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初字第019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经纶诉被告贺建兵、被告文林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经纶,贺建兵,文林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01919号原告王经纶,男,生于1935年2月18日,汉族,陈仓园初级中学退休职工,住宝鸡市金台区上马营东二小区**栋*单元*号。委托代理人胡雪梅,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建兵,男,生于1986年5月15日,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虢镇南阳村*组***号。委托代理人杨建平,陕西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林居,男,生于1971年12月1日,汉族,农民,住宝鸡市渭滨区马营镇郭家崖村*组**号。委托代理人杨建平,陕西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经二路东段161号。负责人闫瑞,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军强,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经纶诉被告贺建兵、被告文林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雪梅,被告贺建兵、被告文林居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建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军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6日12时许,被告贺建兵驾驶被告文林居所有的陕C92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马营铁路小区铁一小对面处,与同向由东向西行走的行人原告相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2013)第005号认定书认定:被告贺建兵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治疗,诊断为:足碾压伤,住院治疗3天。该起事故给原告在身体和精神上造成巨大的损害,因被告文林居肇事车辆陕C926**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因此,原告请求判决:1、被告贺建兵、被告文林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317.5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偿责任。被告贺建兵、文林居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文林居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800元。文林居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被告文林居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合理损失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分项给予赔偿,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12时许,被告贺建兵驾驶被告文林居所有的陕C92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马营铁路小区铁一小对面处,与同向由东向西行走的原告王经纶相碰撞,致原告王经纶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到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足碾压伤;2、左足第2趾骨基底部骨折”。住院3天(2013年2月6日至同年2月9日),花门诊费755.3元,住院费3094.4元。出院医嘱:“1、继续患足外固定4-6周,期间加强患肢屈伸功能锻炼;2、口服促进骨折愈合药物;3、6周后拆除外固定,逐步患肢负重行走;4、不适随诊”。2013年3月4日,原告王经纶在解放军第三医院门诊治疗,诊断证明显示诊断为:“1、左足碾压伤;2、左足第2趾骨折”建议:1、全休三周;2、支具保护下功能锻炼;3、口服活血化瘀药;4、需陪护一人,加强营养;5、不适随诊。同年3月25日,解放军第三医院门诊治疗,诊断证明显示诊断为:“1、左足碾压伤;2、左足第2趾骨折”。建议:1、全休二周,需一人陪护;2、加强营养。4月16日,诊断为:“左足外伤”。建议:休息半月,需一人陪护,加强营养,多查拍片。5月4日,诊断为:“左足外伤后,(第2趾骨折)”。建议:休息三周,需陪员一人,加强营养,在支具保护下下地活动,门诊治疗观察。2013年2月21日,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金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建兵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经纶本起事故无责”。另查,陕C92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2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1日二十四时。保险责任的限额分别为人民币12.2万元和30万元。以上事实有:(一)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金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病案及医疗费发票、出院通知书、诊断证明及宝鸡市中医院的门诊病历和医疗费发票来证明原告住院的事实,实际支出的医疗费护理时间及营养情况。(二)被告文林居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单用以证明被告文林居投保的事实;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预交费收据二张,证明给原告王经纶垫付医疗费280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方提供的宝鸡市长寿医院的712.90元发票、岐山县骨科医院的410元发票、宝鸡市忠信药业有限公司购药发票二张计190.40元,均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是用于原告的病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邱兴学的工资单,不能证明护理人员邱兴学实际收入的减少,三被告均不认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同时,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的被告贺建兵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使原告王经纶身体受到伤害,且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贺建兵对原告王经纶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文林居因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陕C92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逐一确认如下:1、医疗费4108元(其中住院费3094.40元,门诊费1013.60元)以上有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证实,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3、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邱兴学的工资单不能证明其护理人员邱兴学在护理期间本单位未发放工资,实际收入予以减少,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医院的证明,护理天数为95天(住院3天+出院后92天),按照当地护工标准每天60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每天60元×95天即5700元。4、营养费,依据医院的证明,结合病人的实际情况,按71天×20元/天即1420元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可。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91.8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数额适当,予以认定。6、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认可。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2109.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经纶12109.80元(被告文林居垫付费用280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文林居)。二、驳回对被告文林居、贺建兵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元,减半收取229元,由被告贺建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