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邵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刑初字第5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2013年6月4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淳安县公安局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2013年12月4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红霞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凌晨,被告人邵某酒后驾驶浙A×××××小型轿车从淳安县千岛湖镇���珠花园驶往新旅游码头,1时40分许,途经千岛湖镇新安东路教师之家路段被交警当场查获,被告人邵某为逃避酒精测试,刮擦了三辆他人车子。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邵某的血液进行检验,确认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8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邵某因刮擦他人车辆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吴某、汪某、黄某之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查获照片、查获经过、情况说明、道路情况说明、公安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劣迹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曾因酒后驾驶被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邵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邵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席维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苏园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