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52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达星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与苏冬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达星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苏冬艳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52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达星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甘伟伦。委托代理人谢明香,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翔,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冬艳。委托代理人温东林,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达星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冬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深龙法布民初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达星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苏冬艳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受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约束。关于2012年12月、2013年1月和2013年3月未足额支付工资问题。达星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认为苏冬艳没有证据证明其工资由银行转账和现金发放两部分组成,公司不存在拖欠其工资的事实。苏冬艳称其工资在2012年5月前全部通过银行转账发放,2012年6月份后工资分银行转账和现金发放两部分发放。经核查,苏冬艳提交的工资银行账户明细在2012年6月份后的工资确实存在明显少于2012年5月前工资的客观事实。对此,达星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认为是由于苏冬艳每月的加班时间均不一定,工资浮动的原因所致,工资是根据《员工出勤明细表》的加班数据计算得出。为此,在仲裁和一审程序中均提交了2012年12月8日-12月30日的《员工外出登记表》和2012年12月《员工出勤明细表》。达星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未具体提供苏冬艳工作明显减少的具体数字依据。经核查,《员工外出登记表》显示2012年12月存在苏冬艳出勤的情况,而《员工出勤明细表》显示2012年12月苏冬艳没有出勤的情况。该两份证据存在自相矛盾的地方。《员工出勤明细表》和《员工外出登记表》均没有苏冬艳的签名,对此,苏冬艳不予确认。达星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对苏冬艳提交的工资银行账户明细在2012年6月份后的工资确实存在明显少于2012年5月前工资的客观事实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由于该两份证据真实性受到质疑,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苏冬艳在仲裁和一审程序中亦提交了2012年12月8日-12月31日的《员工外出登记表》、有达星科技(深圳)有限公司部门主管和行政人事主管签名的2012年12月8日-12月31日和2013年1月2日-4日《员工考勤误卡申请单》、2013年3月份《员工出勤明细表》、2013年3月5、7、8、11日《员工考勤误卡申请单》证明其在上述时间均有上班,达星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没有证据原件或无法确定来源没有领导签名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为属于苏冬艳伪造的证据。基于上述对达星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提供的2012年12月8日-12月30日的《员工外出登记表》和2012年12月《员工出勤明细表》的不予采信,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依法采纳苏冬艳提交的2012年12月8日-12月31日的《员工外出登记表》和2012年12月8日-12月31日及有达星科技(深圳)有限公司部门主管和行政人事主管签名的2013年1月2日-4日《员工考勤误卡申请单》、2013年3月份《员工出勤明细表》、2013年3月5、7、8、11日《员工考勤误卡申请单》作为认证的依据,认定达星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仅按其提供的《员工出勤明细表》支付了苏冬艳相关的工资部分,存在没有支付其他未支付工资部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达星科技(深圳)有限公司除应当按照《工资表》显示的工资金额支付苏冬艳2012年12月、2013年1月和2013年3月外,还应当支付上述月份的部分加班工资以及外出办事考勤误卡工资,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定性问题。根据上述的认定,达星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确实存在未足额支付苏冬艳工资的事实,苏冬艳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达星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借款抵扣问题。达星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上述主张苏冬艳在公司借款21890元,至今没有拿相关发票进行结算,应予以抵扣。经核查,一审程序中,达星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并没有提出该诉讼请求,苏冬艳在一审中提出达星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各项报销费用,一审判决没有支持,苏冬艳没有提出上诉,因此,达星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法不属于二审法院应当审查的内容,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达星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达星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万 阳审判员 许 炎 兴审判员 蔡 雪 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锦锦(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