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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马民三终字第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与崔序龙、黄建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崔序龙,黄建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马民三终字第00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序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建中。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马鞍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序龙、黄建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3)当民一初字第01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序龙在原审中诉称:2012年9月1日,黄建中驾驶皖EH09**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江东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距欧尚超市路段20米处时,车前部碰到正在道路上施工的崔序龙,致崔序龙受伤。该事故经122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黄建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序龙无责任。崔序龙受伤后入住马鞍山市人民医院治疗。经临床终结后,其伤情又经安徽省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崔序龙误工期限以伤后120天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30天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50天为宜。皖EH09**号小型轿车在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赔偿协议,故崔序龙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其交通事故经济损失合计28200元。黄建中在原审中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医疗费6000余元,请法庭并案处理或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人寿保险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一、对事实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愿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二、原告诉请数额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庭核实。三、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认定:2012年9月1日,黄建中驾驶皖EH09**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江东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距欧尚超市路段20米处时,车前部碰到正在道路上施工的崔序龙,致崔序龙受伤。该事故经122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黄建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序龙无责任。崔序龙受伤后入住马鞍山市人民医院治疗。经临床终结后,其伤情又经安徽省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崔序龙误工期限以伤后120天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30天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50天为宜。皖EH09**号小型轿车在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成讼。另查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安徽省的相关赔偿标准,崔序龙交通事故经济损失应确定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天*20元/天)、营养费1000元(50天*20元/天)、误工费14640元(120天*122元/天)、护理费1900元(5天*80元/天+25天*60元/天)、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3340元。另黄建中垫付崔序龙医疗费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本案不作处理。原审认为:黄建中驾车不慎酿成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造成崔序龙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理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基于黄建中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崔序龙各项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即承担2334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3年8月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序龙交通事故经济损失23340元。请将此款汇至花山区人民法院,并汇款后及时将注明案号的汇款凭证提交至花山区人民法院。二、驳回原告崔序龙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0元(此款原告崔序龙已预交),由被告黄建中承担。宣判后,人寿马鞍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崔序龙提供的误工证据不能采信,聘用协议非正式劳动合同,且未提供受聘单位的营业执照等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崔序龙收入有减少的事实。崔序龙年满66周岁,不存在误工损失,原审直接按国有在岗职工工资标准判决依据明显不足。2、崔序龙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符合事实。3、原审鉴定期限明显过长,超出公安部GA规定,不符合事实。崔序龙和黄建中均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认定意见与原审一致。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关于崔序龙误工费数额的认定依据是否充分?2、原审判令精神抚慰金5000元是否适当?3、鉴定期限是否过长?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举证不能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人寿马鞍山公司对崔序龙的聘用协议、聘用单位等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崔序龙虽年满66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具有劳动能力,仍在从事劳动,故原审认定崔序龙存在误工损失并按法律规定标准予以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审综合崔序龙的伤情、身体状况等实际情况,酌情判令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适当。上诉人提出鉴定期限过长亦未提供相应证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人寿马鞍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和平代理审判员  宋 毅代理审判员  周永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左 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