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垦民初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宋彦华与李新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彦华,李新良,张阴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垦民初字第1201号原告:宋彦华,男,汉族,职工。被告:李新良,男,汉族,农民。被告:张阴军,男,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责人:李亚力,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英俊,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彦华与被告李新良、张阴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建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彦华、被告李新良、张阴军、人保东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英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彦华诉称:2013年10月4日8时40分许,原告宋彦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胜坨镇胜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山东传输宁海一矿胜采十九队105线杆处,撞至被告李新良停驶的鲁E×××××号(所有人:被告张阴军、李新良)福田轻型普通货车尾部,发生交通事故,两车受损,原告宋彦华受伤,经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垦公交认字第(2013)第019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新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4000元。被告李新良答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张阴军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答辩称:对驾驶人员及被保险车辆的信息予以核实后,同意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垦公交认字第(2013)第019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3年10月4日8时40分许,宋彦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胜坨镇胜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山东传输宁海一矿胜采十九队105线杆处,撞至被告李新良停驶的鲁E×××××号福田轻型普通货车尾部,发生交通事故,两车受损,宋彦华受伤。并确定宋彦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新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鲁E×××××号福田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李新良、张阴军。鲁E×××××号福田轻型普通货车检验合格至2013年6月,并于2013年9月26日在东营天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对车辆安全进行了检测。该车在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9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7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至今未进行理赔。庭审中,原告宋彦华主张其因上述交通事故共造成了如下损失:一、医疗费为9354.63元。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并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2天,提交××人民医院出具的山东省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山东省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1张、××人民医院出具的用药明细清单1张、××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1本(12张)、××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山东省医院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款票据1张为证。二、误工费4403元(2642元/30天×50天)。事故发生前在,原告的月工资为2642元。提交山东××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张、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工资明细表1张为证。三、护理费569.36元(25.88元×22天)。住院期间由周某护理,周某系农村居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提交周某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1张为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22天)。按住院22天,每天30元计算得来。五、交通费300元,没有票据。六、看牙费2000元,没有证据证实。经质证,被告李新良、张阴军、人保东营分公司对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垦公交认字第(2013)第019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予以认可。被告李新良、张阴军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均无异议,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对垦利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票据中载明的车费100元,不应有保险公司承担,其他无异议。被告李新良、张阴军、人保东营分公司对误工费部分涉及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数额有异议。被告李新良、张阴军、人保东营分公司对护理费56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均无异议。被告李新良、张阴军、人保东营分公司对交通费300元有异议,均认可按照每天10元,以住院22天计算,数额为220元。被告李新良、张阴军、人保东营分公司对看牙费,因原告无证据证实,对该费用均不认可。原告受伤后于当天2013年10月4日被送往××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并于当天转送于××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22天,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四周。被告李新良、张阴军、人保东营分公司均未提交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垦公交认字第(2013)第019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人民医院出具的山东省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山东省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1张、××人员医院出具的用药明细清单1张、××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1本(12张)、××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山东省医院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款票据1张、山东××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张、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工资明细表1张、周某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各1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生命健康权是公民最重要、最基本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垦公交认字第(2013)第019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宋彦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新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质证,原、被告对该认定书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经综合分析作出的认定,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对该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事故责任双方应当根据该责任认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力及责任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由宋彦华承担本案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50%、李新良一方承担本案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50%较为适宜。鲁E×××××号福田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鲁E×××××号福田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人李新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的部分,应当由事故责任双方按上述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分担,被告李新良一方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余50%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鲁E×××××号福田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李新良、张阴军,车辆驾驶人为被告李新良,因此李新良一方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负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李新良、张阴军共同承担。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和相关证据规则,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354.63元、误工费4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569.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该费用,原告虽无证据证实,但鉴于三被告均认可按220元予以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按22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看牙费,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对该费用均不认可,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鲁E×××××号福田轻型普通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彦华医疗费9340元、误工费4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569.36元、交通费220元,以上共计15192.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李新良、张阴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宋彦华医疗费7.32元。三、驳回原告宋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宋彦华负担7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127元。财产保全费2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建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