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广州超前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与凌贵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超前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凌贵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081号原告广州超前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郑彬涛,经理。委托代理人容绍云、黎国洪,均系广东宾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贵元,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阳县。原告广州超前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凌贵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容绍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超前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11月21日入职原告处任区域经理,因旷工于2012年3月17日被原告解雇,解雇后原告才发现,被告于2012年3月16日收取客户服务费款项后,直接卷款潜逃。原告再三致电查找,被告依然拒绝返还货款。现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340元。被告凌贵元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于2011年11月21日入职原告处任区域经理,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以下内容:原告委派被告到深圳安装公司产品,产品数量共3件,由被告直接收取货款后通知原告,之后被告开具电子发票给客户,整个过程只有被告一人负责,由于被告不是第一次按照该流程办事,因此原告没有安排负责人监督。2012年3月16日被告收款后没有回单位将货款交给财务,因2012年3月17日是周六不用上班,所以货款由被告保管,2012年3月19日原告财务部没有收到货款,之后原告到被告宿舍(深圳宿舍)中查找,被告已经收拾衣物不知所踪,原告在深圳报警后被告知应在广州报警,在广州市天河区报警公安局不受理,认为此事不在天河区发生,因此最终并没有报警处理此事。原告提供劳动合同拟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美坚(深圳)制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付款证明》、广东省地方税收电子通用发票拟证明被告收取了服务费5340元且未交回公司。《付款证明》载述:“兹证明广州超前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经理凌贵元于2012年3月16日到我公司收取技术服务费,我公司于当天将服务费现金5340元整交给凌贵元,证明人:美坚(深圳)制罐科技有限公司”。美坚(深圳)制罐科技有限公司未出庭作证。原告于2012年4月10日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赔偿损失5340元。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穗天劳仲案非终字第86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本案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被告没有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供了《付款证明》、《广东省地方税收电子通用发票》作为证据以证明其司主张,但美坚(深圳)制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证明人未出庭作证其所出具的证词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原告所主张被告私自拿走货款行为亦未经公安或司法机关等第三方证实,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私自拿走货款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驳回。被告凌贵元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到庭应诉,依法做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超前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超前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小红人民陪审员 黎粤花人民陪审员 许红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娟黄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