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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知民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章氏电热设备有限公司与姜必红技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章氏电热设备有限公司,姜必红

案由

技术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知民初字第875号原告深圳市章氏电热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章跃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小平,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新,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必红。原告深圳市章氏电热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姜必红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新、倪小平,被告姜必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8日签订《劳务技术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资金、生产、销售、管理等平台,被告负责设备技术设计、施工、调试、采购指导等。约定被告在五个月之内生产一台合格的真空气淬炉交付原告,否则被告必须承担本设备投资的50%的经济损失责任。双方还在协议中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因履行协议引发的争议。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断断续续到原告公司提供技术指导,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以种种借口拖延时间,未能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合作义务。拖延至2011年11月26日,才进行真空淬火炉的试机检测,因为被告技术设计的缺陷,导致在试机过程中出现漏电问题,造成电机电极组件及‘西门子’接触器等部件损坏,被告于2011年11月29日在原告公司内部联络函(第2011112801号)中承诺‘至于此次试机产生的损失,本人愿承担该次损失的50%’。因为存在严重的漏电隐患,导致原告累计投入达46万余元的设备报废闲置,被告违反协议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始终拒绝承担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姜必红辩称,一、按计划,被告与原告约定工期为五个月之内交付一台合格的真空气淬炉。但前提是:原告必须按被告提供的设计方案进行采购配件;必须按被告提供的工程图纸生产制作;必须按被告制作的装配工艺要求安排生产人员生产;原告必须视生产进度,及时地跟进电气系统工程,不妨碍被告的设备调试进程。但现实情况是:1、被告提供的采购计划不能如期执行,具体的采购时间,可参照原告的采购合同;2、被告提供的生产装配进度计划交付原告,原告告之被告新开发的产品不要急,等现有的订单忙完了再说都不迟;3、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三个具有装配经验的电焊工负责制作该工程项目,并由被告管理。原告告之被告,只能提供一个临时电焊工交给被告协助制作,由生产部管理。要知道,一个约有八吨重的设备,需要配有行车、叉车才能制作的工程,竟只安排一个临时电焊工制作不知原告是外行还是有意考验被告的现场制作能力。被告只能协助该名电焊工加工制作,如有需要,该名电焊工还得由生产经理安排一些急需解决的事情;4、被告交付原告的工程技术资料,并要求原告按被告的技术方案执行。原告在并不透彻理解机械原理的情况下,竟不顾后果地强烈要求被告更改炉门锁紧圈结构,被告误以为原告有此经验,能处理炉门紧锁密封问题,于是没有异议,附和了原告。在以后的设备调试过程中,炉门漏气,密封不到位成了一个棘手的问题,被告想尽了办法,炉门密封效果不理想。而此时的原告却不闻不问,被告向原告反映情况却成了工作抱怨太多,工作态度不端正的反面形象,更令人不解的是,在2011年11月1日将被告的办公电脑搬走,迫使被告无法办公,实为此等人不耻;5、被告要求原告按照被告的工程技术方案配套辅助设备。原告在采购真空泵上要求被告使用一套库存的,且抽真空能力低得多的小型真空泵。引原告的话是,不管大泵还是小泵都能抽真空,知识时间的问题。若由被告的反驳,那就是:大人小孩都能走路,只是挑的东西有多有少。真空炉对真空度要求比较高,用原告提供的真空泵时无法满足真空要求的。原告用这种思维来开发工程项目,令人对其投资诚意的思考;6、被告在现场协助一名临时电焊工工程制作的同时,原告在承诺负责电气系统上并没有配套跟进,而是在时断时续的制作完成后,(中间插入了生产订单,被告亦随之跟进工程设计及现场指导。)进入设备调试阶段,需要电气控制系统时,才指派一名电气工程师跟进配制电气线路。在2011年11月26日电机试运转的过程中,电机用星星接线方法启动了三次均无问题,电机在第四次用星星接线方式启动后转为三角形方式运转过程中,由于转换磁场长生了涡流致使接线柱烧断,出现了电器故障。原告认为是被告机械设计上的失误造成的结果,在不明原因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承担所造成的损失,实非被告情之所愿;7、在11月1日,被告在原告办公室与原告谈论真空气淬炉转移场地及电气布线等计划,对生产部不能按计划实施,一拖再拖的情形感到焦虑,一时说出了“章氏公司这样办事不行”的话,原告认为被告对章氏公司心怀不满,立即将被告的办公电脑搬走,被告认为是自己态度不好的错,并没有在意与原告的行为,继续在车间调试设备。没想到的是,原告认为为被告提供了工作平台,被告必须在月底完成设备调试,对于由原告更改炉门锁紧圈设计出现的问题,真空系统配制不当问题,电气控制系统不到位问题,原告似乎与此无关。这是原告对该项目合作极不负责任的表现,更不用说设备调试能顺利进行。令被告更无奈的是,在11月30日发10月份工资时,财务告知工资被原告扣押。被告在12月1日、2日、3日均与原告讨说法,要求原告发放工资,均被原告拒接。被告在无奈之下,只有离厂求助劳动管理部门,以求得到法律的援助;8、以原告的工作态度和思维方式来开发工程项目,试想能按计划实现吗?与这样的老板一起工作能不累吗?在工程制作完成后,一脚踹掉为之绞尽脑汁的工程技术人员不为之心寒吗?所以原告诉讼请求应予以全部驳回。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原告(协议甲方)与被告(协议乙方)签订了一份《劳务技术合作协议》,约定:甲方负责提供资金、生产、销售、管理等平台,乙方负责设备技术设计、设备施工、设备调试、采购指导、等等;乙方在四个月内生产一台7**型真空气淬炉,由乙方承担图纸设计、施工计划、采购指导、生产指导监督、设备调试,直到设备验收合格;乙方在五个月内必须生产一台合格的真空炉交付甲方,否则乙方必须承担本设备投资的50%的经济损失责任;五个月内顺利完成第一台7**型真空气淬炉交付使用,甲方公司同意乙方加入章氏公司股份,占企业的5%股权,按甲方公司已执行的股份制办法执行。协议还同时约定了乙方薪资待遇、工作时间、社会保险等内容。2011年11月26日,原告发出一份题为“真空淬火炉电机电极试机漏电烧坏原因分析及改善对策”的联络函。该联络函记载,2011年11月26日上午10时,在试机检测真空淬火炉冷却风机时,出现漏电问题,导致电机电极组件烧坏,并损坏西门子接触器一个。被告在该联络函上签名并提出了改善对策。2011年11月28日,原告发出一份题为“真空淬火炉试机过程中因漏电而导致电器元器件损坏责任追究事宜”的联络函。被告在该联络函上签名并手写:此次试机产生的损失,本人愿承担该次损失的50%。如果将电极裸露处隐患排除掉后再试机发生电机运行不正常事故,本人要求该次扣款将返还。此后,双方未就真空炉漏电一事的原因形成一致意见,也未能解决漏电问题。真空炉未能投入使用。原、被告双方确认,上述真空炉由被告设计,炉体由原告发包给他人生产,其他部分由原告自行生产。发生漏电一事时,真空炉正处于调试阶段。被告称原告在生产真空炉时对被告的设计方案强行进行了修改,原告称由于被告的设计不符合国标,不得不按照省级设计院的要求进行更改。针对原告列出的真空淬火炉成本明细,被告方认可的金额为275,130.08元。另查,2011年12月5日,被告以原告拖欠劳动报酬为由从原告处离职。另查,原告曾就本案争议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为由通知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劳务技术合作协议、联络函、真空淬火炉成本明细确认表、关于真空淬火炉试机检测未完成报告、深圳市章氏电热设备有限公司职员保密协议、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技术合作协议》既包含本案争议的技术服务的内容,又包含薪资待遇、工作时间、社会保险等关于劳动关系的内容。本案首先需解决双方法律关系性质这一问题,即,本案涉及的技术服务是否为双方劳动关系的一个组成部分,本案是否为劳动争议。如属于劳动争议,则原告应循劳动争议的解决途径解决本案争议。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是劳动者在劳动中应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而被告在提供技术服务虽然也受到原告的约束,但该约束体现为完成任务的时间限制,原告并不对被告的工作过程进行具体的管理。围绕真空炉的生产,原告的约定义务是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被告的义务是完成服务项目,解决技术问题。与劳动关系相比,双方围绕真空炉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更符合技术服务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本院认定,就本案争议的真空炉相关事宜,原、被告之间构成技术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是委托方,被告是受托方。双方的《劳务技术合作协议》签订于2010年10月8日,该协议约定的真空炉生产期为五个月,因此,如合同顺利履行,真空炉应于2011年3月8日前生产完毕。但直至2011年11月26日,真空炉仍处于调试阶段,且发生漏电事故未能调试成功。双方关于真空炉生产期的约定显然未能得到履行。技术服务合同是双务合同,需要委托方和受托方互相配合,任何一方不履行自己的义务均可能导致合同不能顺利履行。仅凭真空炉未能如期生产这一结果,不足以证明被告未依约履行受托方提供技术服务的义务。另外,被告虽在2011年11月28日的联络函中同意承担50%损失,但该承诺是附条件的,不能因此证明双方已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需同时证明被告有违约行为及违约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由被告设计的真空炉在调试中发生漏电而不能正常使用,本案双方均未能证明漏电的原因。该真空炉虽由被告设计,但不能因真空炉不能正常使用即推断被告的设计不合格,且被告的设计曾被他人改动,本院更加无法判断被告的设计是否合格。原告认为被告违约并要求被告承担约定的赔偿责任,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章氏电热设备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占  举人民陪审员 朱  纯  禄人民陪审员 陈  炯  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倪海珊(兼)书 记 员 刘    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