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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通山民一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日生承包经营户与被告王秋生承包经营户、王建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日生承包经营户,王秋生承包经营户,王建生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通山民一初字第179号原告王日生承包经营户代表人王日生。委托代理人罗满元。委托代理人全细喜。被告王秋生承包经营户代表人王秋生。委托代理人胡茂生。被告王建生。原告王日生承包经营户与被告王秋生承包经营户、王建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日生承包经营户的委托代理人罗满元、全细喜,被告王秋生承包经营户的代表人王秋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茂生,被告王建生以及证人汪某某、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日生承包经营户诉称:1994年,原告承包了位于“新屋下六斗”的秧田0.38亩。后原告全家外出务工,将代表人王日生承包经营的田地均交给原告代表人王日生的父母代为耕种。2001年8月,原告的父亲去世后,被告王秋生承包经营户的代表人王秋生不仅霸占了父亲遗留下来的房屋和田地,还将原告位于“新屋下六斗”的该0.38亩秧田也一并侵占,原告多次要求返还,但王秋生承包经营户不仅不理会原告,反而将该块秧田以宅基地的方式出卖给被告王建生,以致原告再也无法管理自己承包经营的秧田。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返还原告承包经营的0.38亩秧田;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王日生承包经营户的代表人王日生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王日生的自然身份情况。证据二、原告1994年承包其本集体经济组织田地的地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1994年从其集体经济组织通山县大路乡犀港村二组承包了0.42亩秧田,其中包括本案争议的位于“新屋下六斗”的0.38亩秧田。证据三、照片三张。用以证明原告承包的位于“新屋下六斗”的秧田的地形情况;证明该秧田一直被被告王秋生承包经营户侵占,该经营户在该地块上种植了树苗及农作物的事实。证据四、原告和被告王秋生承包经营户的代表人王秋生、王建生的电话录音书面记录。用以证明被告王秋生承包经营户的代表人王秋生承认该争议的秧田属原告承包经营,且其已将该秧田出卖给了被告王建生。被告王秋生承包经营户辩称:原告的诉求与事实不符,该争议的秧田原属原告承包经营,但已与我家进行了互换,现该块秧田的承包经营权应属被告王秋生承包经营户所有,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秋生承包经营户为证明其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王秋生承包经营户的代表人王秋生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王秋生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通山县大路乡犀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有部分村民签字认可)、以及被告王秋生家庭承包土地的登记信息。用以证明以王秋生为代表的王秋生承包经营户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承包经营的土地,其中包括和原告互换的“上埌独斗(葡萄园)”土地。证据三、湖北省农村税费改革政策监督卡、农业税完税证。用以证明被告王秋生承包经营户在土地承包中合法经营。证据四、通山县大路乡犀港村农户土地补偿费结算台帐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秋生承包经营户承包经营的土地,除了“上埌独斗(葡萄园)”这块土地未被征收外,其余土地均被征收。证据五、王某某、余某某、汪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日生承包经营户为了建造住房,与被告王秋生承包经营户达成口头协议,双方互换土地,后原告王日生承包经营户在换来的“上埌独斗(葡萄园)”土地上新建了四层楼房,被告王秋生承包经营户则耕种原告王日生承包经营户的0.38亩秧田。证据六、照片两张。用以证明原告王日生承包经营户已经在被告王秋生承包经营户承包经营的“上埌独斗(葡萄园)”土地上建造房屋,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证据七、证人汪某某(原告的代表人王日生和被告王秋生承包经营户的代表人王秋生的母亲)出庭作证的证言,其主要内容为:“上埌独斗(葡萄园)”是以王某某为代表的家庭户承包经营的,王秋生和父母一起生活,属该家庭户成员。1998年王秋生结婚,1999年分家时便将该土地分给了王秋生承包经营。2001年,原告以其承包经营的位于“新屋下六斗”的0.38亩秧田与被告王秋生承包经营户承包经营的“上埌独斗(葡萄园)”土地互换建造房屋,当时王日生还差王秋生三厘地,至今也没有补齐。双方互换土地时写了书面协议,但现在找不到了,当时由余某某、王某某等人一起去丈量了土地。现在被告王秋生承包经营户准备用该秧田建造房屋,原告不允许,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同时证明,原告一直在外务工,其承包经营的土地一直由证人汪某某夫妇代耕。证据八、证人余某某(原告的代表人王日生和被告王秋生承包经营户的代表人王秋生的姑父)出庭作证的证言,其主要内容为:2001年,原告的代表人王日生为建造房屋,和被告王秋生承包经营户的代表人王秋生达成口头协议,双方分别以各自承包经营的位于“新屋下六斗”的0.38亩秧田、“上埌独斗(葡萄园)”土地互换。当时,是我与王某某一起去丈量的土地,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被告王建生辩称:答辩人确实与王秋生口头协议,由王秋生转让一块宅基地给答辩人建房,也给付了王秋生定金,但双方至今还未确定是哪块宅基地,更未给付土地。故答辩人对原告并未构成侵权事实,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建生未举证。庭审中,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王秋生承包经营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法、关联性均持有异议,认为是窃听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但对该电话录音中王秋生的谈话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建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提出其与原告不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清楚;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王秋生没有确定将这块土地转让给其建房;对证据四不予认可,提出其没有说过这些话。原告对被告王秋生承包经营户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通山县大路乡犀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家庭承包土地的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提出该证据中反映的土地承包人是王某某家庭户,而王某某是王日生和王秋生的父亲,现其父亲王某某已经死亡,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遗产,原告也应享有继承份额;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该项证据并不涉及本案中双方争议的地块;对证据四持有异议,认为该项证据形式不合法,未载明时间,未盖公章,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五,提出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照片上的瓦房、围墙是其父亲王某某建造,而不是王秋生建造;对证据七、八持有异议,提出证人汪某某曾为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过矛盾,有意偏袒王秋生。同时,两位证人对互换土地时是否有书面协议的陈述自相矛盾,故对该两份证人证言不应采信。被告王建生对被告王秋生承包经营户提供的证据表示不清楚,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日生承包经营户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以及被告王秋生承包经营户提供的证据一,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是原告在王秋生、王建生不知情的情况下对电话进行录音,其证据来源不合法,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王秋生承包经营户提供的证据二,经本院核实,且犀港村民委员会提供了被告王秋生承包经营户和犀港村民委员会于2005年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予以印证,并证实“上埌独斗(葡萄园)”的土地原是由以王某某为代表的家庭承包经营,王某某死亡后,在2005年第二轮土地承包中,该土地已发包给被告王秋生承包经营户,故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秋生承包经营户提供的证据三、四,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采信;被告王秋生承包经营户提供的证据五,证人汪某某、余某某已出庭作证,且证明内容与该证据内容基本一致,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秋生承包经营户提供的证据六,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证明原告王日生承包经营户已在被告王秋生承包经营户承包经营的“上埌独斗(葡萄园)”土地上建造房屋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秋生承包经营户提供的证据七、八,证人汪某某、余某某当庭证明的原告王日生承包经营户和被告王秋生承包经营户互换土地的主要内容一致,且二证人同是王日生和王秋生的母亲和姑父,与二人均是亲属关系,原告提出证人汪某某有意偏袒王秋生,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二证人对双方是否签订书面协议的证明内容虽然不一致,但不影响其证明的主要事实的成立,故对该二项证据予以采信。依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确认本案以下事实:王日生和王秋生系同胞兄弟,二人均为通山县大路乡犀港村二组村民。1994年,原告承包了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位于“新屋下六斗”的秧田0.38亩。后原告代表人王日生夫妻外出务工,将其承包经营的田地均交给其父母代为耕种。王秋生在结婚前随其父母生活,其父亲王某某为代表的承包家庭户承包经营了该村位于“上埌独斗(葡萄园)”的土地,1998年王秋生结婚成家,1999年,王秋生和其父母分家出来独立生活,其父母将位于“上埌独斗(葡萄园)”的土地分给被告王秋生承包经营户承包经营,2001年8月,王某某去世。2001年底,原告王日生承包经营户,与被告王秋生承包经营户达成口头协议,以其承包经营的位于“新屋下六斗”的秧田0.38亩和被告王秋生承包经营户承包经营的位于“上埌独斗(葡萄园)”的土地互换,并请余某某和王某某去丈量土地,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报双方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备案。2012年,原告王日生承包经营户在“上埌独斗(葡萄园)”的土地上建造了房屋。原告认为在“新屋下六斗”的秧田系其承包经营,双方不存在互换土地的事实。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同时查明,通山县大路乡犀港村对其集体经济组织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均未发放承包经营权证。被告王建生和王日生、王秋生系堂兄弟关系,被告王建生与王秋生达成口头协议,由王秋生转让一块宅基地给被告王建生建房,被告王建生给付了王秋生定金,但无证据证明双方协议转让的土地是该争议的秧田。本院认为,原告王日生承包经营户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了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位于“新屋下六斗”0.38亩秧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成立。位于“上埌独斗(葡萄园)”的土地,原来是以王某某为代表的家庭承包户承包经营,王秋生属该家庭承包户成员,后王某某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分家时分给了被告王秋生承包经营户,并实际由被告王秋生承包经营户承包经营。因此,被告王秋生承包经营户有权依法对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被告王秋生承包经营户提出双方已采取互换的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抗辩意见,有双方亲属予以证实,现原告王日生承包经营户已在被告王秋生承包经营户承包经营的“上埌独斗(葡萄园)”土地上建造了房屋,双方事实上已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了互换。原告提出被告王秋生承包经营户将其承包经营的0.38亩秧田转让给被告王建生作宅基地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承包经营的0.38亩秧田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日生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爱华审 判 员  陈 英人民陪审员  陈传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郑 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