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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仙桃刑初字第005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31

案件名称

许某某、刘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仙桃刑初字第00556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被告人刘某,男。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鄂仙检刑诉(2013)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治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许某某与被告人刘某在一起闲谈,许某某说自己想买毒品贩卖赚钱,要刘某帮忙介绍卖毒品的人,刘某表示同意。2012年9月下旬的一天,许某某通过刘某的居间介绍,到宜昌市伍家岗区以6000元人民币向王某某(另案处理)购得海洛因一包带回仙桃。2013年6月下旬的一天,许某某到本市城区城乡渠七天宾馆,卖给许某200元钱的海洛因。2013年7月2日下午4时许,许某某在本市市政广场旁的工商银行门前,欲将随身携带的海洛因6.327克卖给许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的证言;被告人许某某、刘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沙嘴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报案笔录,辨认笔录;仙桃市公安局仙公(沙)刑扣字(2013)第119号、(2013)第120号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湖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公刑技化(2013)274号鉴定意见书;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被告人许某某手机号码1867283****通话记录;本院(2010)仙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许某某、刘某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贩卖毒品为目的非法收买毒品后,又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明知被告人许某某以贩卖为目的非法收买毒品,而为被告人许某某居间介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曾于2010年2月5日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刘某均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文想人民陪审员  余泽阳人民陪审员  汤家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昌 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