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喜文与被告张喜武、邵清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喜文,张喜武,邵清华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036号原告张喜文被告张喜武被告邵清华原告张喜文与被告张喜武、邵清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喜武、被告邵清华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喜文诉称:我父亲张福祥、母亲于凤英和我共同生活期间,于1987年在撒袋沟门购买周恩义房院一处房屋三间,这三间房屋时为我结婚而购买。我结婚后居住在此房屋。1996年我母亲去世,2000年我父亲起诉,经丰宁法院(2000)丰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三间房屋院落属于我和我父母、本案被告张喜武等人的共同财产。判决后,我为避免生活在一起生气,就搬到大阁镇街里居住至今。我父亲于2010年正月18日去世。2013年春天,我找被告张喜武准备协商修缮房屋事宜时,被告张喜武说“我把房子给邵清华了。”被告张喜武与邵清华离婚处理财产的行为,侵害我们财产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侵犯了我们对我父母财产的继承权,为此,我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二被告在2009年4月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第2条无效。被告张喜武辩称:我和被告邵清华离婚时就是一时生气,也没有跟我父亲和哥哥商量,我就把房子和钱都分给邵清华了。家里的事都是邵清华管,从来不和我商量,这房子不应该给邵清华,因为这房子不是我财产,是我老爷子的。被告邵清华辩称:原告的诉请无法无据。一、原告结婚后居住在争议房屋虽是事实,但原告如果认为该房屋是家庭共有的话,那么原告现在居住的楼房亦应是家庭共有财产,因为父亲张福祥为原告楼房投资时,被告张喜武已有劳动收入,被告张喜武亦应享有部分产权和继承权。二、被告张喜武和被告邵清华离婚时处理的房院是父、母亲张福祥和于凤英明确变更给张喜武的房产,与原告张喜文不存在合同效力之争。三、(2000)丰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并非判决认定坐落撒袋沟门购买周恩义房院一处确认为张福祥、张喜文、张喜武共同共有,只是判决张喜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福祥行李一套价款200元整,驳回原告张福祥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请求,并非对该房院作出判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1987年10月6日,原、被告的父亲张福祥以户主名义购得坐落在大阁镇撒袋沟门村瓦房三间、小房一间,房款3100.00元。买房时张福祥夫妻和两个儿子(即张喜文和张喜武)、一个女儿(即张喜芹)都有一定劳动收入。自买房后,原告张喜文与张福祥夫妻二人一直共同居住此房。1996年,张福祥妻子于凤英因病去世。2000年,张福祥与张喜文因房子问题产生矛盾,诉至法院,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0)丰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中的事实部分确认该房屋应为张福祥及三个子女的共有房屋。2003年3月12日,张喜武将争议房院的土地使用权变更到自己名下。2009年4月7日,被告张喜武与被告邵清华协议离婚,其中协议第2条约定:“男方同意将撒袋沟门房子三间给女方”。2010年,张福祥去世。2013年7月9日,原告张喜文诉至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确认二被告在2009年4月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第2条无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2000)丰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张喜芹放弃财产所有权、继承权说明书、被告邵清华提供的邵丽娜调查笔录、邵清飞调查笔录、任福军自书证明、徐文广自书证明、任秀丽自书证明、张颖调查笔录、《卖方文约》、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撒袋沟门村民委员会证明、变更土地登记申请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坐落于大阁镇撒袋沟门村房屋是张福祥及三个子女的共有房屋。2003年3月12日,张喜武、邵清华将土地使用权变更到张喜武名下已经侵犯了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张福祥死亡后,其享有的份额三个子女均是法定继承人,在遗产未进行分割之前,三个子女均享有自己的份额并对张福祥的份额享有继承权。被告张喜武与邵清华离婚时,将上述房屋作为其婚后共同财产进行处置,其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因此被告张喜武与邵清华于2009年4月7日离婚协议中第2条内容无效。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喜武与被告邵清华于2009年4月7日《离婚协议》中关于男方同意将撒袋沟门房子三间给女方的内容无效。案件受理300.00元,由被告张喜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宝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宋小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