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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外刑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20-08-14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外刑初字第105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62年11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无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1978年7月18日因掏窃被强制劳动一年。1980年3月7日因掏窃被劳动教养一年,1981年10月20日因掏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83年10月10日因犯惯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2年5月15日因犯惯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8年11月2日刑满释放,2003年4月22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12月24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9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3]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隋学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9日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哈尔滨市道外区哈东路6路公交车站上,趁上车人多拥挤之机,将被害人张某1外衣右侧兜内2200元现金盗走,现赃款被其挥霍。2013年9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哈尔滨市道外区哈东站6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孙某上车之机,陈某某用右手将孙某挎包钱包一个(价值25元)盗走,钱包内有402元现金,身份证一个,邮政银行卡一张。在其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赃物已追缴返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盗物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有及现实表现、前科资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二、被害人孙某陈述;三、被害人张某2陈述;四、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五、被告人前科劣迹;六、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有多次前科劣迹仍不思悔改,可酌情从重处罚。部分赃物被依法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送交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陈丰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邢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