车轻微受损。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蔡某某进行血醇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06.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神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部分经神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屈某某的陈述,驾驶人信息查询,道路事故现场图,照片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能认罪,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宋塬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项晓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