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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036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姜晓安、常凤莲、姜晓旭、王景民、姜宗保、王秀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宗保,王秀兰,姜晓安,常凤莲,姜晓旭,王景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3622号原告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天义镇高桥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刘长春,系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志金,天义信用社信贷员。被告姜宗保,男,汉族。被告王秀兰,女,汉族。被告姜晓安,男,蒙古族。被告常凤莲,女,蒙古族。被告姜晓旭,男,汉族。被���王景民,女,汉族。原告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姜晓安、常凤莲、姜晓旭、王景民、姜宗保、王秀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志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晓安、常凤莲、姜晓旭、王景民、姜宗保、王秀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被告姜晓安、常凤莲、姜晓旭、王景民担保,被告姜宗保、王秀兰于2012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65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2月10日,截止2013年8月26日尚欠本金65000元及利息12709.95元,借款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提前解除原、被告前的的保证担保借款,被告姜宗保、王秀兰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姜晓安、常凤莲、姜晓旭、王景民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如下:1、借款借据一枚,证明2012年2月27日姜宗保、王秀兰在原告处借款65000元,利率为月息12.635‰。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姜宗保、王秀兰是借款人,被告姜晓旭、王景民、姜晓安、常凤莲是担保人,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自贷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二年。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与借款人相同的法律义务。3、利息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姜宗保、王秀兰于2012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65000元,至2013年9月30日已发生利息为12709.95元,尚欠本金65000元。被告姜晓安、常凤莲、姜晓旭、王景民、姜宗保、王秀兰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告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姜宗保、王秀兰向原告借款65000元,由被告姜晓安、常凤莲、姜晓旭、王景民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月息12.63%0,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同时约定,不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金致使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利率的150%计收罚息,不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所欠利息的金额按合同载明利率计收复利。保证人对本合同内所借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自贷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违约或因其他原因使贷款回收面临风险时,贷款人可以提前清收未到期贷款,解除合同。2012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姜宗保、王秀兰强提供了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结息,构成违约。截止到2013年9月30日已发生利息为12709.95元,欠款经原告工作人员催要,被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真实有效,所欠贷款应当偿还。被告姜晓安、常凤莲、姜晓旭、王景民作为保证人对所欠贷款应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结息义务,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姜宗保、王秀兰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欠原告贷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12709.95元,合计77709.95元。2013年10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息至本判决指定给付本金之日止。被告姜晓安、常凤莲、姜晓旭、王景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4元,邮寄费198元,合计1942元,由被告姜宗保、王秀兰负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相春审 判 员  白海梅人民陪审员  王国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罗明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