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信中法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姚竹清诉被告信阳市上天梯非金属矿管理区土城街道办事处火石山村大石嘴村民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初字第38号原告姚竹清,男,汉族,1954年6月9日生,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鲁军,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阳市上天梯非金属矿管理区土城街道办事处火石山村大石嘴村民组。负责人余大发,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柯方云,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庆学,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竹清诉被告信阳市上天梯非金属矿管理区土城街道办事处火石山村大石嘴村民组(以下简称大石嘴村民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竹清的委托代理人鲁军,被告大石嘴村民组的委托代理人柯方云、张庆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竹清诉称,我与被告的十三名村民代表共同投资注册成立信阳市华珍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我占公司百分之四十的股份,被告的十三名村民代表占公司百分之六十的股份,公司主要经营是在被告所属的集体土地范围内开采非金属矿石。2011年初,被告无视公司股东会形成的决议,借要求增加土地占用补偿费为名,强行阻止公司正常生产经营,导致公司停产。期间,被告趁公司被迫停产之机私自在公司的矿区内非法开采非金属矿石。2011年9月我以公司股东的身份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后,认定被告侵权事实成立,并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同时赔偿造成公司2011年8月停产损失13004104元和非法采矿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0670400元。该判决已生效。从2011年初到目前,因被告始终未停止侵权,至公司一直处于停产状态,故依法从2011年9月至今,被告仍应承担此期间所造成的公司停产损失。另公司成立后,通过合法方式成为中外合资企业信阳申雅矿业有限公司的中方控股股东,即在信阳申雅矿业有限公司占百分之七十五的股权。公司作为信阳申雅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每年可以从该公司以低价方式(大石嘴村民组的名义)获取大量矿石。2010年至2012年被告强行将公司应得的矿石侵占私分,被告共侵占约七万吨矿石。综上所述,被告无视国家的法律法规,肆意侵害公司权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法律责任。期间,我多次要求公司及股东通过协商和诉讼方式维护公司利益,但无果,因此,我作为公司股东为了维护公司及自身的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信阳市华珍矿业有限公司从2011年9月至今停产经济损失暂定300万元(以最后评估为准),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大石嘴村民组口头答辩称,1、我们认为原告起诉的侵权事实是不存在的。以前的判决虽然判决侵权,判令我们赔偿,现在村民组还在申诉中。2011年9月以后原告起诉村民组还在侵权,也不存在,请对方提供充足的证据。2,原告在诉状中要求确认其在信阳申雅公司在华珍公司占有40%的股份,其每年在申雅公司获得巨大的分红,我们认为此协议无效。原告姚竹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姚竹清身份证和公司股东信息。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信阳市华珍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营业执照和采矿许可证。证明信阳市华珍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合法注册,拥有合法的采矿手续,其权益依法应得到法律保护;3、信阳市中级法院判决书和河南省高级法院判决书;证明被告对华珍公司的侵权事实,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赔偿在一审起诉时,所提出停产赔偿日期是2011年1月至8月,并由被告拒不停止侵权,对一审提起上诉,导致华珍公司的停产损失进一步扩大。4、出示申请书和股东会议决议;证明原告要求公司依法维护自己利益的申请即履行了公司法规定的前置程序之义务;华珍公司控股股东利用权利形成非法的股东会议决议;拒绝追究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因华珍公司拒不履行维护公司利益的法定职责,在此情况下原告只好继续以公司股东身份行使诉权。5、强制执行申请书和法院协助执行通知;证明被告继续侵权,华珍公司拒不履行职责。6、被告的申诉书和省院的证明;证明被告至今拒不承认侵权,拒不履行生效的判决。企图通过申诉逃避侵权责任。7、申请法院委托鉴定评估经济损失及报告原件。8、现场照片原件。证明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华珍公司从2011年9月至目前仍然处于停产状态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大石嘴村民组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02年7月26日《补充协议》(来源:原告姚竹清提交)。证明1、《补充协议》系复印件,事实上也并不存在原始协议,“补充”之说纯属虚构,该协议不具有客观性。2、从内容上看:主要条款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第二组证据:2012年10月村民组《村民会议决议》,证明1、从程序及权利来源来讲,前述《补充协议》未获得村民组会议批准,属无权处分行为;3、村民组大部分群众事前不知晓,事后没追认,且坚决要求撤销。第三组证据:1997年11月10日《股权转让合同》和2005年6月1日《关于华珍公司中方股东变更协议》;证明:1、村民组取得申雅公司75%的股权是以150.3亩土地和沉淀的生活补偿费(每年的40%)投资取得的,与姚竹清及华珍公司均无任何关系;2、鉴于华珍公司对申雅公司无实质性投入而村民投入大量土地及资金这一事实,政府协调华珍公司将持有的75%的申雅股权转给村民组(由村民组100%持有),而不得让村民组与第三人分享股权。第四组证据:1、《外资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2、信阳华珍矿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3、华珍公司《首次股东会决议》;4、华珍公司2004年年检工商档案文件。证明申雅公司成立在前,华珍公司成立在后,在申雅公司成立及华珍公司团取得申雅公司股权时,华珍公司对申雅公司均无出资行为,其取得申雅公司股权无效。第五组证据:2013年7月《申雅公司红利统计表》(华珍公司)和《申雅公司废石、石沫销售统计表》(2003-2013);证明1、仅2007年-2011年期间,华珍公司从申雅公司取得的现金分红9690010元,被反诉人持有华珍公司40%的股权,仅此一项,被反诉人就间接取得申雅公司红利3876004元;2、此外,2003年-2013年期间,被反诉人通过华珍公司分得申雅公司废矿石、石沫4837车,具体价值有待评估。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原告姚竹清与被告大石嘴村民组村民李玉坤注册成立信阳市华珍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珍珠岩生产及销售,姚竹清占总出资的60%股份,任总经理,负责生产经营。2004年4月10日第三次股东会议决议,新增王立金等10人为股东,李玉坤转让35.4%股份,姚竹清转让20%股份后,占总出资的40%。2004年12月该公司办理了采矿许可证,采矿地址在河南省信阳市上天梯非金属矿华珍矿区(在被告大石嘴村民组居住的范围内)。公司成立后于2002年7月26日、2006年4月28日与被告大石嘴村民组村民代表就土地青苗补偿费用等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和补充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公司生产经营到2010年底,被告大石嘴村民组村民口头和书面要求增加费用,但未能与信阳市华珍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协议,于是阻止公司生产经营,造成公司停产。因被告大石嘴村民组村民的行为,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损害了公司利益,2011年5月28日姚竹清作为公司股东书面呈请董事会向法院起诉大石嘴村民组村民维护公司权利未果,姚竹清于2011年9月10日以股东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2012年3月22日本院作出(2011)信中法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大石嘴村民组停止开采,并不得妨碍信阳市华珍矿业有限公司进行开采,赔偿因非法采矿给信阳市华珍矿业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被告大石嘴村民组不服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7月19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豫法民一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10月23日信阳市华珍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姚竹清未参加股东会的情况下,决定选举王纪良为执行董事,解聘姚竹清经理职务,聘任余大发为公司经理,陈天斌为财务负责人。根据姚竹清申请,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委托鉴定机构对信阳市华珍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从2011年9月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的停产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期间的损失为36628405元。本院认为,原告姚竹清与李玉坤、陈天斌等注册成立信阳市华珍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并办理了采矿许可证,依法纳税,公司生产经营合法,应受法律保护。2002年7月26日、2006年4月28日信阳市华珍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大石嘴村民组村民代表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大石嘴村民组村民以增加费用为由,阻止公司生产经营,造成公司停产,被告大石嘴村民组村民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信阳市华珍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利益,姚竹清作为信阳市华珍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维护公司利益主张权利,是股东派生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主体适格,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11年提起诉讼,请求大石嘴村民级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大石嘴在人民法院判决其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后,仍然阻止华珍公司生产,造成华珍新的停产损失,姚竹清对该损失可以要求赔偿。因被告大石嘴村民组村民的行为,给信阳市华珍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委托信阳同创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的结论,被告大石嘴村民组虽提出异议,但该鉴定机构是双方选定的评估机构,程序合法,其也未申请重新评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二)、(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阳市上天梯非金属矿管理区土城街道办事处火石山村大石嘴村民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信阳市华珍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从2011年9月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的停产损失人民币366284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生效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942元,鉴定费100000元由被告信阳市上天梯非金属矿管理区土城街道办事处火石山村大石嘴村民组承担。(原告姚竹清预交的上述费用,本院不予退还,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被告信阳市上天梯非金属矿管理区土城街道办事处火石山村大石嘴村民组付给原告姚竹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 峰审判员 邱世财审判员 文 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其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