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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76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王云富、张碧如与郭祖洪、成都华都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富,张碧如,郭祖洪,成都华都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达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7697号原告王云富。委托代理人潘伟,四川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碧如。委托代理人潘伟,四川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祖洪。委托代理人许以宽。被告成都华都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德全。委托代理人郭祖洪。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达四川分公司。负责人刘长希。委托代理人杜勇,四川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云富、张碧如诉被告郭祖洪、成都华都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都燃气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达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四川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富、张碧如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伟,被告郭祖洪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以宽,被告华都燃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祖洪,被告信达四川分公司的其委托代理人杜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5日14时左右,二原告之子王志强骑行电瓶车至一环路西三段32号附2号时与被告郭祖洪随意停放于道路右边的川AS****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使王志强受伤。事故发生后,王志强被送往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检查治疗,后回家静养。2013年7月3日,王志强病情加重再次被送往医院,随即转入ICU治疗,后经医院治疗无效,于2013年7月7日13时26分死亡,其家属在第一时间通知驾驶员,后王志强于2013年7月9日火化。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认定:王志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祖洪承担次要责任。后原告王云富不服向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提出复核申请。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在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况下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维持原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公安机关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下认定王志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是错误的,恳请法院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划分事故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相应责任。故来院请求:1、判决重新划分事故责任并由第一、第二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534786.27元;2、判令第三被告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将此款支付给原告;3、判决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郭祖洪辩称,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及复议决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在诉状中事实、请求不切合实际,无任何法律依据,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的发生全部责任归责原告,其理由如下:(一)王志强驾驶的车辆未登记且未取得驾驶证,违法驾驶并与郭祖洪因故障停靠在路边的车相撞,故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原告承担;(二)6月25日死者被撞后检查无大问题,仅是皮外伤即回家,当时相撞车辆无明显损坏,说明撞车较轻,原告相隔10天才再次入院与交通事故无关。(三)王志强死亡后未告知交警部门,不能查明交通事故真相。原告主张的50000元精神损失于法无据。原告主张的各种费用于法无据。请求法院支持郭祖洪因王志强撞车造成的误工费、租车费、停车费、工资等共计57923.63元。被告华都燃气公司的答辩意见与郭祖洪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信达四川分公司辩称,王志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医院检查无碍回家,8天后因病入院死亡,其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不构成必然的因果关系。死者的死亡与交通事故即使有关联,也是死者自行出院,延误治疗,在医院告知手术风险后死者家属放弃手术造成的。原告至今故意隐匿了6月25日的急诊病历,也无法��实王志强的死亡原因。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无合理依据应该驳回。关于郭祖洪要求支付其误工费、租车费的请求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与本案无关,不应在本案审理。原告负主要责任,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信达四川分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在计算原告损失时应予扣除。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下午,王志强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玫瑰之约”电动车沿一环路非机动车道由中医学院路口方向往绵阳宾馆路口方向行驶。14时许,王志强驾车行驶至一环路西三段32号附2号,与发生故障停放于道路右侧路边被告郭祖洪驾驶的川AS****号车发生碰撞,致王志强受伤。事故发生后,王志强被送往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诊断:1、车祸伤:左第6肋腋段骨折;头及面部软组织挫伤;颅内损伤?胸腹部闭合性损伤?2、外伤。在处理意见��胸片示左第6肋腋段横断骨折。故建议住院治疗。王志强在检查治疗后未住院,于当日回家静养。2013年7月3日王志强再次被家属送往成都大学附属医院进入ICU病房治疗,于2013年7月7日13时26分死亡,共用去医疗费32080元,2013年7月9日,王志强家属在未通知公安机关的情况下将尸体火化。其死亡记录中死亡原因为多器官功能衰竭;其死亡前的病情诊断为多发性创伤多脏器功能障碍,低血容量性休克;低蛋白血症;电解质紊乱,低钠、低氯血症;左侧第6肋骨骨折;贫血;癫痫。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无号牌“玫瑰之约”电动车属机动车。2013年8月20日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认定:王志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祖洪承担次要责任。后原告王云富不服向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提出复核申请,2013年9月12日成都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维持原交通事故认定的��核结论。华都燃气公司系川AS****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信达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在交强险条款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均约定,信达四川分公司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范畴内对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信达四川分公司已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王志强生前系城镇居民。张碧如系王志强之母,1931年1月19日出生,城镇居民,未领取社保,无其他生活来源;王云富系王志强之父,城镇居民,有退休工资。张碧如与王云富共育有三个子女。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按王志强医疗费的17%扣除自费药。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达四川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2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可支配收入为20307元,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050元;2012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纯收入为7001元,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536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门诊病历、死亡证明书、火化证、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云富、张碧如诉被告郭祖洪、华都燃气公司、信达四川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确认损害事实和赔偿金额成为本案的关键,本院对此归纳为以下争议焦点:关于本案的责任比例、赔偿费用等问题。由于2013年6月25日的门诊病历显示王志强左第6肋腋段横断骨折建议住院治疗,说明���日交通事故撞伤王志强属实;后王志强死亡,故王志强的死亡应与交通事故有关。被告方认为王志强的死亡与2013年6月25日交通事故无关联,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其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王云富、张碧如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要求重新划分责任的观点,由于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依职权按照法定程序及法律规定作出,且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此认定,故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该认定书,本院酌定被告王志强承担事故责任的60%,郭祖洪承担事故责任的40%。被告华都燃气公司在郭祖洪驾驶川AS****号车过程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本院依票据确认为32080元,按照17%比例扣除自费药后,其中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用为26626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住院4天确定每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元(4天×20元)。��于营养费,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确认每天20元,住院4天计算,营养费应为80元(4天×20元)。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自2013年6月25日受伤后至死亡时共计12天,参照2012年度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应为1179.39元(35873÷365×12天)。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4天,由于病情严重本院酌情按照10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为400元(4天×100元)。对于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王志强系城镇居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据此,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应为406140元(20307元/年×20年)。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近亲属。应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是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的,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王云富虽丧失劳动能力,但有养老金作为生活来源,不应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张碧如已年满60周岁,丧志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属于被扶养人范围,故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083.30元(15050×5÷3)。对于丧葬费,按照四川省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5873元计算为17936.5元(35873元÷12个月×6个月)。对于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本院酌定以3人各误工3天,收入按照四川省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5873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884.54元(35873÷365×3×3)。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400元。对于电瓶车的损失,原告为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因王志强死亡产生的各项物质性损失费用共计484263.73元,其中包括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的自费部分5453.6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等情况,酌情确定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郭祖洪提出的赔偿其租车费、误工费等损失费用的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院不予采纳。二、本案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费用确定:本次事故中,因王志强死亡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物质性损失共计484263.73元;扣除按照保险条款约定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自费药5453.6元后,符合保险合同赔偿范围的物质性损失为478810.13元,因原告请求在交强险项下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交强险条款的约定,故原告的物质及精神损失中符合保险合同赔偿范围的损失共计498810元。信达四川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项下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信达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应当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其余损失费用378810元,由信达四川分公司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0%,即151524元。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赔偿范围的自费药5453.6元,由被告郭祖洪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2181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达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王云富、张碧如各项损失费用110000元;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达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王云富、张碧如各项损失费用151524元;三、郭祖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原告王云富、张碧如医疗费2181元;四、驳回原告王云富、张碧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7元,由原告王云富、张碧如承担922元,被告郭祖洪承担6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荣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汪晓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