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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林民初字第25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耿某某诉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林民初字第2582号原告耿某某(曾用名耿某甲),女,33岁,汉族,无职业,住林西县。被告边某某,男,33岁,汉族,司机,住林西县。原告耿某某诉被告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诉讼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为使其诉讼主张得到本院的支持,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1枚,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登记时间为2002年4月3日。2、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一份,申请证人籍某某出庭作证。证人籍某某证实原、被告已经分居2年多,原告有病,被告也不管,故感情已经破裂。针对原告所举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系婚姻登记机关依法出具,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籍某某证言,因其印证了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之事实,且与原告诉请离婚的事实相一致,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4月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名为边某,现年11周岁,现跟随被告一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吵嘴打架,被告应诉后既不书面答辩说明其对离婚的态度,亦不出庭作和好努力,在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作其和好工作原告仍坚持离婚,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子女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承担一定数额的子女抚养费。具体标准参照《内蒙古自治区2013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数据,原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300元为宜。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故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耿某某(曾用名耿某甲)与被告边某某离婚。二、子女边某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子女独立生活止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300元,此款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被告各承担7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原、被告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生效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登记结婚。审判员 : 何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盖群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