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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2013)650号陈*清犯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河,黄*坤,陈*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初字第650号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河,男,67岁,汉族,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坤,男,39岁,汉族,医生,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陈*清,男,196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邓振海,海南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李春光,海南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以三城检刑诉(2013)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河、黄*坤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公诉机关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如翔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河、黄*坤,被告人陈*清及其辩护人邓振海、李春光,证人陈*福、罗*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清与被害人黄*河等三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被告人陈*清承包被害人黄*河等三人的楼房拆除及重建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人陈*清认为被害人黄*河尚拖欠其工程款40余万元,于2012年11月22日7时30分许召集十余名建筑工人到三亚市某市场处被害人黄*河、黄*坤父子开的“某诊所”前,将一辆货车堵住诊所门口,同时在诊所门前挂上一条写有“还我民工血汗钱”字样的横幅。黄*河、黄*坤闻讯赶到诊所与被告人陈*清评理,双方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搡。黄*坤认为诊所门上挂横幅不吉利,便将横幅取下来。被告人陈*清见状对在场的建筑工人大声喊“打”,并与几名工人围打黄*河,将黄*河打摔在地,并用脚踩黄*河的腰背部(经法医鉴定,伤势为轻伤)。接着,被告人陈*清从市场的一家批发店里拿起一只酱油瓶砸伤黄*坤的头部(经法医鉴定,伤势为轻微伤)。2013年2月8日,被告人陈*清在其住处三亚市丹州村六组被公安干警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本案的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清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清辩称,公诉机关指控不属实,当时是黄*坤先打其,其被打倒起来后才拿了一个瓶子打了黄*坤的头部。在整个过程中,其没有指挥任何人殴打黄*河父子,自己也没有动手打黄*河。黄*河的伤与其没有关系。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指控事实不能成立,应对被告人宣告无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清与被害人黄*河于2011年5月19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由被告人陈*清承包被害人黄*河的楼房拆除及重建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就工程款结算等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陈*清认为被害人黄*河尚拖欠其工程款40余万元,为逼迫黄*河支付所谓拖欠的工程款,陈*清遂于2012年11月22日7时30分许召集十余名建筑工人到三亚市某市场被害人黄*河、黄*坤父子开的“某诊所”前,将一辆货车堵住诊所门口,同时在诊所门前挂上一条写有“还我民工血汗钱”字样的横幅。黄*河、黄*坤闻讯赶到诊所与被告人陈*清评理。黄*坤认为诊所门上挂横幅不吉利,便将横幅取下来,双方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搡,然后发生互殴。被告人陈*清与几名工人围打黄*河,将黄*河打摔在地,并用脚踩黄*河的腰背部(经法医鉴定,伤势为轻伤)。接着,被告人陈*清从市场的一家批发店里拿起一只酱油瓶砸伤黄*坤的头部(经法医鉴定,伤势为轻微伤)。2013年2月8日,被告人陈*清在���住处三亚市丹州村六组被公安干警抓获。上述查明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黄*河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陈*清是因为建房工程款的事双方发生纠纷才到“某”闹事的。2012年11月22日上午7时30分左右,其听说陈*清带了很多人到药店来闹事,就与妻子赶到药店,看见一辆货车堵在药店门口,陈*清和他的司机、还有建房的工人,大约20多人站在药店门口,药店的侧门还挂着一条横幅,陈*清见其过来,就和7、8名男子上来将其围住,要求其拿80万元给他。这时其儿子黄*坤也来到药店,双方评理,继而发生争吵,陈*清冲上来用拳头往其的右眼部和右耳打了一拳,同时和几名男子冲上来把其推倒在地上,接着用脚往身上踩,另外有几名男子上去打其儿子。其儿子的头部是被陈*清用瓶子砸伤的。其被打伤后在当天��送往农垦三亚医院脑住院治疗。在2012年11月22日至2012年11月30日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因在医院睡眠不好,晚上就回来家里睡顺便吃点中药,第二天早上就到医院治疗。在入院当天,就有腰痛症状并向医生反映,对腰部进行检查,没有检查出问题来,但腰还是很痛,直到11月30日医院才要求去做CT检查,检查结果显示为腰椎骨折。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陈*清就是在南新市场“某”诊所前用拳头打他和将他推倒在地的人。2、被害人黄*坤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1月22日早上7时40分许,其发现在某市场的自家诊所门口被一辆农用工程车故意拦住,侧门挂着一条白布横幅,上面写着“还我民工血汗钱”,致诊所无法开门。当时陈*清带了约30多个工人在场,并用手推其父亲,其就劝解这些工人,但这伙人不听劝阻。当其用手要扒横幅时,陈*清对这伙人喊:“��。”当时其的头部及背后和胸前被一阵拳脚乱踢打,当其要摔倒在地上时,看到动手打其的两个胖子和戴草帽的中年男子还有陈*清围着其父亲拳打脚踢,其父亲被打倒在地上。这时,陈*清在黄汉忠店的旁边拿起一只玻璃瓶往其头顶砸,其他人还拳打脚踢。陈*清打其父子的原因是其家的房子由陈*清承建,但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发生了纠纷。陈*清叫人开车堵其的诊所门主要原因说其欠他工程款几十万元,并说施工围墙倒塌和他无关等无理要求。其父亲于11月22日住院当天就出现腰痛症状,当天也对腰部DR片进行检查了,但是未见有骨折现象,过后父亲一直说腰部很痛,直到11月30日医院才要求做CT检查,检查结果显示L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陈*清就是在诊所前大声喊“打”和用玻璃瓶将他的头打破的人。3、证人周*波的证言及辨认笔���,证实2012年11月22日早上大约8点钟左右,其在(南新)市场的大门口旁边看到大约有20至30名农民工,围在进市场大门口处一家叫“某”的诊所周围,诊所大门上有一条白布悬挂在门上,上面写着“还我民工血汗钱”的字样,在门前还停放一辆农用汽车。过不久,诊所的老板父子两人(黄*河、黄*坤)来到诊所,准备开门营业,看到这么多人围在诊所旁边就向上前问情况。诊所老板想把诊所门上的白布取下来,但其中的一个农民工中的工头不让诊所老板取白布。接着,他们两个人就争吵起来。突然,其听到工头大声喊叫“打”。接着,这个工头就和几个农民工冲上去,用拳脚围着诊所老板父子分别动手打起来。当时,诊所父子被这些农民工围打倒在地板上,他们两人被人有用脚乱踢,乱踩身体。在诊所老板父亲被打倒在地上的时候,工头还用脚踢老板父亲的腰上���脚。诊所老板的头部还被人用一只玻璃瓶打破头部流血。其听说是因为建房子双方工钱的事引起打架的。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陈*清就是在2012年11月22日和几个农民工一起打诊所老板父子的其中一名男子。4、证人林*福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1月22日早上大约7点30分左右,其在(南新)市场的大门口旁边靠一家诊所旁边摆摊修理手机,发现诊所正门已有一辆农用车停在那里,诊所的正门无法打开,而侧门挂着一块白布横幅,内容是:“还我民工血汗钱。”还有几十个农民工模样的人围在诊所的旁边。诊所的黄医生来到诊所,想用手把布撕下来。这时,有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子就和六、七个男子冲上来要打诊所的黄医生,黄医生的父亲也赶到想上前拦架,这伙人就对他们父子拳打脚踢,把黄医生父子两人打倒在地,这伙人还用脚踢黄医生父子。其听说打��是建房欠钱的事引起。打人的这伙人其认识其中有一个工头,是他指挥这伙人的。经辨认,其辨认出陈*清就是在南新农贸市场大门诊所前带人围打黄*坤和他父亲的其中一名男子。5、证人黄*八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1月22日早上约7时40分,其到南新农贸市场买菜,看到在某市场门口一家叫“某”诊所被一辆农用工程车停住拦住诊所大门,侧门挂一条白布横幅拦住门,有几十个农民工模样的人围在那里,诊所无法开门。这时,诊所一个年轻医生来到现场与一个领头的中年男子争吵起来。过不久,有一个老年人也来到现场,年轻医生想上前去把拦住门的白布横幅取下来,突然,领头的中年男子大声喊叫一声“打”,就看到这个领头的中年男子动手把老年人打摔在地上并用脚踢打在老年人的背上,同时,有一个样子有些胖的年轻人上前用脚往老年人胸口上��了几脚。这时,年轻医生看到自己的父亲被打就上前想去救父亲,领头的中年男子跑到诊所对面的一家店铺拿着啤酒瓶子冲过来往年轻医生的头上砸过去。当时领头的中年男子先动手打年轻医生的父亲。除了领头的中年男子和一个样子有些胖的年青人打之外,还有两个人打。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陈*清就是在南新农贸市场大门诊所前带人打伤诊所老板父子的其中一名男子。6、证人巫*纯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1月22日早上七点钟,其到南新农贸市场门口摆摊,发现对面诊所有一辆农用车堵在诊所门口的正门,而侧门又被一块白布写着黑字:“还我民工血汗钱。”当时还有十多二十人围在那里,其中有一个四十来岁的男子是指挥的。七点三十分左右,诊所医生黄*坤和他父亲先后到诊所,黄*坤来到诊所发现被用农车故意堵住门口,而侧门又被一块横幅白布挂在门口,黄*坤就想用手把白布撕下来。这时那个四十多岁的工头和另外六、七个男子就冲上来殴打,黄*坤的父亲想拦架,也被这个四十多岁的男子工头和着六、七个男子围住拳打、脚踢。黄*坤被那个四十多岁的工头拿一个地上的瓶子砸在头部,而黄*坤父亲也被这个四十多岁工头和那几个男子打摔地上。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陈*清就是在南新农贸市场大门诊所前带人围打黄*坤和黄*河的其中一名男子。7、证人麦*培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2日上午7时30分左右,其到“某药店”上班,看见药店门口被一辆货车堵住,药店的侧门挂有一条横幅,门口还围有一群人,这些人是给药店老板黄医生(黄*坤)家建房子的工人。过一会黄医生的父亲过来同这群人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这些工人把黄医生的父亲推倒在地上,这时黄医生也过来了,黄医生跑到药店侧门把横幅拉了下来。接着有七、八名男子冲上去追打黄医生,黄医生当时还手和这些人对打。来闹事的这些工人其认识其中一名是给黄医生家建房子的包工头。事后其知道是因为建房工程款纠纷的事情引起打架的。8、证人胡*才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1日的晚上,陈*清打电话告知其明天上午八点钟到南新市场的“某药店”找药店老板要工钱。第二天早上其到了药店,看见药店门口停着一辆货车,侧门挂着一条横幅,老板和十多名工人站在药店门口。一会药店老板黄*河的儿子冲上去用拳脚把陈*清打摔在地上,其上去把陈*清扶起来,黄*河也上去拉开他儿子,陈*清起来后与黄*河父子俩争吵并拉扯,后把黄*河踢倒在地上,接着顺手从一批发店货架上持一个瓶子往黄*河儿子的头部打,这时黄*河的脸部流很多血。黄*河的伤是陈*清和黄*河拉��时被打到的。9、证人陈*福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2日上午7时许老板陈*清就叫其拉布条(上面写“还我工钱”等字样)到南新农场市场去。到后其和其他人把布条放在某诊所门口,店老板叫其等人出去外面不要在店门口。陈*清不听,冲上去和店老板发生争吵,在争吵中,两人在互相指责和推扯中就打起来了,药店老板的父亲冲上来拉架时被推倒在地上。10、证人蒋*祥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2日早上有一名姓陈的带工头叫其拿着一副白色的横额,横额上写着“还我血汗钱”,到某诊所讨工钱,同去的有四个人,大家将横额挂在诊所门前。约7点多钟,诊所的主人黄*河来到,看了横额,他就用手扯下横额一直在骂,不久老板陈*清也来到,黄*河的儿子也来了,他们之间就相互拉扯起来,后来就打起来。其到某门口的目的是姓陈的带工头叫其到诊所找房东黄��河要血汗钱。11、证人罗*学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2日上午6时30分左右,工头陈*清打电话叫其到南新农场市场门口“某药店”处理工钱的事,其就叫上妻子一起来到药店。当时陈*清和他司机还有8、9名工人站在药店门口,药店门口还被一辆货车堵住,后来又来了10多名工人。其到后,工人们交了一条横幅要其挂在药店的侧门,其和妻子就把横幅挂了上去。大约过了一个小时左右,药店的父子俩(黄*河、黄*坤)过来了。这时儿子(黄*坤)跑了过来,用手把横幅拉下来,把其推走,接着跑过去与陈*清争吵,在争吵中用拳脚打陈*清,陈*清还手打药店的儿子,他父亲(黄*河)跑过来把他们拦开,同时在场的工人围了过去,父亲当时就被推倒在地上。陈*清当时被药店的儿子(黄*坤)用拳脚打到头部和腹部。12、证人林*雪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1日��*清叫人通知其明天到南新农场门口药店去跟房东黄*河要工钱。11月22日上午八点左右其来到药店门口当时看到一辆农用车停到药店门口,车上还贴了几张白纸,白纸上写黄*河、徐(许)*亮等人欠陈*清工钱字样,在药店侧门有人拉着一条用白布横幅上面写“还我血汗钱”。到现场后其跟罗*学各拉一边把白横幅挂在门上。不久黄*河的儿子来到药店门口,上去直接拉掉横幅,黄*河也来到药店门口,陈*清走上来为工钱的事和黄*河儿子争吵,当时还有很多工人围在药店旁边。在争吵过程中黄*河的儿子用脚踢一脚在陈*清的肚子上,陈*清的工人看到陈*清被打,就冲上去围住黄*河父子,双方动手打起来。是黄*河的儿子先动手打陈*清的。13、证人潘*岳的证言,证实入院期间已对黄*河DR检查,未发现骨折现象,但黄*河在住院期间总说腰部很不��服,想进一步检查,后再做双肾CT检查,检查结果腰椎骨折。另黄*河在住院期间离开过医院。14、证人陈*强的证言,证实CT检查比DR检查清晰度高,CT检查精准度高。DR检查清晰度差,肠道重叠有影响,所以很难辨认出骨折,CT检查清晰度高,双肾在腰椎的两旁,在检查双肾的同时才看到骨折。15、证人陈*荣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提供的DR检查片可以看出该腰椎骨质增生,不能确定是骨折,是因为检查设备的局限性,因DR检查设备只照一个整体平面,还有腹腔肠内胀气的影响,看不出该DR检查片有骨折征象。CT检查是一个横断的检查,平扫层数较密,细微的骨折都能看得清楚,腹腔内胀气不会影响检查效果。16、常住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清出生于1961年8月18日等基本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17、三亚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实公安人员现场扣押陈*清货车一辆,白色横幅一条。18、三亚市公安局南新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清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8日在其南新农场住处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19、陈*清关于黄*河等人拖欠工程款而向有关部门的上访材料,证实被告人陈*清与黄*河之间存在经济纠纷。20、被害人黄*河的住院病历、病程记录、护理记录单、拍片检验报告等,证实黄*河被打伤后于2012年11月22日11时许到海南省农垦三亚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8日出院。期间于11月22日,医院对黄*河胸部正侧位进行DR放射检查,诊断腰椎L1-5椎体骨质增生,未见明显骨折脱位征象;11月30日医院对黄*河双肾部位进行CT检查,诊断为腰椎L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右肾包膜下血肿。另证实黄*河住院期间黄*河几乎每晚外出,不在医院休息,但每天上午仍回���医院接受检查治疗。21、三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琼(三)公(司)鉴(伤)字(2012)194号、19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黄*河头部、面部、躯干部损伤,左腰区挫伤,腰部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右肾包膜下血肿,其伤势构成轻伤;黄*坤头部、面部、躯干部多处损伤,头顶部挫裂伤,左顶枕部挫伤,右颞部挫伤,右眼部挫伤,其伤势构成轻微伤。2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三亚市某市场某药店前。该现场东面为商铺及中国银行。南门为农贸市场,西面为商铺有一条街。北面为南新农场办公大楼及一条呈东西走向的荔枝沟大道。现场勘查过程提取白布横幅一条,扣押一辆农用货车(车牌号:琼B286**)。23、被告人陈*清的供述,供认因为黄*河欠工资(工程款)而打架。由于承包黄*河的工程至去年11月4日结束工程,黄*河尚欠其40万元左右拒绝支付。其无法,就于11月21日早上8点半左右发动工人、媒体和有关部门,在南新医院内黄*河家门口等黄*河,但黄没有出来,媒体也采访不到。2012年11月22日早上6点左右其带着工人到黄*河的南新市场,在“某”诊所侧门挂横幅,写上“还我民工血汗钱”的字,然后叫司机小张开工地上的一辆农用车堵住“某”诊所的门口。这么做主要是想给黄*河压力让他还其工钱,到了8点左右黄*河两父子到现场把其打倒在地上后黄*坤当时还踢其三脚,其倒地顺手抓起一个酱油瓶打黄*坤的头部。那天早上到诊所的大约有十人,旁边的工人看到就一起冲上去打了黄*河父子俩。庭审中辩护人申请证人陈*福、罗*学出庭做证。证人陈*福证实在本案发生时,其在现场,但没听到有人喊“打”,罗*学在庭审中称案发时陈*清没有殴打黄*河。上述所有证实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对认定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黄*河、黄*坤诉称,被告人陈*清无故带领工人到原告人的诊所闹事并动手和指挥工人打伤其二人,给二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陈*清赔偿以下经济损失:黄*河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6943.3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误工费共计9600元;3、护理费共计4800元;4、营养费共计30000元。5、交通费6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黄*坤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4211.41,2、误工费60000元,3、护理费1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营养费10000元,6、交通费200元,7、诊所停业损失费33500元。被告人陈*清辩称,其愿意赔偿黄*坤的医药费,但黄*河的伤与其无关,故不同意赔偿黄*河的损失。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河、黄*坤被打伤后,均于当日到海南省农垦三亚医院住院治疗,其中黄*河住院47天(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1月8日),治疗费用共16393.73元,在三亚某药店购买药品花费870元,黄*坤住院11天(2012年11月22日至2012年12月3日),治疗花费人民币元3211.41元,在某药店购药花费780元。庭审中原告人黄*河出具海南省农垦三亚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票据(2张)、某药店收费票据2张,黄*坤提供海南省农垦三亚医院住院病历及(黄*坤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某收费票据1张。以上票据中,黄*河所提供的2张门诊收费票据缴费人为“黄良河”,1张某收费票据落款日期为“2013年1月15日”,均与本案无关联性,其证明力不予采信。另查明���原告人黄*坤是一名执业医生,案发时受聘于三亚南新某诊所;原告人黄*河案发时受聘于海南海口美泸川酒业公司担任仓库保管员与销售员职务,月工资6000元。有黄*坤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生执业证》及海南海口美泸川酒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清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清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没有殴打黄*河和指控黄*河的伤是由被告人陈*清打伤证据不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案多位证人证言虽然存在矛盾之处,无法证实本案矛盾双方是谁先动手殴打对方,但均能证实案发时被告人陈*清参与了殴打黄*河、黄*坤父子的行为,而本案被害人��*河、黄*坤的陈述亦提及被告人一起殴打了其父子俩,故应认定被告人陈*清参与了殴打黄*河和黄*坤。关于黄*河的伤是否由被告人殴打所致的问题。本案查明,黄*河被打伤的当天即到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其一直对医生诉说腰部疼痛不适,经医院进行DR放射检查未发现骨折现象,但其仍说腰部疼痛,并无好转,后经医院CT检查发现有骨折现象后进行相应的治疗后病情始有好转。而住院期间,黄*河虽晚上回家,但第二天就回到医院继续治疗,期间医生并无发现黄*河有新的摔伤或其他伤痕。以上有黄*河的主治医生及病历记录予以证实。而证人陈*强、陈*荣的证言,证实CT检查比DR检查清晰度高,之前没有查出黄*河骨折是有依据的。以上查明事实形成完整证据链,故认定黄*河的伤与本案有因果关系,故被告人陈*清应对黄*河、黄*坤的伤势承���刑事及民事责任。鉴于本案系民间经济纠纷所引发,双方互殴,原告人黄*河、黄*坤亦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故对被告人陈*清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清因经济纠纷伤害他人身体,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河、黄*坤诉求赔偿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诉求项目及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2013—2014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人黄*河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16943.73元(住院及购药费共17263.73元,以原告人的诉求为准)、护理费4700元(以一人每天100元,共47天计)、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按每天50元,47天计)、误工费9600元(47天计),交通费470元(按实际情况农垦三亚医院至三亚南新农场每天���回10元计,即10元×47天),以上共计人民币33513.73元;原告人黄*坤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3991.41元、误工费2244元(以每天204元,共11天计)、护理费1100元(以一人每天100元,共11天计)、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按每天50元,11天计)、交通费11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995.41元。鉴于被害人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人陈*清应承担80﹪赔偿责任即应赔偿黄*河人民币26810.98元,黄*坤人民币6396.32元。原告人黄*河、黄*坤诉求赔偿营养费由于没有医瞩,而黄*坤诉求赔偿诊所停业损失费属间接损失,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范畴,故以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二、被告人陈*清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河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6810.9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坤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396.32元。上述赔偿款,被告人陈*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河、黄*坤对被告人陈*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伟佳审 判 员  余桂凤人民陪审员  符致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鸿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