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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初字第035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周素辉与长沙申大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素辉,长沙申大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3550号原告周素辉。委托代理人周文颖,湖南科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星泓,男,1986年10月22日出生,土家族。被告长沙申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大道599号。法定代表人王小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贞敏,湖南湘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志祥,男,1961年3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周素辉诉被告长沙申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大科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蜜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贵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素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颖、被告申大科技的委托代理人刘贞敏、赖志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素辉诉称:原告于2005年2月1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操作工,月平均工资2593.8元,工作期间,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0年8月4日至2012年8月4日,合同期满未续签,原告继续在被告处从事原工作,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直到2009年才为原告购买社保,被告也未安排原告休年假,亦未发放年休假工资。2013年7月19日,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擅自对原告降薪调岗,如不服从就逼迫原告离职,2013年7月3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委不予受理。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2047.3元(2593.8元/月×8.5月)及25%的经济补偿金5512元;2、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25938元(2012年9月-2013年7月);3、被告支付未休年假加班工资7155元(2593.8元/月×10天×300%×2年÷21.75天)及25%的经济补偿金1929元。被告申大科技辩称:第一,原告诉称在合同期满后没有续签,但是双方在2012年续签了劳动合同,并且是无固定期限合同,所以原告的诉求不成立。从2009年起至今被告已经为原告购买了社会保险,所以原告的请求不成立。原告说没有休年假,但是休年假是需要原告申请之后才安排,原告诉称的不成立。原告诉称被告擅自降薪调岗,当时是原告方的生产线要调到武汉,如果原告愿意去武汉的话所有的待遇岗位都不改变,还有可以在长沙的工厂两班倒上班,或者类似岗位按原来的劳动条件上班。现在我方都没有辞退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解除。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素辉于2005年2月1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系操作工,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界满后双方于2012年8月4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每月3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原告周素辉工资1020元,另在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部分约定原告每月的收入不低于2600元(包含底薪、加班费、年假工资、伙食补贴、住房水电费)。被告自2009年8月起开始为原告周素辉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3年7月,因原告工作的生产线要搬迁至武汉,原、被告就原告的岗位重新安排问题协商不成,双方就此发生争议,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8月2日,原告仍到被告处打卡上班,但未从事具体的工作,被告自2013年8月2日起未再向原告发放工资,但愿意自2013年8月2日起每月发放120元的年限工资。2013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通知书,通知书上称因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擅自调岗调薪,如不服从就逼迫原告辞职,现原告因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双方的劳动关系自动解除,要求被告经济补偿金22047.3元,并补缴2004年-2008年的社会保险费36000元,被告认可收到了该份通知书。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相关事宜协商不成,原告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另查明,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593.8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不愿意再到被告处工作。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入职资料、工作牌、社保信息、浦东发展银行客户卡银行流水、通知书和EMS单、不予受理通知书、工资条、出勤记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告周素辉诉称的双方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签的问题,经查,原、被告在2012年8月4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59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擅自降薪调岗,如不服从就逼迫原告辞职的问题,经查,原告周素辉原工作的生产线搬迁至武汉,因客观原因需要调整原告周素辉的工作岗位,原、被告就工作岗位调整问题进行了协商,被告当庭提供了三种选择方案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周素辉主张被告擅自降薪调岗,如不服从就逼迫原告辞职并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关于原告周素辉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周素辉于2013年7月30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自2013年8月2日起未到被告处上班,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事实解除。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关于原告要求支付未休年假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被告主张已经支付了原告的年假工资,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因该证据由被告掌握,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周素辉在被告处工作8年多时间,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应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3578元(2593.8元/月÷21.75天×5天×2年×300%),原告周素辉主张被告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长沙申大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周素辉人民币3578元;二、驳回原告周素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长沙申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蜜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贵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