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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集刑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林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集刑初字第828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9日被抓获,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集检刑诉(2013)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31日8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到本市集美区侨英街道信毅路边,以撬挖电门锁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洪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3653元的“闽DHM6**”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2013年9月19日,被告人林某某在浙江省庆元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于当日被寄押于浙江省庆元县看守所,上述车辆亦被缴获;归案后,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缴获的车辆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调取、制作的被告人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羁押证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洪某某、林某某的陈述、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厦价认鉴(2013)165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23653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盗车辆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付福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邓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