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民一初字第027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赵翠萍与张金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海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翠萍,张金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海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2710号原告:赵翠萍,女,1969年2月12日出生。被告:张金凤,女,1976年1月5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海城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负责人:陈宗标,经理。原告赵翠萍诉被告张金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海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山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翠萍,被告张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海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翠萍诉称:2013年1月30日15时30分许,被告张金凤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沿银湖中路��北向南行驶至梅苑新村路段时,遇行人周根娣和赵翠萍沿人行横道线由西向东横过道路,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张金凤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进行治疗,所幸膝盖表面受伤无大碍,经医生诊断:多发伤、一颗牙齿根折需拔除、另外两颗断裂,3个月后治疗,现治疗基本终结。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20287.10元(其中包括医药费2861.1元、后续医药费90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39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26元)。被告张金凤庭审中辩称:1、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答辩人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保险,应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相关损失;2、答辩人垫付了980.87元,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公司书面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按相关规定结合证据予以确定,超过部分和没有法律依据的部分应予以驳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按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具体诉请答辩如下:1、医疗费应以实际票据原件为准,对于被告张金凤垫付的部分,应向我公司索赔;2、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病历中没有增加营养的医嘱,不应得到支持;4、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表等信息,单凭一份工作及减少收入的证明不能证实其工作和误工收入的事实,且牙齿修复不影响工作,故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5、原告提起鉴定未通知两被告,属个人行为,程序不合法,我公司不认可,且鉴定适用依据与交通事故损害纠纷不相适用,不能作为后续治疗费用的认定,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6、原告并未构成伤残,不应支持���神损害抚慰金。另外,我公司已赔付本起交通事故另一伤者25135.18元,其中在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限额已赔偿9215.18元(其中包括医药费7415.18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现剩余784.82元,故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我公司最高赔偿为784.82元;二、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另外还投保了商业保险,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中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15时30分许,被告张金凤驾驶皖BJF6**号小型轿车,沿银湖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银湖中路梅苑新村路段时,遇行人周根娣和赵翠萍沿人行横道线由西向东横过道路,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及周根娣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金凤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周根娣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芜湖市中医医院、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行���诊治疗,经诊断为:颌面部外伤、左上颌第1、2颗牙齿和右上颌第1颗牙齿外伤,总计建议休息39天。原告门诊治疗医疗费计3841.97元,由原告支付2861.1元,被告张金凤垫付980.87元。2013年10月8日,原告委托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对其后续医疗费用进行评估,该所于同年10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翠萍临床诊断颌面部外伤、左上颌第1、2颗牙齿和右上颌第1颗牙齿外伤,后续治疗费用为300元/年。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1、原告原系芜湖市清运船舶交易中心员工,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休息,工资停发;2、皖BJF6**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金凤,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被告人保公司已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周根娣25135.1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7415.18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1172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病假休息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工作及收入减少证明、(2013)镜民一初字第02018号民事判决书、赔偿记录等书面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赵翠萍因交通事故受伤,且在事故中无责任,其所受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被告张金凤作为侵权人和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赵翠萍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一)医药费3841.97元,本院根据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予以确认;(二)后续治疗费9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牙齿损伤,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300元/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人均寿命74岁减去现在年龄44岁,尚需赔偿30年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作出上述认定;(三)误工费3900元,原告因伤建议休息计39天,按其月工资3000元计算为3900元,即3000元/月÷30天/月×39天;(四)鉴定费700元,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定;(五)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由本院酌定;(六)交通费100元,由本院酌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没有住院治疗且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上述1-6项合计18541.97元。因皖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在第���者商业责任险附加投保不计免赔,原告上述损失加上本起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周根娣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给原告。因被告人保公司已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金凤无需承担本案的给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海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翠萍各项损失计18541.97元;二、被告张金凤不承担本案的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元,由原告赵翠萍负担20元,被告张金凤负担214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张金凤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山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静秀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