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潞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泽林诉刘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泽林,刘洋,魏岐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潞民初字第710号原告张泽林,男,200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潞城市史迴乡垂阳村,学生。法定代理人张巧云,女,197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潞城市史迴乡垂阳村,农民,系原告的母亲。委托代理人王艳红,潞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洋,男,199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东大街。被告魏岐霞,女,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潞城市微子镇漫流河村***号,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长治市西大街80号。法定代表人王国炬,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瑞,男,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张泽林与被告刘洋、被告魏岐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长治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吉九轩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泽林的法定代理人张巧云、委托代理人王艳红、被告魏岐霞、被告平安保险长治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洋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泽林诉称,2012年7月1日14时许,被告刘洋驾驶晋D651**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潞城市高速路连接线时与由西向东张志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张志明和车上搭载的原告张泽林二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13日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洋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志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泽林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潞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原告因此而遭受经济损失16200.7元,被告魏岐霞给付5000元其余损失至今未赔偿。晋D651**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魏岐霞,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支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0750.7元。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各方的责任。2、潞城市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医药费统一收据一支,计5189.2元。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费情况,3、交通费票据300元。4、原告及其母亲张巧云的户口登记,,用以证明原告是农村户口。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议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魏岐霞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自已支付原告5000应当返还。被告魏岐霞为自已的主张提供了保单两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已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和被告平安保险长治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魏岐霞提供的证据无议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平安保险长治中心支公司口头答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合理部分予以承担,诉讼费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不承担。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长治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所提供有关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7月1日14时许,被告刘洋驾驶晋D651**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潞城市高速路连接线时与由西向东张志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张志明和车上搭载的原告张泽林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志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被告魏岐霞为晋D651**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被告刘洋为被告魏岐霞所雇的司机。晋D65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长治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后在潞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55天。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分别如下:1、医药费1支单据共计518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2750元。3、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4、营养费55*15=825元。5、护理费55*70=3850元。以上共计12814.2元。另查明被告魏岐霞已支付原告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权、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原告张泽林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魏岐霞作为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魏岐霞的晋D65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长治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平安保险长治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支付。被告刘洋作为雇员其责任应由雇主被告魏岐霞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764.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长治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下的医疗费中支付原告3400元(由于本次事故中,造成二人受伤,依据交强险项下医疗费与二受害实际支出医疗费之比),剩余5364.2元,因事故中有两个责任人,被告刘洋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其雇主由被告魏岐霞承担70%的责任,即承担3754.9元。另一责任人原告可另行主张。因为被告魏岐霞的晋D651**小轿车还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其所承担的赔偿部分还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仍应由被告平安保险长治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被告魏岐霞垫付原告的5000元,为减少诉累由被告平安保险长治中心支公司予以返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泽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6204.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魏岐霞垫付款5000元。被告刘洋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张泽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元,减半收取34.5元由被告魏岐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吉九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雅慧附:本判决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