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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法刑初字第012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邓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刑初字第0126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绰号“二哥”,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9日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刑诉(2013)1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怡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侯某某为索取被害人胡某所欠债务,多方寻找胡某的下落。2013年5月,侯某某得知胡某在重庆,遂将此消息告诉了胡某的另一债权人吴某某。5月13日侯某某经他人介绍,电话联系了曾某。随后,曾某又联系了邓某等人,驾车从四川赶到重庆,与黄某某、段某某等汇合。5月14日侯某某、吴某某到达重庆后,与曾某等人商量,由曾某、邓某等人帮助侯某某、吴某某找胡某偿还债务,事后从中提成。14日下午,曾某、邓某、侯某某、吴某某等人来到重庆市巴南区惠民镇,找到了胡某的表弟王某,并通过殴打、威胁等手段,要求王某电话联系胡某,将胡某诱骗至重庆市南岸区海峡路附近。14日晚,曾某等人在海峡路附近逼停胡某乘坐的出租车,并以殴打、威胁等手段将胡某挟持,后曾某、邓某等人驾车将胡某、王某带至四川省成都、眉山、仁寿、郫县等地,由贺某某等人对胡某进行看守,并采用殴打等方式索取债务未果。其间,曾某等人先后向侯某某、吴某某索要了好处费59000元。5月16日中午,侯某某、吴某某将王某释放。17日晚,曾某等人得知胡某的亲属报警后,将胡某释放。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邓某主动到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警支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邓某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基于上述指控,控方建议对被告人邓某以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照片等书证,证人俞某某、杨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胡某、王某的陈述,同案人曾某、贺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伙同同案人,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同案人在拘禁过程中具有殴打等情节,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作案中,被告人邓某与同案人分工配合,均行为积极、作用相当,故本案不区分主从犯,按被告人邓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予以判处。被告人邓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系为索取合法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被告人邓某及同案人在索取债务未果的情况下,先后释放了二名被害人,且未造成严重伤害后果,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未实际分得赃款,审理过程中代为退出部分违法所得,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追缴被告人邓某所退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谢 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许桂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