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霸民初字第34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王静与王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霸民初字第3426号原告:王静。被告:王银松。原告王静与被告王银松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温少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银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高丙砚、赵静于2013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5天,被告王某作为保证人,借款人及保证人在借据上均签字捺印。现借款已到期,借款人高丙砚、赵静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担保义务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未答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王静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9月1日原告与借款人高丙砚、赵静及被告王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今借王静现金人民币10万元,无利息,借款期限为15天,自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6日止。到期借款人不能偿还借款,由保证人偿还所有借款。借款人高丙砚、赵静,保证人王某签字捺印。证明目的为,借款人高丙砚、赵静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为15天,被告王某为连带保证人,现借款期限已过,借款人不能偿还该借款。原告王静与李凤来结婚证一份,证明目的为,王静与李凤来是夫妻关系。中国工商银行霸州市迎宾道支行存取款明细二份。内容为,用户名为王静,卡号为62×××24,于2013年9月1日卡取现金3万元,用户名为李凤来,卡号为62×××90,于2013年9月1日卡取现金6.5万元,证明目的为,原告通过银行取款9.5万元及原有现金5000元,共计10万元,于2013年9月1日借款当日,交付给借款人高丙砚、赵静。当时在场人有高丙砚、赵静、王某、原告王静及原告丈夫李凤来。借款协议是原告提前打印好的,高丙砚当场填的协议内容,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是本人签字捺印。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庭审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自愿撤回对债务人高丙砚、赵静的起诉。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庭审对原告证据认定如下:因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因原告证据1有借款人高丙砚、赵静及保证人王某的签字捺印,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告与李凤来的结婚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存取款明细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1、2、3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对原告证据1、2、3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借款人高丙砚、赵静于2013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至2013年9月16日,未约定利息。被告作为保证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债务人高丙砚、赵静的起诉。本院认为,连带保证,是指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与债务人某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与借款人高丙砚、赵静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高丙砚、赵静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作为保证人签字,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规定,应按照连带保证承担担保责任。因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原告享有选择被告的权力,故本院准许原告撤回对债务人高丙砚、赵静的起诉。因原告与借款人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人应在借款期限内予以返还借款,借款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双方约定还款之日的第二日即2013年9月17日起按照10万元的基数参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高丙砚、赵静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银松偿还原告王静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3年9月17日起按照10万元的基数参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银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高丙砚、赵静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银松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温少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会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