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商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汪樟群与何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樟群,何永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商初字第651号原告:汪樟群。委托代理人:何姗。被告:何永军。原告汪樟群为与被告何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樟群的委托代理人何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2年11月8日,被告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和收条一份,约定该款于2012年12月30日前返还。逾期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和收条各1份(原件,写在同一张a4纸上),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1月18日,被告何永军向原告汪樟群借款5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和收条,双方约定借款于2012年12月30日前返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借款,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何永军与原告汪樟群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约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并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永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汪樟群借款50000元。二、被告何永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樟群上述借款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1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何永军负担。原告汪樟群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何永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020291299001721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1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长 方敏俊人民陪审员 江涌贵人民陪审员 吕如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辰昕 搜索“”