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修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梁某某诈骗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修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诈骗罪于1982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2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2013年11月15日被修水县人民检察院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刘丙生,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字(2013)第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晚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丙生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被告人梁某某的妻子许某某因患子宫癌、淋巴癌来到北京治疗,后由于医疗费太高遂放弃治疗并买入七万余元的假住院发票回来准备申报补偿金。同年8月,被告人梁某某拿着假的发票和住院资料到本县西港镇新农合协管办及民政所申报医药费补偿金、民政救助金。一个月后,医保局和民政局核准并下拨补偿金、救助金共计25489.52元,被告人梁某某取出资金予以使用。2013年6月,被告人梁某某又拿着8万余元假的住院发票到西港镇新农合协管办申报补偿金时,由于合作医疗证被停用骗取未果。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退还了赃款254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晏某某、许某某、何某某的证言,申报补偿时所提供的住院发票、出院记录及出院诊断证明书,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出具的证明,修水县医保局报销发放明细及补偿审核表,特困群众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户名为梁某某的信用社账户明细及取款凭条,疾病证明书,退赃凭证,修法(82)刑判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归案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资料骗取医保补偿金和民政救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并已退回全部赃款,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指控被告人诈骗25489.52元中有部分属民政救助款,对该救助款不应认定为被告人诈骗数额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相关证据证实的内容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郑由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