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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故民一初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高某与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高某;崔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故民一初字第1441号原告:高某,农民。被告:崔某甲,农民。原告高某与被告崔某甲为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长女崔某乙。于××××年××××月××××日生次女崔某丙。于××××年××××月××××日生三女儿崔某丁。由于原、被告对人生、生活和社会观点不一致,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矛盾。后因相互间脾气各异,不能包容,导致互不理睬。2009年初双方再次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对家人生活不闻不问。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高某当庭补充称:因被告未到庭,对双方的财产情况也无法核对,故在该案中放弃财产的处理,待被告回来后再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崔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原告起诉,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需调查核实的问题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围绕调查核实的问题,原告申请证人崔某乙、崔某丙出庭作证。证人崔某乙、崔某丙出庭证实:被告自2009年春节后至今未回过家,期间也不与原告母女联系。原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二证人的出庭具有合法性,其证言具备真实性和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二证人证言具备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长女崔某乙(现已婚),于××××年××××月××××日生次女崔某丙,于××××年××××月××××日生三女儿崔某丁。婚后感情一度尚可,但在近几年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因感情不和,被告自2009年外出至今已四年,期间既不回家,又不与家人联系沟通,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在日常生活中,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是不可避免的,在发生矛盾时双方应本着互让互谅的原则协商处理。原、被告在发生矛盾后,被告不但不积极处理,反而选择逃避,在法院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也未积极的与原告沟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再维系双方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已无实际意义,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100元,被告崔某甲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建平人民陪审员  沈 岩人民陪审员  梁 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袁俊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