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行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吴良弗与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良弗,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北京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西行初字第472号原告吴良弗,男,1941年9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丽芬,北京市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会东,北京市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安门大街115号。法定代表人谭玉梅,局长。委托代理人崔丽莉,女,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杨峻,男,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干部。第三人北京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西城区四平园9号。法定代表人李嘉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繁,男,北京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霍金朋,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良弗诉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西城房管局)所作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良弗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会东,被告西城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崔丽莉,第三人北京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5月7日,被告西城房管局作出西房裁字(2013)第69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以下简称被诉裁决),主要内容为:中信公司经西城房管局《京建宣拆许字(2007)第14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在西城区陶然亭地区东至潘家胡同;西至贾家胡同、前兵马街3号至迎新街83号;北至骡马市大街、前兵马街1号后门至贾家胡同27号;南至迎新街83号至潘家胡同94号进行大吉危改小区(四期)项目拆迁工作。吴良弗在拆迁范围内北京市西城区迎新街94号有私房1间,建筑面积16.6平方米。该户在拆迁范围内有一个户口本,在册户口一人,即户主吴良弗。北京市金利安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受中信公司委托对吴良弗所有之房屋依法评估,出具《金房(2007)拆估字第21号-住5-195号分报告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评估结果报告》,房屋拆迁补偿款124657元。拆迁双方经协商,未能在拆迁公告规定搬迁期限内达成协议,中信公司申请西城房管局裁决。在西城房管局审理期间,中信公司坚持其补偿意见,并向西城房管局提供房屋拆迁文件、户籍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拆迁评估报告等证据材料。吴良弗坚持其意见。西城房管局认为:中信公司经拆迁主管机关批准在西城区陶然亭地区东至潘家胡同;西至贾家胡同、前兵马街3号至迎新街83号;北至骡马市大街、前兵马街1号后门至贾家胡同27号;南至迎新街83号至潘家胡同94号进行大吉危改小区(四期)项目拆迁建设工作是合法的。吴良弗在北京市西城区迎新街94号所有私房1间位于拆迁范围内。拆迁法规规定,拆迁私有房屋,原建筑面积按照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计算,房屋拆迁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实行货币补偿的,房屋拆迁补偿款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确定。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法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与所调换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款,结算差价。北京市金利安房地产资讯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拆迁评估资格,其所做的《金房(2007)拆估字第21号-住5-195号分报告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评估结果报告》合法有效。中信公司根据《金房(2007)拆估字第21号-住5-195号分报告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评估结果报告》给予吴良弗房屋拆迁补偿款124657元,符合拆迁法规规定,西城房管局予以支持。吴良弗所持要求,于法无据,西城房管局不予支持。据此,西城房管局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决如下:一、吴良弗及其共居亲属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腾空北京市西城区迎新街94号的原住正式房屋交中信公司处置,违章建筑自行拆除。二、吴良弗向中信公司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款124657元。三、吴良弗逾期不履行本裁决的,西城房管局将依法申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用于强制执行的周转房为:北京市丰台区和义东里五区8号楼3层11-301住房一套,建筑面积58.84平方米。因周转所发生的费用由吴良弗负担。四、拆迁中的各项补助费按照《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有关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函(2001)109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为证明被诉裁决书具有合法性,西城房管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1、京建宣拆许字(2007)第14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其续证,用以证明拆迁人具备主体资格。吴良弗质证称,现在吴良弗已经提起了关于拆迁许可的行政诉讼,该证据的效力尚不确定,应该中止。2、入户调查表及户籍证明。3、房屋产权证明。西城房管局提交证据2、3,用以证明吴良弗户籍、房产基本情况。吴良弗质证称,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户籍情况。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但是吴良弗除了房屋产权证明还有土地使用权证明。4、评估结果报告及送达回执,用以证明评估公司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并送达。吴良弗质证称,评估报告程序违法且没有依法送达,西城房管局没有出示评估机构的资质证明。对送达回执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认可。5、周转房产权证明,用以证明中信公司提供了正式周转房。吴良弗质证称,不认可证明目的。6、未达成协议的比例及原因,用以证明拆迁工作进度情况。吴良弗质证称,不认可合法性,认为应该以公布的名单证明实际情况。7、拆迁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中信公司相关委托手续。8、双方协商记录。用以证明申请裁决前双方进行过协商。吴良弗对证据7、8质证称,营业执照没有经过年检。受托人刘建华是2012年7月17日取得授权,2012年7月14日就参加了谈话工作,取得授权的时间晚于参与拆迁的时间,在没有取得授权的情况下进行了协商工作,是违法的。9、补偿安置方案,证明中信公司对吴良弗做了安置方案。吴良弗质证称,补偿安置方案是中信公司作出的,吴良弗不知情,不能作为证据出示。10、裁决申请书、立案审批表。11、谈话通知单送达回执。12、谈话笔录。13、裁决工作会议纪要。14、裁决书送达回执。西城房管局用证据10-14证明其接到拆迁人的裁决申请后,按照相关规定依法组织了调解、作出裁决,并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吴良弗质证称,认为证据10裁决申请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认为应该针对土地使用权进行补偿,对立案审批表没有异议。不认可证据11,送达回执的地址不是原告的地址,吴良弗根本无法收到,见证人身×,其他相关材料原告从来没有见过。证据12存在多处问题,没有吴良弗的签字。不认可证据13,这个会议纪要没有领导的决定意见及签字情况。原告对证据14中送达给中信公司的回执无异议,但是送达给吴良弗的回执不认可。中信公司质证称,对西城房管局的证据1-14均无异议。原告吴良弗诉称:一、作为裁决主要事实依据的评估报告存在多处违法,不应作为裁决的依据。1、报告没有依法送达。被告西城房管局提供的证据评估报告的送达回证不合法。首先没有受送达人签字;其次不符合留置送达的要求。2、评估报告依据错误。评估报告是依据2001年的基准地价和基准房价作出的估价,并不符合2013年的市场价格,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确定补偿标准的原则。《建设部关于清理城市房屋拆迁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中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需要清理的第三类问题是:”一些地方规定,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由房地产评估机构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时政府公布的货币补偿基准为基本依据,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确定补偿标准的原则不一致”。3、评估结果未依法公示。评估机构没有将初步估价结果进行公示,违反《估价指导意见》第十八条的规定:估价机构应当将分户的初步估价结果向被拆迁人公示7日,并进行现场说明,听取有关意见。4、房地产评估机构的选定方式违法。作出裁决所依据的评估报告是中信公司单方委托的评估公司作出的,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六条规定。评估机构的选定程序是违法的,所以此评估机构所做的评估报告同样也是无效的,不能作为补偿安置数额确定的依据。二、西城房管局作出裁决书程序多处违法,主要有以下几点:1、裁决申请书、答辩通知书的送达程序不合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留置送达的要求。2、西城房管局在裁决作出前并没有通知申请人参加调查和调解。《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的第十条规定:裁决机关进行裁决时,应当召集拆迁当事人调查询问。西城房管局提交的谈话笔录,只是其单方进行的一个记录,根本就没有吴良弗的签字,也没有就拆迁事宜进行实际调查询问。作为被拆迁人,吴良弗希望与拆迁人调解,以便达成最终的处理协议。但是,西城区房管局却在吴良弗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突然做出了明显不合常理的裁决,完全的剥夺了吴良弗的权利。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决。庭审中,原告吴良弗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NO:京宣证(2008)0161号土地权属证明书;2、京房权证宣私字115**号房屋所有权证。吴良弗出示证据1、2用以证明应该对吴良弗所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补偿。3、京建复字(2013)2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涉案的项目拆迁许可证正处在诉讼过程中,所以相关案件应当中止。西城房管局对证据1、2质证称,对于被拆迁房房屋面积的认定是按产权证计算,对产权证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关于涉案项目拆迁许可证的复议决定不能证明涉案项目拆迁许可正处在诉讼过程中。中信公司质证称,质证意见与西城房管局一致。被告西城房管局答辩称,被诉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被诉裁决书。第三人中信公司述称,同意被告西城房管局的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吴良弗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中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上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认证如下:本院认为,被告西城房管局出示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作出被诉裁决所依据的事实材料及裁决程序。原告吴良弗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吴良弗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中信公司经西城房管局《京建宣拆许字(2007)第14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在西城区陶然亭地区东至潘家胡同;西至贾家胡同、前兵马街3号至迎新街83号;北至骡马市大街、前兵马街1号后门至贾家胡同27号;南至迎新街83号至潘家胡同94号进行大吉危改小区(四期)项目拆迁工作。吴良弗在拆迁范围内北京市西城区迎新街94号有私房1间,建筑面积16.6平方米。该户在拆迁范围内有一个户口本,在册户口一人,即户主吴良弗。北京市金利安房地产资询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受中信公司委托对吴良弗所有之房屋进行评估,出具《金房(2007)拆估字第21号-住5-195号分报告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评估结果报告》,房屋拆迁补偿款为124657元。拆迁双方经协商,未能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达成协议,中信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向西城房管局提出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西城房管局经过立案、调解、送达等法定程序后,于2013年5月7日,依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原《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之相关规定,作出被诉裁决书并向当事人送达了该裁决书。本院认为,根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原《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西城房管局对本辖区内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争议具有依拆迁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行政裁决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西城房管局收到中信公司的拆迁纠纷裁决申请后,依法履行了立案、调解、送达等法定程序,在此基础上作出的被诉裁决并无不当。对于吴良弗认为房屋拆迁评估报告违法、不能作为裁决依据的主张,由于相关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已赋予拆迁当事人对拆迁房屋评估结果享有异议权,既可以申请复核或鉴定,也可以另行委托评估机构重新评估,在吴良弗没有行使上述各种异议权利,又缺乏足以推翻拆迁评估报告合法性的证据的情况下,对吴良弗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吴良弗认为西城房管局作出的裁决未对其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给予拆迁补偿的主张,根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的规定,拆迁货币补偿款中已包含了对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因而对于原告吴良弗合法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获得补偿,补偿款包含在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按市场评估价格确定的货币补偿金额中,因此对吴良弗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吴良弗要求撤销被诉裁决,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良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吴良弗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健人民陪审员 来丽春人民陪审员 李丹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